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同一違章建築面積之認定,自應以實測之正確計算結果為準,並無 禁止不利變更原則之適用。 參考法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 (81.01.1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鍰拆或免拆。」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第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北縣板橋市八德路二段一四九巷四弄十號前方法定空地,增建鋼架、彩色鋼板具有屋頂之建物,經板橋市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85.02.03 北工使 (違) 字第八○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陳情免拆,被告所屬工務局再於 85.05.07 會同原告、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橋市公所赴現場實地會勘結果,認屬違章建築無誤,乃以 85.05.15 北工使 (違) 字第D–二二六一號函否准其免拆之請求,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應一併予以維持。至原告指稱系爭建物係在「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廢止前即搭建完成,屬免申請許可之建物乙節,縱為事實,惟依被告所附原處分卷內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既為鋼架、彩色鋼板具有屋頂且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物,即使採螺絲銜接,螺絲固定,已非屬臨時性可隨時拆卸遷移之遮雨陽棚架,自無上開認定基準二、 (一) 之適用;另被告所屬工務局 85.02.03 北工使 (違) 字第八○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建情形欄內面積填載約二十平方公尺,核與 85.05.07 現場會勘實測結果五十五平方公尺不符乙節,業經該局以 85.10.28 北工使違字第D–五七五六號函更正為五十五平方公尺。且為原告起訴意旨所不否認,則對於同一違章建築面積之認定,自應以實測之正確計算結果為準,並無禁止不利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本件系爭違章建築縱經證實於民國七十八年已搭蓋完成,亦不能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本件證人無傳訊之必要,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原 告 ��莊玉蘭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五內訴字第八五○四二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九巷四弄十號前方法定空地,增建鋼架、彩色鋼板具有屋頂之建物,經板橋市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⒉3北工使(違)字第八○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陳情免拆,被告所屬工務局再於⒌⒎會同原告、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橋市公所赴現場實地會勘結果,認屬違章建築無誤,乃以⒌⒖北工使(違)字第0-000一號函否准其免拆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所屬工務局北工使(違)字第D-二二六一號函,第二項第一款稱「本遮雨棚架係屬新增建鋼架彩色鋼板屋頂建造,」此項指摘與事實不符。年原告於上址,搭蓋此一面積㎡簷高2.6m之遮雨棚架,係根據當時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標準第一款所規定而搭蓋,搭蓋遮雨棚架之頂並無形狀限制,祗有簷高不超過3公尺為限,原告所搭蓋屋頂形狀之遮雨棚架完全採用隨時可拆卸遷移之螺絲銜接,其中共有六根柱子,亦完全採用螺絲固定,旁邊和前面也都未加裝任何圍牆或阻擋物,並非新增建。二、民國年⒈月⒑日起台北縣政府實施新的建築法將台灣省違章建築認定基準予以廢除,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所搭蓋之遮雨棚架,係搭蓋於民國年,當依舊法予以認定,此係台北縣政府違法之一。三、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年⒈月⒑日將台灣省違章建築認定基準予以廢除,並公布實施新的建築法,於此之前按照舊法所建關於頂樓加蓋,圍牆遮雨棚架等許多依循舊法所建立之免許可建物,理應全縣予以調查,認定、拍照存證等或全縣予以開放自由登記,並予官方認可證明,始為合理,而台北縣政府並未做此項調查或工作,即實施新的建築法,故祗要有人檢舉違建,不管是否建於民國年⒈月⒑日以前,由工務局使管課人員發現沒有執照,即發違章通知單,並要當事人自行提出官方證明。依照舊法所建之頂樓加蓋,圍牆...等係屬免申請許可之範圍,何來官方之證明﹖顯見工務局於實施新法時,並無通盤檢討與考慮,圍牆或遮雨棚架,何來稅單與違章通知單﹖可見工務局之嚴重疏失於前,又刁難百姓於後,此係工務局違法之二。四、又依據以上所述使管課人員之要求證明文件之事實來分析,顯見其人員並無分辨遮雨棚架或建物搭蓋滿一年、二年、五年、十年...等之能力或儀器,才需要人民提出官方之證明文件,如有此鑑試能力,又何需人民提出任何文件,由其直接鑑試即可,原告之遮雨棚架因保養得宜,並經常油漆,故經過多年仍然完好如新竟被認定為新違建,面臨被拆除之命運,此係違法之三。