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曾於五十七年間依當時適用之法令申請律師檢覈,經筆試及格,取 得考試及格證書及律師證書,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因涉刑案被判處徒刑並受除名懲戒處分確定,則其適用五十三年間發布之律師檢覈辦法申請律師檢覈案件之處理程序業已終結。茲其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同一資格再向被告重為律師檢覈之申請,應屬另一新申請案,其申請之積極及消極資格,自應適用現行律師法及律師檢覈辦法之規定。 參考法條:律師法 第 4 條 (81.11.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中華民國國民具有 (一) 曾任法官或檢察官; (二)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 (三)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等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律師檢覈,現行律師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具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律師檢覈,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而依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不得充律師。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新竹、台南、雲林、宜蘭等地方法院書記官資格,申請律師檢覈,核與律師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積極資格不符。且原告原為執業律師因案判刑,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除名之懲戒處分確定,此為其起訴狀所自陳,並有所舉刑案判決書及除名決議書可稽。自屬具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同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不得申請律師檢覈之消極資格,自不得為律師檢覈之申請,被告予以退件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至原告之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五十三年發佈之律師檢覈辦法云云。惟查原告前曾於五十七年間以相同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新竹、台南、雲林、宜蘭等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資格依當時適用之法令申請律師檢覈,經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及律師證書,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因涉刑案被判處徒刑並受除名懲戒處分確定,已如上述。則其適用五十三年間發布之律師檢覈辦法申請律師檢覈案件之處理程序業已終結。茲其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同一資格再向被告重為律師檢覈之申請,應屬另一新申請案,其申請之積極及消極資格,自應適用現行律師法及律師檢覈辦法之規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原 告 楊昭鎦 被 告 考選部 右當事人間因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五考台訴決字第○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間,經律師檢覈筆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律師考試及格證書,隨即執行律師業務,嗣因案判刑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除名處分,致無法繼續執業,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復以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學歷及曾任新竹、台南、雲林、宜蘭等地方法院書記官經歷申請律師檢覆,經考選部審核結果,以其學經歷資格與現行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不合,於八十五年五月四以選專字第○八一三九號函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早於四十九年六月間畢業於台大法律系,自民國五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係擔任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記錄及訴訟輔導之書記官,自五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五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離職之日止,係擔任新竹地院苗栗公證分處之公證人,自五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五十三年七月一日止,係在台南地方法院擔任訴訟輔導處之書記官,自五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五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係在雲林地方法院擔任民事記錄書記官,自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七年五月一日止,係在宜蘭地方法院擔任民事刑事記錄及民事財務執行之記錄書記官,復有五十一至五十六年連續六年之六張服務成績考績單。依據五十三年四月一日考試院、司法院、行政院會同公佈施行之法律檢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在前次之第一次及本次之第二次,均可以聲請檢覈律師資格,第一次係於五十六年底曾經檢附上開證件向考選部提出聲請檢覈律師資格,並通過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四科之筆試及口試,最後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取得考試院院長孫科、考選部部長李壽雍共同具名所頒發之台檢律字第一四四二號考試院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並據以向司法院行政部請領台證字第一一四一號律師證書,取得正式之律師資格後,於五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台北地院辦妥登錄,正式執行律師。其後在六十七年一月間,因承辦當事人楊青松等委任代為請領及分配補償款事件,因多位繼承人之分配意見不一致,而使得分配之時間有遲延之現象,該楊青松等便利用刑事誣告罪之方法來處理,後來台北地院刑庭以六八年訴字第一九六六號誣告案判決判原告徒刑拾月,經上訴至二、三審後,最後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由於此案內之款項並非公有財產,復非原告在服公職擔任公務員之期間內所收受者,因此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影響到本第二次之檢覈。關於上開誣告案之行政處罰之懲戒情形,係台北地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曾於七十三年五月十日以送付律師懲戒理由書,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七十二年台上字五九四二號對原告判刑十月確定之誣告案確定判決,作為送付懲懲之執行名義,移送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該會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製作七十三年律懲字第三號決議書之際,明知此件誣告案確定判決係判刑一年以下依舊律師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才能撤銷律師資格或除名之規定,從而對於本件判刑一年以下之誣告案判決之懲戒,只能依據律師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懲戒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詎料該會竟拒絕依舊律師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憲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來辦案,而違法依舊律師法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對原告予以懲戒除名處分,顯已違背法令。