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員係應經考試服公職,但考試有資格考與職務考之別,應資格考及 格者,並非當然可要求國家給予公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即屬此類。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83) 台書字第○○○五六號書函僅表明原告如領有執業執照,則可申請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但被告是否准其升任該職,則屬被告權責。 參考法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第 5 條 (82.12.3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關務人員關務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依左列規定………三、高級關務員: (一) 經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二) 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乙等考試關務類或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三) 經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與試用期限,準用關務人員之規定辦理。」為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條所規定。又「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考試相當類科,由財政部訂送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財政部依該條規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台財人第八二○一二○六六三號函核定「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查,本件原告前經七十九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丙等理工組紡織科考試及格,於八十年七月間分發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任辦事員,官職等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技術員,嗣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制定公布,原告乃以其曾應七十三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考試及格,應予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云云。被告除據以改任原告委任第四職等技術員二階本俸一級三四○俸點,並報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發給 (84) 高普人字第二○五五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通知書外,並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84) 高普人字第一九九五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依據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四一○五二四六號函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之考試類科,未經增列於「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中,因此該項考試類科及格人員非屬關務人員遴用人力對象,依首揭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條規定,並不能取得關務人員薦任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無法援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予核派為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原告前於七十三年即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及格證書及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資格,並自八十年七月起在被告機關擔任核樣估價職務,在此之前亦曾任職遠東公證公司、紡拓協會等相當之專門職業二年以上,且成績優良,依銓敘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九七九號書函意旨,符合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應取得薦任高級人員任用資格,被告應予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職務云云。經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制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規範此項考試及格人員,得以轉任為公務人員,以其專門技術蔚為國用,且其轉任,仍應以與其考試類科、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此觀之該條例第四條規定至明。惟該項考試及格並非當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或升任資格,其轉任及升任仍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且該項考試及格人員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及格者不同,考試機關或用人機關 (構) 並不予辦理分發任用,縱使原告符合轉任關務人員規定,被告亦無提供相當職缺供原告任用之責任。又關於關務人員 (含關務類、技術類) 各官稱資格之取得及升任,首揭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八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訂定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並未列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類科,原告以其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紡織技術考試及格,即已符合升任規定,於法無據。雖銓敘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九七九號書函,表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意旨,轉任人員不須領有執照,又雖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同由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制定,二者法律位階相同,但卻無從屬關係,則前者對關務人員任用之規定即使比後者嚴格,甚至相牴觸,在不違背母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之前提下,仍須被優先適用。從而有關關務人員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之取得,首揭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暨第八條規定,既已特別強調除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乙等考試技術類及高級技術員薦任升等考試外,餘如高等考試或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皆僅限「相當類科」始可,至於「相當類科」之認定,則應以財政部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為準。原告應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科既未明列於上揭「對照表」中,縱使已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規定,亦仍未具備薦任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至明。至於該對照表,係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授權財政部訂送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以本件原告即依七十九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丙等理工組紡織科考試及格分發至被告機關服務,而前開「對照表」卻未將專技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考試及格列入,對原告因而無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規定轉任,似有失公平,但此應由該主管部儘速檢討修訂該對照表,非本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復主張:依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等單位函釋意旨,除表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及格資格,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一致;並咸認原告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況現任公務員曾服過軍職,得認定其過去服軍職之年資比敘;且臺灣省農林廳蠶業改良廠多人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以經濟部之技師登記證書,順利改任六職等職務,獨原告相同改任資格,卻為被告所拒,損害權益至鉅云云。