五、民國年⒉月⒊日原告接獲工務局違章通知單文號北工使(違)字第八○三號違章通知單,違章面積為㎡,經縣府工務局會勘後將違章面積更正為㎡,文號為北工使(違)字第D-二二六一號,同時原告並向省政府,及內政部進行訴願與再訴願之申訴,民國年⒑月⒒日又接獲北工使(違)字第九八九一號通知單,違章面積為㎡,因原告之遮雨棚架面積並未增減,故去函縣政府要求更正,縣政府於要求更正,縣政府於⒑發函予以更正,文號為北工使(違)字第0-000六號函,民國年⒒月日原告又接獲北工使(違)字第一二一五一號 通知單,又稱原告之遮雨棚架違章面積為㎡,並稱此遮雨棚架係佔用道路應優先排拆,因原告之遮雨棚架並無任何增建,且未佔用道路及鄰地,故又去函縣政府,要求再予更正,縣政府於⒓⒍回函,北工使(違)字第D-六八七六號函,稱係筆誤,又予以更正,應照北工使(違)字第D-二二六一號函之面積㎡併案辦理,同一遮雨棚架原告未經任何增建,違章面積經原告向縣政府、省政府、內政部等單位一再申訴,違章面積卻從㎡,㎡,㎡,㎡等一再出錯,一再更正的情況之下,足見工務局承辦人員辦事之草率與疏忽,不顧人民權益之心態可見一般,況且查報人員與會勘人員並屬工程專業人士,所報面積差距從㎡~㎡,最小面積跟最大面積相差五倍之多,且民眾愈陳情違章面積卻愈擴大,由第一次的面積㎡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立法精神背道而馳,雖然由板橋市公所查報違章,而由原告向縣政府工務局陳情,並非屬於行政訴訟,但其立法精神卻是一致的,不能因民眾愈陳情,而所受的處分卻較原來的處分愈嚴重,即違章面積由原來的㎡,變更為㎡此係違法之四。六、鄰居莊賴蕊於民國年以前即居住本宅附近,住址為板橋市,亦願作證指出本遮雨棚架,確係搭蓋於民國年。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板橋市○○路○段一四九巷四弄號屋前空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鋼架、彩色鋼板屋頂建築物,案經板橋市公所於⒈⒐北縣板工字第○一九二三號查報,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規定,屬實質違建,並通知本府工務局(工程隊)另擇期執行拆除;經原告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該違建係屬「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年元月日停止適用前所搭建之遮雨棚架,並經委由蔡金蓮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並經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九號判決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本府工務局經調閱使字第一七四號使用執照(建字第三○九號建造執照)並於⒌⒎上午時會同原告及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橋市公所現場會勘、測量結果,該空地違章建築係屬增建鋼架、彩色鋼板屋頂建造,面積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檢附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違章建築案(鋼架、塑膠板屋頂、面積約二四、六平方公尺)未合。本案原告不服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仍執詞爭辯,該違章建築於民國年建造之鋼架、彩色鋼板之遮雨棚架,因保養得宜,雖經多年仍然完好如新,縱如原告所稱:該違章建築係年建造,其違建面積平方公尺,仍已違反「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條第二點之規定:「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面積,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且違章既為鋼架、彩色鋼板屋頂,並定著於土地之建物,已非臨時性可隨時拆卸遷移之遮雨、遮陽之棚架,自無上開認定基準第二條第一點之適用;另爭本府工務局⒑⒒、⒒八五北工使違字第九八九一、一二一五一號查報單面積筆誤,本府工務局業於⒑、⒓⒍八五北工使違字第D-五七五六、D-六八七六號函覆更正在案,本府工務局依法辦理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申請將板橋市○○路○段一四九巷4弄號前空地增建違章建築,提起撤銷原處分,顯將適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鍰拆或免拆。」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第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九巷四弄十號前方法定空地,增建鋼架、彩色鋼板具有屋頂之建物,經板橋市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⒉3北工使(違)字第八○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陳情免拆,被告所屬工務局再於⒌⒎會同原告、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橋市公所赴現場實地會勘結果,認屬違章建築無誤,乃以⒌⒖北工使(違)字第D-二二六一號函否准其免拆之請求,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應一併予以維持。至原告指稱系爭建物係在「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廢止前即搭建完成,屬免申請許可之建物乙節,縱為事實,惟依被告所附原處分卷內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既為鋼架、彩色鋼板具有屋頂且定着於土地上之建物,即使採螺絲銜接,螺絲固定,已非屬臨時性可隨時拆卸遷移之遮雨陽棚架,自無上開認定基準㈠之適用;另被告所屬工務局⒉⒊北工使(違)字第八○三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建情形欄內面積填載約二十平方公尺,核與⒌⒎現場會勘實測結果五十五平方公尺不符乙節,業經該局以⒑北工使違字第D-五七五六號函更正為五十五平方公尺。且為原告起訴意旨所不否認,則對於同一違章建築面積之認定,自應以實測之正確計算結果為準,並無禁止不利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本件系爭違章建築縱經證實於民國七十八年已搭蓋完成,亦不能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本件證人無傳訊之必要,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