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但試用人員改為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敘一級。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予以實授者,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但已敘至本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不予晉敘。」準此可知,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改為實授者,其級俸晉敘不得超過一級,苟銓敘機關審定公務人員試用為實授,晉敘其本俸二級,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其審定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原處分機關非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法理予以變更或撤銷之。本件原告原任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組員,前經教育部審定:先予試用,核定相當薦任第十二級本薪二四五元。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各級公立學校職員納入銓敘,其改任換敘案亦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嗣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試用期滿改實案,經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台甄一字第一三五五○六號函審定:應予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即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二級,顯違首開法條規定,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原服務機關發覺其違法之情,乃敘明其緣由,報由其上級機關層轉被告處理,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八五台甄一字第一三七一五五六號函改正審定為:合格實授,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變更前所為違法之審定處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審定其俸級為本俸三級,乃授益處分,又降為本俸二級,有違既得權之保護及信賴保護原則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保障俸級之規定。且審定為本俸三級之行政處分有其效力,被告予以更不利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由原服務機關申請復審,有違當事人適格原則各云云。惟查原告在試用期間之原敘本俸為一級三八五俸點,有其原服務機關改任換敘通知書存原處分卷足證,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其試用期滿合格,予以實授,晉敘俸級僅應至本俸二級四○○俸點,乃被告審定晉敘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自屬違法,被告嗣以原處分更改為本俸二級四○○俸點,正欲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原告所指行政處分之效力,無從排除被告依職權變更或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適用,自難認被告更正錯誤之審定處分,為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又俸級之審定,惟於任職公務人員時見之,且為銓敘機關之法定職權,非公務人員所可自主決定,原告於被告審定其俸級為本俸三級時,本無據以為自主決定自身行止之情事;再者,被告改正其俸級為本俸二級四○○俸點,雖較原三級四一五俸點為低,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後段規定,不生因而應繳回依較高俸點溢領之差額俸給之問題,即無原告因信賴該違法審定級俸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之行政處分,有應予保護之情事。是原告指被告更正處分有違授益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本應晉敘為本俸二級四○○俸點,被告審定晉敘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係違法,即非可指為原告之既得權而應保護不法不得變更。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係指合法之審定非經法律規定如公務人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不得予以降級或減俸而言,與本件係更正違法之處分不同,原告指被告更正處分為有違該條規定,容屬誤會。又查原告之原服務機關發現被告審定原告晉敘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有違法情事,乃層報被告,請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係行政機關間之意見陳述,非對俸級審定不服之復審申請,其以申請復審送核書表為之,申請人申請復審理由欄所述,毫未提及有申請人不服之理由,而係該機關認與法不合之理由,文末敘明擬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究不因其形式而變更實際之性質,被告因他行政機關之意見而發覺原審定有違法之情,乃予以改正,已於改正原稿說明改敘之旨,雖於備註欄註記俸級復審,無非因循原服務機關書表而來。無礙其職權更正之性質,原告指為有違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非可採。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8、12 條 (84.12.26)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3 條 (86.05.21)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6 條 (85.10.16)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六號原 告 劉克正 被 告 銓敘部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公審決字第○○四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組員,前經教育部審定:先予試用,核定相當薦任第十二級本薪二四五元。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敘,原告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試用期滿,原經被告審定:應予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惟查因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試用期滿考核成績合格予以實授者,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之規定未合,嗣由服務機關依行政程序報經教育部送請被告辦理俸級改正,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八五台甄一字第一三七一五五六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在案。原告不服更正之審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 原處分(85.10.15台甄一字第一三七一五五六號)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乃指行政機關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不得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茲原處分機關(銓敘部),已於85.9.2台甄一字第一三五五五○六號函審定為六職等本俸三級,本於既得權之保障,為何又降為六職等二級,復審決定書理由二陳稱「...依法行政及公平合理...」其所稱「依法究依何法﹖六本三降為六本二,其合理為何﹖語焉未詳,草率數語,作為駁回理由,令人難以甘服,該決定書及原處分實為不備理由,應予駁回。 (二) 原處分之受理有違「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按「當事人適格」本為民事訴訟之概念,但於行政處分乃可類推適用。今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公務人員俸給經銓敘機關敘定後...申請復審...」該條項明定復審之申請人為「該送審之公務人員」豈可因教育部之復審,而予以受理另審定為更不利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原應依該細則第十二條予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今未駁回,程序上已不合法,進而為實體上為不利之處分,顯然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今原處分機關(銓敘部)尚自稱其乃「依法行政...」(決定書理由二),實有待商榷。 (三) 原審定六職等本俸三級之處分乃授益處分,不得隨意變更:按行政處分之效果對相對人法益所生之影響可分為授益處分,負擔處分及混合效力處分。而授益處分,乃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倘原處分機關(銓敘部)要作成與原處分相反之行為則應考量信賴利益之保障,否則不得任意為之。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明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經查該部既已審定為六職等三級(台甄一字00000 00號),依信賴保護原則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 俸」今該部隨意降級六職等二級,其「法律依據為何﹖其理由原決定書並未詳陳,其理由不備,及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彰彰明矣。 (四) 另審定六職等本俸三級之處分效力,亦不得加以否認:按行政處分之效力,依目前通說,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拘束力、執行力。而執行力存於下令處分,與本案授益處分之性質不同,不予討論。1、今就原六職等本俸三級(以下簡稱六本三)之處分,產生之存續力而言:按「存續力」乙語係替代傳統所稱「確定力」之概念,亦有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乃指未以通常之救濟程序加以變更前(或撤銷)即具有形式存續力。今查六本三之授益處分,原告對之並未以救濟程序請求變更,其效力應不容置疑。但銓敘部且又於 85‧10‧15 台甄一字又另以一三七一五五六號函審定為六職等本俸二級(以下簡稱六本二)生效日期同為83‧8‧23,造成原告因面對二個處分就如何重新辦理自83‧8‧23以後之俸級專項,滋生爭議,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根本之道在於六本三之處分已生存續力不容否認,銓敘部應將後發之六本二處分撤銷,免生爭議,並維護該部之公信力及法之安定性。另六本三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而言,依學者之見解(大法官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年版二九七頁)乃隨處分之公告或送達而產生。而就保障個人之利益而言,一切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均有實質存續力,而國外學者如 R.Her rn ritt.E.Bernatizk. A.Merkl 等亦肯定此見解。因此該六本三之處分應不容事後加以否認。以保障法之安定性。而俸給審定乃保障原告之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豈可事後又為更不利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之規定。2、另就六本三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而言:乃指涉及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因此事後銓敘部豈可另受理教育部之另送審而更為不利之六本二處分。教育部之另申請送審有違當事人之適格(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如本文理由二),該部予以受理,進而另為實體審查,亦違依法行政原則。3、另就拘束力而言:行政處分所創設或確認行政主體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外部關係上,對其他機關及關係人均有一定拘束力,其所形成之法律狀況其他機關應予尊重,不得予以變更。惟因銓敘部另又審定六本二之處分,造成二處分同時存在,而後之處分(六本二)又不利於原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對行政處分之效力似有誤解,復審及再復審決定,自嫌速斷,枉法草率,認事用法,均難令人甘服。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用保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俸給經銓敘機關敘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復審...。」上開條文之規定,雖係賦予公務人員就原敘定之結果得於法定期間內依送審程序申請復審之權利;惟並未排除服務機關得就原敘定結果提出復審,且有關公務人員敘級及敘俸之銓敘審定事項,係為本部之法定職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部自得依職權就原敘定有誤之結果,因主管機關之申請而另為適法之處分。由於本部上開審定函所審定之結果,係就再復審人所具資格依法審定之結果,並非更不利之處分,就個人權益而言並無損失,本部之審定結果,與法並無不合。本案本部對原告依法所作俸級復審之審定,難謂為原授益處分之變更,且本案係本部本於職權對原銓敘審定有誤之結果,因主管機關之申請而另為適法之處分,應無不當。二、綜上論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由
按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但試用人員改為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敘一級。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予以實授者,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但已敘至本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不予晉敘。」準此可知,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改為實授者,其級俸晉敘不得超過一級,苟銓敘機關審定公務人員試用為實授,晉敘其本俸二級,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其審定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原處分機關非不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法理予以變更或撤銷之。本件原告原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組員,前經教育部審定:先予試用,核定相當薦任第十二級本薪二四五元。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各級公立學校職員納入銓敘,其改任換敘案亦經被告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嗣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試用期滿改實案,經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八五台甄一字第一三五五○六號函審定:應予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即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二級,顯違首開法條規定,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原服務機關發覺其違法之情,乃敘明其緣由,報由其上級機關層轉被告處理,被告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八五台甄一字第一三七一五五六號函改正審定為:合格實授,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變更前所為違法之審定處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審定其俸級為本俸三級,乃授益處分,又降為本俸二級,有違既得權之保護及信賴保護原則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保障俸級之規定。且審定為本俸三級之行政處分有其效力,被告予以更不利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由原服務機關申請復審,有違當事人適格原則各云云。惟查原告在試用期間之原敘本俸為一級三八五俸點,有其原服務機關改任換敘通知書存原處分足證,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其試用期滿合格,予以實授,晉敘俸級僅應至本俸二級四○○俸點,乃被告審定晉敘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自屬違法,被告嗣以原處分更改為本俸二級四○○俸點,正欲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原告所指行政處分之效力,無從排除被告依職權變更或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適用,自難認被告更正錯誤之審定處分,為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又俸級之審定,惟於任職公務人員時見之,且為銓敘機關之法定職權,非公務人員所可自主決定,原告於被告審定其俸級為本俸三級時,本無據以為自主決定自身行止之情事;再者,被告改正其俸級為本俸二級四○○俸點,雖較原三級四一五俸點為低,但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後段規定,不生因而應繳回依較高俸點溢領之差額俸給之問題,即無原告因信賴該違法審定級俸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之行政處分,有應予保護之情事。是原告指被告更正處分有違授益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本應晉敘為本俸二級四○○俸點,被告審定晉敘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係違法,即非可指為原告之既得權而應保護不法不得變更。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係指合法之審定非經法律規定如公務人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處分,不得予以降級或減俸而言,與本件係更正違法之處分不同,原告指被告更正處分為有違該條規定,容屬誤會。又查原告之原服務機關發現被告審定原告晉敘為本俸三級四一五俸點有違法情事,乃層報被告,請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係行政機關間之意見陳述,非對俸級審定不服之復審申請,其以申請復審送核書表為之,申請人申請復審理由欄所述,毫未提及有申請人不服之理由,而係該機關認與法不合之理由,文末敘明擬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辦理。究不因其形式而變更實際之性質,被告因他行政機關之意見而發覺原審定有違法之情,乃予以改正,已於改正原稿說明改敘之旨,雖於備註欄註記俸級復審,無非因循原服務機關書表而來,無礙其職權更正之性質,原告指為有違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非可採。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