然查,公務員係應經考試服公職,但考試有資格考與職務考之別,應資格考及格者,並非當然可要求國家給予公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即屬此類,俱見前開說明。因此,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83) 台書字第○○○五六號書函僅表明原告如領有執業執照,則可申請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但被告是否准其升任該職,則屬被告權責。銓敘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九七九號函,僅提及專技人員轉任公務員之一般原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局力字第一二○○六號函釋意旨,亦係如此。而銓敘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八三台華一字第○九二九一四七號,雖肯定原告專技高考及格具改任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惟亦與前開三函相同,均未明確認定被告有予原告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之義務,自無法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軍職年資之比敘以及其他單位專技高考及格轉任等事,均為其他個案,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被告本於職權報請關稅總局核轉銓敘部將原告現敘俸級委任第三職等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三一○俸點,改敘為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級即委任第四職等技術員二階本俸一級三四○俸點,而不予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八七號原 告 謝憶榮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經七十九年關務丙等特考錄取,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分發至被告任辦事員。八十三年八月中旬,原告檢附其七十三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考紡織技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將現任辦事員升任為課員,案經被告審核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高普人字第一九九五號書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原告係經七十九年關務丙等特考紡織科錄取,於八十年七月間分發於被告任職三等技術職辦事員,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發布後,於八十三年中旬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將現任技術職之辦事員升任為技術職課員,未料該局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之考試類科,未經增列於依法考試及格人員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對照表中,該項考試類科及格人員非屬關務人員遴用人力對象...」為由,否定原告具關務人員薦任高級技術人員資格乙節,殊為不當。查首揭「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同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制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四條),法律位階相同,且「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關務人員之任用...,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相牴觸。」又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中明定「高級關務員:㈠...㈡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乙等考試關務類『或』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是以高級關務人員之任用並未排除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相當特種考試乙等考試關務類,『或』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即高級關務人員之任用並未排除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之任用資格。況原告檢具之二者考試資格均係同類科(紡織科和紡織技師)而非相當類科,於高雄關稅局任職亦屬技術職系,更無被排除之理。依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中亦載明:「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此項考試及格人員,得以轉任公務人員,以其專門技術蔚為國用」,是該項考試及格人員,固與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不同,考試機關及用人機關並不予辦理分發任用。然其轉任或改任資格及轉任或改任後之任用資格之合法性及法源依據則毋庸置疑,為肯定原告於海關此項任用資格之合法性,原告亦曾上書總統,銓敍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請益,亦均咸認,原告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詳附件銓敍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八三台華法一字第○九二九一四七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局力字第一二○○六號、銓敍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九七九號、財政部關稅總局(八三)台書字第○○○五六號函及書函等。尤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說明二㈡中特別闡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及格資格,依銓敍部及大多數機關意見,認為是項考試係以公開方式舉行且應考資格及科目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尚屬一致,於辦理升遷考核時『比照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等級類科予以採計評分』,而歷次關務特考理工組,均羅致紡織科專技人才。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改派,實有理由。一為維護自身權益,再則亦為釐清被告對是類人事案件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詎料被告函復未予核派之理由,並以非無五等職缺將原告暫列第四職等銓敍,而對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執偏頗不利於原告之意見,認事用法遷強違誤,可見一般,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不查,仍予援引附合。損及原告權益至極,實有未當。二、原告因不甘權益損,於八十四年五月向被告申請辦理改任,被告遂一再以書函受銓敍部詢問海關是否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敍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九七九號函說明中強調「關務人員亦屬公務人員,則似應適用上開法規之規定。」其實自八十年開始海關即已正式納入全國公務人員人事體系,何獨針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特別請出「關稅人員人事條例」大費周章對其作偏頗之解釋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摒除於「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之外固步自封畫地自限。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中一再強調「避免發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人員之任用『優於』考試及格者之不合理情形」文中所謂「考試及格者」所指應為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其在海關人事體系中開始任用就以委任五職等任用無疑,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尚需具有二年以上專業工作經驗,始得辦理轉任或改任公務人員,真所謂「優從何來﹖」。