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即無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累進課徵之問題。第工業用地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適用同條項第一款規定,是以並非凡屬工業用地,即逕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定有檢附證件申請之程式,明示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稅率,以經土地所有權人檢證提出申請,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要件者為必要。其未經申請或逾期申請者,主管稽徵機關無從逕予適用特別稅率計徵該年期地價稅,自仍應適用一般稅率課徵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乃不爭之事實,其八十五年期地價稅得否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手續及有關規定,曾經被告於開徵六十日前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投稅財字第四三四八六號公告周知,乃原告未提出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被告因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稅率,其購買之時已由經濟部工業局同意依該條稅率計徵,且被告亦知符合依工業用地徵稅之條件,自應逕按工業用地徵稅,以資便民,並符公平原則。且被告83.10.28投稅財字第四四二九四號函略稱輔導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認係通知補送或補正資料文件,應許補件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竟依一般用地稅率計徵,有違獎勵工業區減免賦稅之旨,不符規定各云云。惟如前述,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工業用地稅率,以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為前提,本件被告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函知原告提出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不能認原告已提出申請,該函亦非催請補正文件。原告既未提出申請,應自行承擔其未提出申請不能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結果,該項申請及其效果規定,乃土地稅法之明文,被告依以辦理,自無違反獎勵工業用地減輕稅賦之情事,亦無違公平原則可言。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16、18、17、41 條 (86.10.29)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87.04.08)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三號原 告 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鉅 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五四一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六五七至六五九、六六○至六六二、六七二、六七四至六七七等地號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未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八十五年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承購系爭土地,位在工業區,在承購當時,就向經濟部工業局官員要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工業局官員也解說是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二、原告在七十八年三月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同時工廠登記證分別送達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存證(南投稅捐處工商稅課有卷可稽),充分表示原告所持土地是工業用地無訛。並獲得縣政府核發營業執照及稅捐處核准並核發統一發票使用,依上所述原告檢送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於八十一年三月送達稅捐處,當可證明原告取得之工業用地,應依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如此才合乎課稅公平原則。三、據南投稅捐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投稅財字第四四二九四號函件略稱:輔導依首揭規定,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實本函應屬工業用地資料應予補送或補正欠缺資料文件,並非完全未辦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只因稅捐處輔導人員僅止於通知,未親自輔導要求補正證件。而原告又誤以為工廠登記證已送達稅捐機關存證,就已完成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並符合規定,因此雙方造成陰錯陽差之誤解。茲為避免原告造成無謂損失,本案應屬資料尚未補全,並非未辦工業用地之申請手續,理應准予補正欠缺資料,不應以非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充分達到便民利民原則。四、按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第一款:「工業用地、礦業用地...」。顯然原告在購買土地之當時,向工業局表明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政府機關一個窗口作業,全程通用的便民服務下,被告明知上該土地係向工業局承購,又確實使用在工業用途,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八十五年地價稅,核與政府獎勵工業區充分發揮工業用途而予減免賦稅之方式,背道而馳,應予導正。五、次查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以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十七條及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而原告在洽購土地之初即向經濟部工業局請求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並獲得工業局官員同意以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況且南投縣稅捐處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投稅財字第四四二九四號函告時己知悉原告符合規定,理應依法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以符規定。六、綜上所述本案再訴願決定顯屬不當,訴願、復查及原處分決定均有不察之處,敬請撤銷原處分、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疏民困。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二八、七二六平方公尺,因未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八十五年地價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原課稅率即應以工業區獎勵案就系爭土地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未知再需其他申請手續,且政府本身也有義務告知工業區廠商查明主動依特別稅率予以課徵,而不是一味的要求廠商提出申請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案經報奉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二九一三號函核釋:本案如經查明該管稽徵機關確已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地價稅開徵日前,將同法第十八條適用工業用地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者,則本案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仍應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承購系爭土地,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時,被告機關曾依據中華工程有限公司土地開發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工開字第DV三二五八號函,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投稅財字第四四二九四號函,輔導其依首揭規定,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又查八十五年期地價稅,被告機關也已依法於開徵日前,將優惠稅率之申請手續及規定公告週知,有被告機關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五投稅財字第四三四八六號公告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八十五年期地價稅,原告既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被告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洵無違誤。三、按地價稅之徵收,以按一般稅率課徵為原則,而以按特別稅率課徵為例外。又直接供工業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固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然依其同條項但書規定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時該土地則不適用特別稅率(千分之十),是以工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以憑審查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反執被告機關已知悉系爭土地符合工業用地課徵條件,理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容與上揭規定不符,應無可採。至原告訴稱洽購系爭土地時已向經濟部工業局請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獲得該局同意乙節,經查並無「該局同意」之證明文件憑稽,自非可採,況揆諸被告機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投稅財字第四四二九四號輔導函及中華工程有限公司土地開發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工開字第DV三二五八號函說明三之內容,被告機關等已充分告知原告承購系爭土地,應依規定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怠於申請致損及權益,應無足作為本案爭執之理由。四、結論:本案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即無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累進課徵之問題。第工業用地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適用同條項第一款規定,是以並非凡屬工業用地,即逕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款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定有檢附證件申請之程式,明示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稅率,以經土地所有權人檢證提出申請,經主管稽徵機關審核符合要件者為必要。其未經申請或逾期申請者,主管稽徵機關無從逕予適用特別稅率計徵該年期地價稅,自仍應適用一般稅率課徵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乃不爭之事實,其八十五年期地價稅得否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手續及有關規定,曾經被告於開徵六十日前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投稅財字第四三四八六號公告周知,乃原告未提出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被告因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稅率,其購買之時,已由經濟部工業局同意依該條稅率計徵,且被告亦知符合依工業用地徵稅之條件,自應逕按工業用地徵稅,以資便民,並符公平原則。且被告⒑投稅財字第四四二九四號函略稱輔導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認係通知補送或補正資料文件,應許補件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竟依一般用地稅率計徵,有違獎勵工業區減免賦稅之旨,不符規定各云云。惟如前述,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工業用地稅率,以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為前提,本件被告知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函知原告提出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不能認原告已提出申請,該函亦非催請補正文件。原告既未提出申請,應自行承擔其未提出申請不能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結果,該項申請及其效果規定,乃土地稅法之明文,被告依以辦理,自無違反獎勵工業用地減輕稅賦之情事,亦無違公平原則可言。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