要旨
原行政處分如經本院實體判決撤銷,原處分機關即應受拘束力,自不得 再為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否則難謂未違反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手段,而經行政法院就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行政處分如經本院實體判決撤銷,原處分機關即應受拘束,自不得再為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否則難謂未違反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前持以辦理系爭農業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核發機關大同區公所撤銷,乃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收件北投字第一五四一三至一五四三二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並以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函知原告及抵押權人等。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嗣以八十五年收件北投字第一三九至一五八號登記案辦竣前開土地回復為原告後,再予以塗銷登記,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五五二號函知原告及抵押權人等。被告再次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與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撤銷之塗銷登記處分內容相同,揆諸首揭說明,非法所許。雖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認行政機關逕予塗銷並無違憲,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見解不同,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一八八號、一九三號、二○八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時,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經司法院解釋之法令,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固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然於解釋前業經確定終局裁判之事件,除依前述法令得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或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者外,該確定終局裁判仍有拘束力,該事件如因該確定終局裁判而終結者,當事人及各關係機關自不得依裁判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請求或為同一處分 (事件雖經終局裁判但未終結,行政機關仍須再為處分者,其再為處分時,司法院解釋已公布,與原終局裁判見解不同時,則依司法院解釋處分。例如徵機關課稅處分,遞經復查、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後,本院終局裁判撤銷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而原核定未經撤銷,事件未終結,稽徵機關仍須重為復查決定) 。本事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公布前,業經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塗銷移轉登記之處分既經撤銷而回復為未塗銷前狀態,本事件即行終結,而被告既未依再審程序撤銷前開判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被告執在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相同處分,揆諸前述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有未洽,應由本院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八號原 告 林嘉政 指定送達代收人 楊金順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三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前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核發之北市同經字第二二七四、四○六八號、北市同社字第二七一八、九四六、二五二二、四八二一號等六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向被告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八、七一四、四六六號及同段三小段二九九、五四四、五四七、二九七、三六五號、八仙段二小段六二二號及同段一小段六四號、士林區○○段○○段三○二、三○六、三○七、三○八號等十四筆農業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大同區公所以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八二北市同建字第一○一六三號函撤銷上開六件自耕能力證明書,並函知被告。被告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復後,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收件北投字第一五四一三至一五四三二號登記案,辦竣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陳肇發等十五人名義,且以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函知原告及抵押權人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公布後,被告復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一七五號函示,以八十五年收件北投字第一三九至一五八號登記案辦竣前開土地回復為原告後,再予以塗銷登記,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五五二號函知原告及抵押權人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之判決具有確定力及拘束力,當事人及關係人均不得違反其判決,就已判決之事件採取與判決內容不同之處置,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提出與判決不同之請求,此為學者及實務同採之理論,此觀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既有既判力,受該判決拘束之行政機關以該確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另為之行政處分,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他造如有不服提起行政訟爭時,不得提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即知。再者,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指稱: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自解釋後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然如確定終局裁判,而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為保障人民之權益,應許當事人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然若未提起再審或非當上訴而經法院撤銷前,原確定之終局裁判仍具有確定之效力,各機關或當事人均不得為與之相反之行為,實為至然。本件被告原以原告無自耕能力而逕行塗銷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唯嗣後行政法院終局裁判,認定被告之逕行塗銷顯屬違法而撤銷被告之處分,此終局判決依上述行政法院判決及學者之見解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亦依該判決而回復為原告之所有權人名義,實屬確論適法。現有關農地之所有權人問題,雖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認行政機關逕予塗銷並無違憲,爾後案件,各機關應受此拘束,惟對本件而言,係屬已有確定之終局裁判個案,與未經訴訟者不同,是依前述法理,被告自不得以違背原判決之意旨而再另為處分,倘如被告認確定之裁判有違背法令,自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待再審之訴確定後,如為勝訴判決,始得再為塗銷,在未依再審等法定程序撤銷前,被告仍不得作與此判決相反之處分。被告竟未依法定程序及前述大法官會議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撤銷此合法有效判決前,竟又再次塗銷原告之所有權人名義,自有違法。末按被告縱認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撤銷而欲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唯此解釋之效力並不對個案已發生判決失效之效力,須再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提出再審,經判決撤銷後,始生個案判決失效之效力,否則該判決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在該判決未被撤銷前即逕為塗銷,即屬違背原判決之確定力及拘束力,自屬違法。原處分未依此法定程序,遽為塗銷,一再訴願決定,均持被告錯誤見解,實屬違法不當,請判決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前奉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五四五二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二七二九八號函核示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釋逕行塗銷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意旨,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已因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而失其拘束力。故原告所稱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乙節,顯有誤解。次查被告未按司法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於再審期間內就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因上開行政法院在未經廢棄前仍屬有效,遂依上開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一七五號函示說明三之㈡依該行政法院判決,先行回復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自無原告指摘之違反確定判決情事。惟此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後,並不因而改變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撤銷之事實,是以被告於回復登記後,隨即依上開內政部函示遵照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內六十二字第六七九五號函規定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為登記均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亦無不洽,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手段,而經行政法院就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原行政處分如經本院實體判決撤銷,原處分機關即應受拘束,自不得再為與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否則難謂未違反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前持以辦理系爭農業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核發機關大同區公所撤銷,乃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收件北投字第一五四一三至一五四三二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並以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函知原告及抵押權人等。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嗣以八十五年收件北投字第一三九至一五八號登記案辦竣前開土地回復為原告後,再予以塗銷登記,並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五五二號函知原告及抵押權人等。被告再次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與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撤銷之塗銷登記處分內容相同,揆諸首揭說明,非法所許。雖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認行政機關逕予塗銷並無違憲,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見解不同,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一八八號、一九三號、二○八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時,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經司法院解釋之法令,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固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然於解釋前業經確定終局裁判之事件,除依前述法令得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或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者外,該確定終局裁判仍有拘束力,該事件如因該確定終局裁判而終結者,當事人及各關係機關自不得依裁判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請求或為同一處分(事件雖經終局裁判但未終結,行政機關仍須再為處分者,其再為處分時,司法院解釋已公布,與原終局裁判見解不同時,則依司法院解釋處分。例如徵機關課稅處分,遞經復查、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後,本院終局裁判撤銷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而原核定未經撤銷,事件未終結,稽徵機關仍須重為復查決定)。本事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公布前,業經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塗銷移轉登記之處分既經撤銷而回復為未塗銷前狀態,本事件即行終結,而被告既未依再審程序撤銷前開判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被告執在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相同處分,揆諸前述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有未洽,應由本院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