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主張係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會員招 募,惟此僅係核准原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會員招募,並非核准原告得為醫療廣告,是仍不得阻卻本件非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之成立。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59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法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非醫療機構,而於該公司出版之「美○生活」事業手冊刊登:「1.美○:一、認識美○企業經營。二、美○企業介紹。2.事業:二、傳銷和健檢………。3.健康:一、防患未然的健康檢查:1.你應該接受健康檢查?2.了解檢查結果,等於掌握一生健康。二、美○診所–專業健檢機構。1.健康檢查何必二天一夜美○診所只要四個半小時………5.如何接受美○健康檢查………9.美○診所和各大醫院健診比較。4.保健-美○保健系列產品:一、溫百得衛生體溫片。二、依依妊娠潤膚霜………」醫療廣告,為美○台中診所招徠患者。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原告顯涉有非醫療機構而為醫療廣告之違法行為,乃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五○二七二八九號函請臺灣省政府衛生處轉函被告依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論處。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登記執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 (含美○生活手冊影本) 及台中市衛生局調查紀錄之稽查報告表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違章行為勘予認定,被告乃依醫療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北府衛三字第○○一○○三號處分書處以原告五千元 (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營業內項,印製「美○生活」事業手冊,介紹企業投資內容,提供所屬會員個人衛生保健常識之資訊,與刊登醫療廣告不相同,況原告與各大醫療機構及投資關係企業之醫療機構訂定合約書,使員工及會員就醫享較優惠待遇,原告並無招攬醫療行為,被告未能審明該手冊之精神,忽略民間企業簡介之慣例。又該手冊並非對外發行之刊物,而係原告針對往來公司客戶及員工、眷屬及會員之對內印行之書籍,目的藉此刊物以抒發原告經營理念及公司發展前景,而達到團結公司內部人事、士氣之目標。原告係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會員招募之合法公司,被告以原告對內印行之教育刊物-「美○企業」簡介手冊以聯想方式,認為原告非醫療機構而為醫療廣告,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發刊該刊物僅一次,卻另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處罰,本案有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提出公司執照、認證書 (含特約醫院合約暨切結書、特約醫院名單) 及生活卡 (會員) 申請契約書在卷為證。經查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第十一項為「國民個人衛生保健常識之資訊提供業務 (營療機構業務除外) 」、第十二項為「膳食營養之諮詢顧問業務」,該兩項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醫療業務,亦非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自非醫療法所稱之醫療機構,依首揭醫療法之規定,其不得刊登醫療廣告,要無疑義。原告印製之手冊,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外,尚有「健康檢查-美○診所只要四個半小時,不費時、不需等、速度快」「自動化的一流檢查設備-快速、精準、安全」「完善的十八站二十八大項八十小項健檢項目」等字語,又有美○台中診所地址,應可認定該手冊有流通資訊、廣為招徠原告公司客戶、眷屬及會員,至美○台中診所為健康檢查之目的。故本件系爭手冊就此等之刊載,應認屬前揭醫療法第八條規定之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則原告既承認刊登行該手冊之事實,縱該手冊內容部分有簡介經營理念、公司發展前景及團結公司內部人事、士氣之目的,惟仍難否認其有醫療廣告之刊載而要求免責。至於原告主張係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會員招募,惟此僅係核准原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會員招募,並非核准原告得為醫療廣告,是仍不得阻卻本件非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之成立。又原告所稱服務對象限公司眷屬、員工及會員,惟依其提出生活卡會員申請契約書得知,原告即係向全國年滿二十歲之大眾招攬會員,即係以印製該生活事業手冊之傳播方式,達成宣傳醫療業務,且由其提出與醫療機構訂定之特約醫院合約暨切結書服務對象包括其向大眾招攬之「會員」,更足以證明前開生活事業刊物手冊所載「健康檢查」屬實,即該手冊內容確為醫療廣告,是原告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又原告在被告為主管機關之轄區有所屬分公司,以上開手冊招攬會員,為美兆台中診所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有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情事,被告予以處罰,自無不合。