其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本來是一項既單純又明確之法令規定,而該項法令之公布只不過是承認原告過去的一項資歷使原告得有晉升之機會而已,正如同政函所公布現任公務員曾服過軍職得認定其過去服軍職之年資可資比敍之情形無異,且海關數千名關員中有是項考試資格者屈指可數,據原告瞭解許多用人單位,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省農林廳蠶業改良廠在得知該項政令後上級單位均主動提報使部屬得有晉升之機會,獨原處分機關無此宏量,相形之下原處分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三、財政部關稅總局人事室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以總人發字第○○一號函轉發銓敍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二台華甄一字第○九三四三六九號函,發布所訂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作業要點」,函高雄關稅局人事室,其中銓敍部函說明中特別規定「各人事機關應確實依照本要點規定,造具改任清冊,按送審程序,於本函到達次日起一個月內送本部審查。」四、臺灣省農林廳蠶業改良廠劉雲聰、吳春美、吳添益、林福源等人,在八十三年一月份就以經濟部之技師登記證書送銓敍部銓敍順利改任六職等。原告之資歷在當時完全符合改任之規定,卻因權益被漠而不獲改任之機會。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經左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依法領有執照者...」及「...前項成績優良年資之認定,除繳有證明文件外,並須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分別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三條及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明定。本案原告雖於七十三年已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及格證書與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惟因未領有執業執照,不能依法辦理轉任。嗣上揭施行細則第四條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增列第四項:「轉任人員於考試及格後...並檢具各該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書或相當之證明文件者,得為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後,被告爰據以辦理原告之改任送審事宜,並經銓敍部審定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修正條文生效之日)合格實授委任第四職等技術員二階,本俸一級三四○俸點在案。原告雖於訴狀法令依據㈠稱,其係屬銓敍部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改任作業要點下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前應依法辦理改任而當時未依法辦理者。惟經遍查該改任作業要點所有條文,並無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前辦理改任之規定,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前根本不具改任資格,足證其引法失據,未可採信。二、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同由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制定,二者法律位階既然相同,並無從屬關係,則前者對關務人員任用之規定即使比後者嚴格,甚至相牴觸,在不違背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前提下,仍須被優先適用。繫案有關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之取得,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暨第八條暨已特別強調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乙等考試技術類及高級技術員薦任升等考試外,餘如高等考試或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皆僅限「相當類科」始可,至於「相當類科」之認定,則應以財政部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為準。原告應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科既未明列於上揭「對照表」中,縱使已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規定,亦仍未具備薦任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至明,顯見其於訴狀「事實及理由」中,主張依銓敍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九七九號書函釋,「當然取得薦任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乙節,失之武斷,應無可取。三、復查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之旨,以公開方式行之。前項考試,應配合任用計畫辦理之。」,本案原告為七十九年關務丙等特考錄取人員,於八十一年六月訓練學習期滿,被告按考試等別將其核派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辦事員之職務,依法並無違誤。原告僅具公務人員丙等特考及格之分發權利,卻主張另有他項考試及格資格而請求改派其他較高職務,顯然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分等考試之規定,且原告申請改派課員職務係屬升遷事項,為各用人機關之權責,被告自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等相關規定,就有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甄審決定升任人選,現職人員所具考試資格僅為辦理甄審評分項目之一,並非具有某項考試及格資格者,用人機關即需一律配合升遷。四、原訴狀實體論述㈡稱:「正如同...現任公務員曾服過軍職得認定其過去服軍職之年資比敍之情形無異...」,又稱:「何獨針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特別請出『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大費周章對其作偏頗之解釋...。」等節,經查事實並不盡然,因現任公務員曾服過軍職者,固然得採計其過去服軍職之年資予以比敍,惟並非漫無限制,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敍相當俸給」,比敍之前提為須先「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實務上,被告所屬人員中,曾有應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普通行政科考試及格者,因所應考類科未明訂於前揭「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中,不具備薦任高級關務員任用資格,雖擁有上尉軍職資歷,仍無法依上揭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只能如原告般,由原敍委任第三職等改敍為第四職等。此外,被告所屬人員中,另有曾應七十一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金融人員考試及格者,同樣因考試類科未增列於上揭「對照表」中,不具有高級關務員任用資格而無法改派薦任第六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揆譇上述事實,可見被告並未如原告所指陳僅單獨針對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者設限,或故意將其排除於外,而是一同仁,依法辦事。五、原訴狀實體論述最後段另稱:「據原告瞭解許多用人單位,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省農林廳蠶業改良廠...均主動提報使部屬得有晉升之機會,獨原處分機關無此宏量,相形之下原處分顯有違誤...」乙節,事實上,基於照顧並維護部屬權益之基本立場,所屬人員中如有晉升機會者,被告無不樂觀其成,並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盡全力促成其晉升,焉有故意刁難或阻礙之理。惟各機關業務性質不同,且被告具五職等任用資格人員甚多,為維持現職人員升遷考核之公平性及一致性,並避免發生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優於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之不合理情形,被告依職權否准其改派職務之申請,應無不當。六、綜上論結,原告所提理由均無可採,原告之訴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關務人員關務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依左列規定...高級關務員:㈠經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㈡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乙等考試關務類或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㈢經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與試用期限,準用關務人員之規定辦理。」為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條所規定。