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為桔○公司股東,既怠於清算人之職責,違反在分配剩餘財產前,依法先繳清稅捐法定之義務,原處分責令繳納自無不合。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13 條 (85.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執行時,得對清算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依前述規定為清算人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其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禁止處分,實施扣押或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桔○公司於七十六年三月至七十七年三月間因逃漏營業稅,經被告科處罰鍰四、○九六、六二○元,該桔○公司有前開違章行為時公司負責人原為黃仁華,於七十七年十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負責人為曹○,曹○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該公司在負責人死亡後,理應辦理負責人變更,但自七十九年六月起便擅自歇業,被告乃以其違章案件未結原因向經濟部申請命令公司解散,並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囑託地政機關禁止處分清算人之不動產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桔○公司掛名股東,實際上未出資經營不應負責云云,然查原告既係桔○公司股東名冊上股東,且依法登記在案,自應依法擔負股東之責任,不得藉詞未出資經營僅係掛名,不知情等由而免責。原告又稱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在公司有剩餘財產為防範清算人未繳納欠稅即擅自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倘若公司無剩餘財產或僅少許財產,不足清算人之報酬,即無責令清算人代繳之義務乙節,經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為桔○公司股東,既怠於清算人之職責,違反在分配剩餘財產前,依法先繳清稅捐法定之義務,原處分責令繳納自無不合。清算人若依公司法規定清算,即不必負責繳納,原告既怠於清算職責,空言爭論已無剩餘財產及無代繳義務,自不足採。原告又稱清算人係屬民法上委任之關係,自身絕非當事人乙節,經核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係法律強制規定,為清算責任之法律規範,其與清算人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不一致,二者不容混淆。桔○公司在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作成罰鍰處分,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均尚未選任清算人,直至八十四年間始申報選任黃○華為清算人,自不得以事後任意選任清算人而主張被告在作成罰鍰處分及辦理原告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之時已非清算人。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四三號原 告 黃簡月娥 黃仁利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為桔樺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桔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三月至七十七年三月進貨計新台幣(以下同)七、四四八、四○○元,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騰耀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所虛開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退抵稅款,逃漏營業稅額三七二、四二○元。經被告科處罰鍰計四、○九六、六二○元。因處分時桔樺公司負責人曹興業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該公司復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擅自歇業,被告乃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命令解散桔樺公司,且經查明桔樺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被告以公司法規定應以其餘股東黃陳阿月等四人為清算人,並以其為桔樺公司負責人予以裁罰處分。嗣經合法送達,清算人等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被告乃就查得清算人(即原告二人)所有財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作禁止處分不動產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名為桔樺公司股東,實際上未出資經營,僅係提供人頭湊足法定人數申請有限公司之登記人頭而已。二、桔樺公司漏稅及被命令解散等情形均為原告所不知,直至被告去函地政機關禁止原告處分不動產後始知悉。三、桔樺公司被命令解散後,全體股東獲悉後,已於八十三年間召開股東會選任前任董事長黃仁華為清算人,並由黃仁華檢具股東會紀錄及清算人清算之桔樺公司資產負責債表,並報備板橋地方法院及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備案,原告已非桔樺公司之清算人,被告所為禁止原告不動產處分之措施已失去依據,其行政處分顯已違法,應予以撤銷,故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為桔樺公司股東於七六年三、四月間有違章行為時,該公司負責人原為黃仁華,於七十七年十月經全體股東同變更負責人為曹興,惟在本案尚未處分前,曹興業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該負責人死亡後,該公司未再辦理負責人變更,並自七十九年六月起亦擅自歇業,本處因有違章案件未結,依公司法第一條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命令解散,該公司解散後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二建三管字第二二四七五九號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板仁民科字第二五四三三號函為證。二、按「公司(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及「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其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禁止處分,實施扣押或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及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九號函所規定,原告聲稱公司股東於獲悉經濟部命令解散後,已於八十三年開股東會,選任前任董事長黃仁華為清算人乙節,經查該公司自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起,截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處作成罰鍰處分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時,尚未選任清算人,本處依前揭法令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對逾期欠繳之罰鍰,將清算人(即原告)之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八十三年選任清算人黃仁華,並向法院及三重稽徵所申辦清算事宜,依該二機關文號(法院:八四司字第一二五號函、三重稽徵所:三重資八四○二五六三六號函)可見應係於八十四年度所為,亦即本處作成罰鍰處分及辦理原告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之後,原告應不得以事後任意選定清算人而主張原告已非清算人,本處對其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已失依據為由,免除其清算責任。三、又原告稱桔樺公司之漏稅情形及裁罰處分均不知情,及至本處去函地政機關就原告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時始知有此情事,惟查,本處在處分前,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通知各股東就公司違章事實,如願意承諾繳清稅款及罰鍰,可適用財政部頒「裁罰倍數參考表」減輕處罰之規定,原告二人及黃金買等三人尚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提出聲覆書,是所稱對桔樺公司違章漏稅不知情顯非事實。四、又原告稱其未收到裁罰處分書,又稱據該公司雇用會計師稱,其曾代表公司對此罰鍰申明不服,似有不服之申報書存在本處乙節,依其所稱顯然本處之處分書已送達該公司,原告不得再主張不知情,另所指似有不服之申報書存於本處乙節,經查本處並未接到該公司所提不服之申辯書。五、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執行時,得對清算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依前述規定為清算人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其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禁止處分,實施扣押或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桔樺公司於七十六年三月至七十七年三月間因逃漏營業稅,經被告科處罰鍰四、○九六、六二○元,該桔樺公司有前開違章行為時公司負責人原為黃仁華,於七十七年十月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負責人為曹興,曹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該公司在負責人死亡後,理應辦理負責人變更,但自七十九年六月起便擅自歇業,被告乃以其違章案件未結原因向經濟部申請命令公司解散,並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囑託地政機關禁止處分清算人之不動產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桔樺公司掛名股東,實際上未出資經營不應負責云云,然查原告既係桔樺公司股東名冊上股東,且依法登記在案,自應依法擔負股東之責任,不得藉詞未出資經營僅係掛名,不知情等由而免責。原告又稱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在公司有剩餘財產為防範清算人未繳納欠稅即擅自分配公司剩餘財產,倘若公司無剩餘財產或僅少許財產,不足清算人之報酬,即無責令清算人代繳之義務乙節,經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為桔樺公司股東,既怠於清算人之職責,違反在分配剩餘財產前,依法先繳清稅捐法定之義務,原處分責令繳納自無不合。清算人若依公司法規定清算,即不必負責繳納,原告既怠於清算職責,空言爭論已無剩餘財產及無代繳義務,自不足採。原告又稱清算人係屬民法上委任之關係,自身絕非當事人乙節,經核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係法律強制規定,為清算責任之法律規範,其與清算人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不一致,二者不容混淆。桔樺公司在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作成罰鍰處分,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均尚未選任清算人,直至八十四年間始申報選任黃仁華為清算人,自不得以事後任意選任清算人而主張被告在作成罰鍰處分及辦理原告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之時已非清算人。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