此與原告在其他主管機關轄區有違法行為另受處罰為兩事,難認被告為本案罰鍰處分有使原告重複受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又本案事實原經被告誤為處罰原告之代表人個人,嗣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原告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答辯時誤載原告不服者為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五府衛三字第一○六三一七號行政處分 (對原告之代表人處罰鍰已被撤銷之處分) ,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 (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府衛三字第○○一○○三號) 核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三八號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純昌 送達代收人 金天放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衛署訴字第八六○二九四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並非醫療機構,卻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生活卡」從事推廣健康檢查業務,涉及招攬醫療業務,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層轉由被告依據醫療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對之裁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係經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並經該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公參字第○二三九一號文核備,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生活卡」商品之販售。而原告所屬分公司亦一向恪遵以經濟部登記核准營業之項目內容,提供上述「生活卡」會員服務,並無逾越上述營業項目或任何不法之行為。二、原告所屬分公司基於嘉惠員工、眷屬及會員福利,斥資提供房屋設備及醫療儀器,與民間合法知名醫師共同投資醫療機構,並在不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下,與原告投資之關係企業醫療機構-美兆診所-簽訂「特約醫院合約暨切結書」及與民間知名教學醫院五十七所簽訂「特約醫院合約書」。目的係在造福原告所屬員工、眷屬及會員在就醫時得以享有較便利、較優惠之醫療費用;此係一般民間企業努力照顧員工、會員常有之事宜,並無不法之處。三、民間企業,為加強本身內部及往來廠商對該企業得迅速瞭解該企業之經營理念,同時,也便於令員工對關係企業有所認識,均習慣在其企業所印行之「企業簡介」中,逐一將所投資之關係企業作一詳實之介紹,此為民間企業一貫之習俗,實不解為何被任意曲解為違法。四、原告依經濟部核准營業項目之第十一項「國民個人衛生保健常識之資訊提供業務」、第十二項「膳食營養之諮詢顧問業務」等之營業內容設計販售「生活卡」商品,並就以上述營業項目內容之範圍,提供會員相關服務,依法並無不法之處。五、緣因「「生活卡」會員們,一如國內其他民眾,對「國民個人衛生保健常識」之資訊需求甚殷,希望原告所屬公司能提供與個人衛生保健相關之醫療及預防保健攸關之健康檢查等醫療機構之資訊。所以,原告所屬公司毅然以謀求會員、員工及眷屬之就醫福利著想,與各大醫療機構及投資關係企業之醫療機構訂定「特約醫療機構合約書」,使員工、會員、眷屬在前往這些特約醫療機構就醫時,有較優惠的就醫條件。並無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所述「從事推廣健康檢查業務及印製美兆生活事業刊物手冊,涉及招攬醫療業務」之行為。六、原告所印製之「美兆企業」手冊,其內容不過是對原告所屬分公司及所投資之關係企業作一簡單性之介紹。凡熟悉民間企業經營習慣者,均能認同此項企業簡介手冊之印行,是有其必要性的。而其印行目的,只是一般民間企業用以抒發本身企業經營之理念及勾劃企業之遠景;並藉以強化企業內部人事之穩定及人員士氣提昇之教育工具。因此,台中市政府以其為原告所屬分公司違法之事實,實有違民間企業經營之慣例,亦令原告無法理解。七、基於上述事實原由,原告認為渠係一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以多層次傳銷進行販售「生活卡」商品之合法傳銷公司,並依經濟部登記核可之營業項目提供會員服務,並無違法之處。然台中市政府卻以原告對內印行之教育刊物「美兆企業簡介」中簡介原告所投資關係企業「美兆診所」之內容,即據以連想原告違反醫療法;並在違背社會習俗之原則下,硬以似是卻非之行政解釋來認定原告違法,此種執法行徑,顯然有違事實。請貴院詳予審核,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俾維原告權益。八、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府衛三字第一○六三一七號處分業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簽辯狀引以答辯,顯然有誤。其所稱原告分公司總經理曹純鑑、經理朱家貿談話筆錄,乃說明原告內部對會員服務事項,被告斷棄曲解為違反醫療法。九、按一事不兩罰原則,原告發行美兆企業簡介僅一次,卻遭本案被告及桃園縣政府、台北市政府三次處分,顯為重複處罰。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美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美兆事業手冊及販售之「生活卡」涉及醫療廣告(內容如手冊摘要影本)。手冊中涉及醫療廣告列舉如下:⒈第二十頁:「生活卡」(會員)權益,歡迎你加入美兆會員,今後你將享受美兆的健康檢查服務...生活卡類別A卡、B卡、C卡。⒉第三十四頁:美兆診所專業健檢機構,健康檢查何必二天一夜﹖美兆診所只要四個半小時。⒊第四十二頁:如何接受美兆健康檢查﹖你申請健康檢查只要電話預約...排定檢查日期後,立即至美兆生活事業公司繳三、○○○元檢查費用並領取電腦健康調查卡及糞便潛血採便管。⒋第四十九頁:完善的站大項小項健檢項目。⒌該廣告之手冊印製有台中分公司台中大隆路二十號六F之四及電話(○四)0000000。四、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製美兆生活 事業手冊,以販售「生活卡」,為目的,顯以非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係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本府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分,應無不當等語。