原告不服此初審決議書,曾經向設在最高法院內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覆審之決議文為「原決議應予維持」,繼而台北地院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北院立函文字第四三○二六號函通知註銷原告在台北及台中地院之登錄。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四條條文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律師檢覈,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已足以認定及證明原告已可以上開服務證件及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台大法律系畢業證書,第二次再度向考選部提出律師檢覈之聲請,請求核定免予筆試及口試,逕行由考試院考選部發給原告新的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以便原告可向法務部請求發給一份新的律師證書取得新的律師資格,再度向法院登錄及參加律師公會繼續執行律師業務。考選部及考試院之此種處理本第二次檢覈之方法,就代表業已配合我政府為保障原告違法被懲戒除名能夠取得新的律師資格繼續執業律師之辦案政策,其詳細之法律上之理由如後:(A)查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公佈施行之舊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曾受有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經判決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B)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新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C)「此次修正,該條條文增加「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及「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兩個要件,遂將決定是否應撤銷律師資格的權限移至律師懲戒委員會。此後,縱然經過普通法院判決一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確定,仍必須律師懲戒委員會認其罪名已足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且作出除名懲戒後,才會構成律師資格的喪失。」上開新舊律師法條文含義不同之處適用於本案之情形,就足以證明原告依據新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主張權利為理由。①查依據新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含義,係指律師除了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外,此外還須要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者,才不得充律師,並使得律師懲戒委員會於製作對律師之懲戒決定書之際,務必要遵照此條文之規定來決定懲戒之輕重,否則即屬違背法令。今本案內移送懲戒之最高法院刑事庭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確定判決,僅係判刑十月之誣告案確定判決,與此條所規定之懲戒除名務必要判刑一年以上之確定裁判之構成要件不符,復查此件誣告案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內所認定之事實,只不過認定原告楊青松等犯偽造文書罪所提出之楊塗之繼承人系統表內容不實在而已,此種事實可謂之輕微小事情,無從據此認定及證明原告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至於係在何種情況下才構成新律師法第二十九條內所指之損及律師之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司法院三七年院字第二八三七號解釋內容曾經詳加說明,其內容要旨為:「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對於民、刑訴訟判決或行政訴願決定,提起上訴或再訴願中,主使當事人散發傳單,廣登啟事,指摘原判決或決定為違法時,如其指摘之內容,具有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之情事,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提付懲戒。」今本案內之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誣告案確定判決之案情,與此解釋文所指之損及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不符,更與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律師懲戒委員會依法不得對原告懲戒除名,今該律師懲戒委員會竟僅憑此份判刑一年以下之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刑十月之誣告案確定判決,在毫無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之情況下,竟對原告兩份懲戒除名,已違反新律師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此兩份懲戒書業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應予無效。目前我政府對於此種覆審決定書之再審翻案之法規,尚未制定及未公佈施行,因此原告不得用再審程序來翻案,復因原告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取得之舊考試院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所取得之律師資格已被違法懲戒除名,使原告目前已不得行使此份舊有之考試院律師考試及格證書請求法務部補發一份新的律師證書。原告目前僅以依據我政府為幫助原告恢復律師資格而新公佈施行之新律師法第四條及新律師檢覈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來採取法律行動,恢復律師資格繼續執行律師業務之際,在第二次聲請檢覈時,可主張此兩種法規已明文規定原告之上開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刑一年以下之十個月徒刑之誣告案確定判決,不影響到原告提出本件第二次之新的律師檢覈之聲請,並主張原告第一次律師考試及格被認可從事律師業務之智慧才華及學識修養,並不因曾經被違法懲戒除名而消失掉。並應遵重考試院及考選部第一次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核發給原告之考試院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在法律上具有強而有力之公信力及證據力之原則,請求對於原告此第二次之聲請律師檢覈准許及決定免予筆試及口試,逕行准予發給一份新的考試院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上開事實理由之聲請書,連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檢覈申請書,並附上附呈之證物表內編號1-2至號證物,以掛號寄給考選部,依據五十三年四月一日公佈施行之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提出第二之律師檢覈之申請,而承辦本件檢覈之公務員,明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大法律系畢業證書及在法院擔任書記官之服務年資之期間,迄至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早已期滿六年之證件,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對於本件檢覈可以適用舊律師檢覈辦法法規之規定,以及依據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六款:「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系科畢業,並曾任有關司法職務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其服務年資大學畢業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為五年」,得應律師檢覈之規定。