又「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考試相當類科,由財政部訂送銓敍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財政部依該條規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台財人第八二○一二○六六三號函核定「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查,本件原告前經七十九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丙等理工組紡織科考試及格,於八十年七月間分發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任辦事員,官職等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技術員,嗣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制定公布,原告乃以其曾應七十三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考試及格,應予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云云。被告除據以改任原告委任第四職等技術員二階本俸一級三四○俸點,並報經銓敍部審定合格實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發給高普人字第二○五五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通知書外,並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高普人字第一九九五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依據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四一○五二四六號函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之考試類科,未經增列於「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中,因此該項考試類科及格人員非屬關務人員遴用人力對象,依首揭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條規定,並不能取得關務人員薦任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無法援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予核派為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原告前於七十三年即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及格證書及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資格,並自八十年七月起在被告機關擔任核樣估價職務,在此之前亦曾任職遠東公證公司、紡拓協會等相當之專門職業二年以上,且成績優良,依銓敍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九七九號書函意旨,符合八十二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應取得薦任高級人員任用資格,被告應予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職務云云。經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制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規範此項考試及格人員,得以轉任為公務人員,以其專門技術蔚為國用,且其轉任,仍應以與其考試類科、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此觀之該條例第四條規定至明。惟該項考試及格並非當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或升任資格,其轉任及升任仍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且該項考試及格人員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及格者不同,考試機關或用人機關(構)並不予辦理分發任用,縱使原告符合轉任關務人員規定,被告亦無提供相當職缺供原告任用之責任。又關於關務人員(含關務類、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及升任,首揭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八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訂定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並未列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類科,原告以其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紡織技術考試及格,即已符合升任規定,於法無據。雖銓敍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九七九號書函,表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意旨,轉任人員不須領有執照,又雖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同由公務人員任用法授權制定,二者法律位階相同,但卻無從屬關係,則前者對關務人員任用之規定即使比後者嚴格,甚至相牴觸,在不違背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前提下,仍須被優先適用。從而有關關務人員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之取得,首揭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暨第八條規定,既已特別強調除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乙等考試技術類及高級技術員薦任升等考試外,餘如高等考試或其他特種考試乙等考試皆僅限「相當類科」始可,至於「相當類科」之認定,則應以財政部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關務人員關務、技術類對照表」為準。原告應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科既未明列於上揭「對照表」中,縱使已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規定,亦仍未具備薦任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至明。至於該對照表,係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授權財政部訂送銓敍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以本件原告即依七十九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丙等理工組紡織科考試及格分發至被告機關服務,而前開「對照表」卻未將專技人員高等考試紡織技師考試及格列入,對原告因而無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五條規定轉任,似有失公平,但此應由該主管部儘速檢討修訂該對照表,非本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復主張:依銓敍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等單位函釋意旨,除表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及格資格,與公務人員高普考試一致;並咸認原告具有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況現任公務員曾服過軍職,得認定其過去服軍職之年資比敍;且台灣省農林廳蠶業改良廠多人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以經濟部之技師登記證書,順利改任六職等職務,獨原告相同改任資格,卻為被告所拒,損害權益至鉅云云。然查,公務員係應經考試服公職,但考試有資格考與職務考之別,應資格考及格者,並非當然可要求國家給予公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即屬此類,俱見前開說明。因此,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台書字第○○○五六號書函僅表明原告如領有執業執照,則可申請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但被告是否准其升任該職,則屬被告權責。銓敍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二○五九七九號函,僅提及專技人員轉任公務員之一般原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局力字第一二○○六號函釋意旨,亦係如此。而銓敍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八三台華一字第○九二九一四七號,雖肯定原告專技高考及格具改任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惟亦與前開三函相同,均未明確認定被告有予原告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之義務,自無法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軍職年資之比敍以及其他單位專技高考及格轉任等事,均為其他個案,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被告本於職權報請關稅總局核轉銓敍部將原告現敍俸級委任第三職等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三一○俸點,改敍為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級即委任第四職等技術員二階本俸一級三四○俸點,而不予改派委任第五職等技術員職務,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