理由
按「本法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非醫療機構,而於該公司出版之「美兆生活」事業手冊刊登:「⒈美兆:認識美兆企業經營。美兆企業介紹。⒉事業:傳銷和健檢...。⒊健康:防患未然的健康檢查:⒈你應該接受健康檢查﹖⒉了解檢查結果,等於掌握一生健康。美兆診所.專業健檢機構 ⒈健康檢查何必二天一夜 美兆診所只要四個半小時...⒌如何接受美兆健康檢查...⒐美兆診所和各大醫院健診比較。⒋保健-美兆保健系列產品:溫百得衛生體溫片。依依妊娠潤膚霜...」醫療廣告,為美兆台中診所招徠患者。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原告顯涉有非醫療機構而為醫療廣告之違法行為,乃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五○二七二八九號函請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轉函被告依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論處。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有原告公司登記執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含美兆生活手冊影本)及台中市衛生局調查紀錄之稽查報告表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違章行為勘予認定,被告乃依醫療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北府衛三字第○○一○○三號處分書處以原告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營業內項,印製「美兆生活」事業手冊,介紹企業投資內容,提供所屬會員個人衛生保健常識之資訊,與刊登醫療廣告不相同,況原告與各大醫療機構及投資關係企業之醫療機構訂定合約書,使員工及會員就醫享較優惠待遇,原告並無招攬醫療行為,被告未能審明該手冊之精神,忽略民間企業簡介之慣例。又該手冊並非對外發行之刊物,而係原告針對往來公司客戶及員工、眷屬及會員之對內印行之書籍,目的藉此刊物以抒發原告經營理念及公司發展前景,而達到團結公司內部人事、士氣之目標。原告係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會員招募之合法公司,被告以原告對內印行之教育刊物-「美兆企業」簡介手冊以聯想方式,認為原告非醫療機構而為醫療廣告,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發刊該刊物僅一次,卻另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桃園縣政府處罰,本案有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提出公司執照、認證書(含特約醫院合約暨切結書、特約醫院名單)及生活卡(會員)申請契約書在卷為證。經查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第十一項為「國民個人衛生保健常識之資訊提供業務(營療機構業務除外)」、第十二項為「膳食營養之諮詢顧問業務」,該兩項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醫療業務,亦非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場所,自非醫療法所稱之醫療機構,依首揭醫療法之規定,其不得刊登醫療廣告,要無疑義。原告印製之手冊,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外,尚有「健康檢查-美兆診所只要四個半小時 不費時 不需等 速度快」「自動化的一流檢查設備-快速、精準、安全」「完善的十八站二十八大項八十小項健檢項目」等字語,又有美兆台中診所地址,應可認定該手冊有流通資訊、廣為招徠原告公司客戶、眷屬及會員,至美兆台中診所為健康檢查之目的。故本件系爭手冊就此等之刊載,應認屬前揭醫療法第八條規定之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則原告既承認刊登行該手冊之事實,縱該手冊內容部分有簡介經營理念、公司發展前景及團結公司內部人事、士氣之目的,惟仍難否認其有醫療廣告之刊載而要求免責。至於原告主張係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會員招募,惟此僅係核准原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進行會員招募,並非核准原告得為醫療廣告,是仍不得阻卻本件非醫療機構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之成立。又原告所稱服務對象限公司眷屬、員工及會員,惟依其提出生活卡會員申請契約書得知,原告即係向全國年滿二十歲之大眾招攬會員,即係以印製該生活事業手冊之傳播方式,達成宣傳醫療業務,且由其提出與醫療機構訂定之特約醫院合約暨切結書服務對象包括其向大眾招攬之「會員」,更足以證明前開生活事業刊物手冊所載「健康檢查」屬實,即該手冊內容確為醫療廣告,是原告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又原告在被告為主管機關之轄區有所屬分公司,以上開手冊招攬會員,為美兆台中診所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有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情事,被告予以處罰,自無不合。此與原告在其他主管機關轄區有違法行為另受處罰為兩事,難認被告為本案罰鍰處分有使原告重複受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又本案事實原經被告誤為處罰原告之代表人個人,嗣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原告始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答辯時誤載原告不服者為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八五府衛三字第一○六三一七號行政處分(對原告之代表人處罰鍰已被撤銷之處分),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府衛三字第○○一○○三號)核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