及此規定之公佈施行期間,係自五十三年四月一日考試院、司法院、行政院會同公佈日施行時起,直至民國六十五年間才公布修改適用,因此在法條舊條文公告修改適用以前之期間內,只要大學法律系畢業,並在法院擔任書記官滿四年之書記官,均可以依據此第二條第六款之舊條文聲請律師檢覈。六十五年以後修正公佈之新律師檢覈辦法,縱然已將此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予以修改,然新律師檢覈辦法並未明文規定在五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六十五年止之舊法第二條第六款正式施行這一段時期內,在法院任職書記官滿四年之大學法律系畢業者,從六十五年以後新律師檢覈辦法修正公佈施行之後,依據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律師檢覈,應予以廢除或禁止。因而使得從六十五年起,有一百多位大學法律系畢業,並在六十五年以前任職書記官職務業已滿四年,而尚未通過律師檢覈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之法院書記官,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內規定可以適用舊法規之適用,繼續主張適用上開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每年向考選部連續兩次聲請律師檢覈,並每年兩次參加筆試,直至此一百餘位書記官全部通過檢覈,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之時為止。今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依據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六款聲請檢覈,其性質與上開一百多位之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書記官從民國六十五年以來之連續依據舊法聲請律師檢覈,最後獲得通過,其性質完全相同,從而考選部依據上開可以適用舊法之往例,依法應准許本件檢覈,逕行發給原告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准許原告參加檢覈之筆試,才算合法。茲因考選部承辦檢覈之公務員有重大之過失,對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聲請之律師檢覈,竟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見解,拒絕適用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六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反而違法適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發佈之最新之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⑴⑵⑶項之規定來處理本案,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以選專字第○八一三九號函予以退件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使原告基於憲法十八條所保障之:「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考試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爰依法提出本件訴願,請求准許本件請求,訴願及再訴願均被駁回,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一、十條規定,提起本行政訴訟,請賜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中華民國國民具有㈠曾任法官或檢察官;㈡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㈢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等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律師檢覈,現行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律師法第三條第一項同其規定)。原告以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新竹、台南、雲林、宜蘭等地方法院書記官資格,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律師檢覈,經本部審查結果,與前開規定不合,旋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選專字第○八一三九號函予以退件,並無違誤。二、又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律師檢覈,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而依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不得充律師。原告既曾因案判刑,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除名之懲戒處分,依上開規定,已不具備申請律師檢覈之資格。三、至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國五十三年發佈之律師檢覈辦法一節,惟查原告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申請律師檢覈,經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則該申請檢覈案件之處理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具相關費件再向本部申請律師檢覈,係屬另一新申請案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律師檢覈辦法之規定辦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中華民國國民具有㈠曾任法官或檢察官;㈡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㈢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等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律師檢覈,現行律師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具有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律師檢覈,律師檢覈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而依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不得充律師。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新竹、台南、雲林、宜蘭等地方法院書記官資格,申請律師檢覈,核與律師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積極資格不符。且原告原為執業律師因案判刑,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除名之懲戒處分確定,此為其起訴狀所自陳,並有所舉刑案判決書及除名決議書可稽。自屬具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及同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不得申請律師檢覈之消極資格,自不得為律師檢覈之申請,被告予以退件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至原告之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五十三年發佈之律師檢覈辦法云云。惟查原告前曾於五十七年間以相同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新竹、台南、雲林、宜蘭等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資格依當時適用之法令申請律師檢覈,經筆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及律師證書,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因刑案被判處徒刑並受除名懲戒處分確定,已如上述。則其適用五十三年間發布之律師檢覈辦法申請律師檢覈案件之處理程序業已終結。茲其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同一資格再向被告重為律師檢覈之申請,應屬另一新申請案,其申請之積極及消極資格,自應適用現行律師法及律師檢覈辦法之規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