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四十九條規定:「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其代表之產生方法,應於各社章程內明定之。」第三十一條規定:「法人為社員時,其表決權由其代表行之。代表人數得依章程規定,至多五人,每代表仍為一權。」第三十二條規定:「社員大會及代表大會之開會及決議,如有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本細則前兩條之規定時,社員得申請主管機關宣告其決議案為無效。」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投票人領得選票後,應親自圈寫,當場投票……」第二十六條規定:「合作社之選舉,出席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予以制止或令其退出,並將事實列入紀錄……五、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圈投者。」第三十條規定:「合作社之選舉,如發覺有違法舞弊情事時,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社員名冊、已投選票、用餘選票及有關文件加封,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第三十七條規定:「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會議主席宣布之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其未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如有異議,得於三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本件原告係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社員,該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社員大會,由理事主席周秉三擔任大會主席。會中進行理、監事選舉,推選監票人周祖幸等為選務人員,進行至十八時二十五分時,原告至投票處阻止理事主席周秉三投票,表示周秉三已投過一次票,並請監票人周祖幸及原處分機關列席人員處理。經監票人及原處分機關列席人員發現周秉三執有五張理事選票,監票人認為不得投入,並會同原處分機關列席人員宣布,加註該五張理事選票為廢票,予以封存,繼續進行投票。直至十九時三十分開票完畢,宣布選舉結果,並無其他社員提出異議,嗣原告周健章委託律師函致原處分機關,表示該次選舉過程有舞弊情事,要求開箱驗票重新選舉。經原處分機關將上開決議撤銷,該合作社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已舉證證明多張選票簽名筆跡相同,違反一人一投票權規定,原處分自得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條及合作社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撤銷決議,系爭決議乃係一人重覆投票之作票,亦即被選舉人自行搜集選票自行圈選投票,與決議方法無關,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當無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經查原告指責系爭社員大會之理監事有舞弊情事,係主張多張選票簽名筆跡相同,違反一人一投票權規定,且被選舉人自行搜集選票自行圈選,重覆投票,此種投票方法違反一人一投票權規定及被選舉人自行搜集選票,自行圈選,乃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條以及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屬指責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且有關表決權及圈選投票方式,難謂非屬決議之方法,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 (民事庭) 提起撤銷其決議之訴,尚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原告主張其上開指責之舞弊情事,與決議方法無關,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縱屬實在,原處分機關亦僅能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宣告其決議案為無效,原處分所為「撤銷其決議」之處分,於法無據,況被選舉人搜集選票自行圈選,重覆投票僅係違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難謂有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尤難依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次查:行政院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規九四○二號函釋中所稱:「……惟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認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違背法令時,依法亦可本於職權撤銷其決議。……」文中所稱「依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規定,因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均無規定主管機關有撤銷系爭合作社決議之權限,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法」撤銷系爭決議,否則上開函釋即有逾越母法之違法情事而生無效之效果,從而原告所訴原決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本件原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 第 30~32 條 (41.12.11) 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 第 24、26、30、37 條 (83.08.10) 合作社法 第 48、49 條 (39.06.03) 民法 第 56 條 (71.01.04)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4 條 (59.08.31)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原 告 黃 誠 周健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理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六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社員,該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社員大會,由理事主席周秉三擔任大會主席。會中進行理、監事選舉,推選監票人周祖幸等為選務人員。進行至十八時二十五分時,原告至投票處阻止理事主席周秉三投票,表示周秉三已投過一次票,並請監票人周祖幸及原處分機關列席人員處理。經監票人及原處分機關列席人員發現周秉三執有五張理事選票,監票人認為不得投入,並會同原處分機關列席人員宣布,加註該五張理事選票為廢票,予以封存,繼續進行投票。直至十九時三十分開票完畢,宣布選舉結果,並無其他社員提出異議。嗣原告周健章委託律師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致原處分機關,表示該次選舉過程有舞弊情事,應勿予備查,並要求原處分機關開箱驗票令飭重新選舉。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北市社一字第二二○四四號函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略以:「貴社八十六年度社員大會,有關理、監事選舉之決議,本局依法撤銷其決議...本次會議理事主席周秉三身為大會主席,竟然蒐集選票代為填選,其行為實有失主席之公正及公平性,且本案開票結果,當選與未當選者僅二票之差,本局認為上項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暨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撤銷其決議。」該合作社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認本件合作社社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過程有無舞幣之情事,自屬該社社員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原處分機關無權撤銷該合作社社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乃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七三三六三○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知悉該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按「社員代表大會之開會及決議如有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及本細則前二條之規定時,社員得申請宣告其決議案為無效」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訂有明文。而「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為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條所明訂。本件原告前委由莊乾城律師於八十六、三、二十七(八六)九聯莊律字第一三○七八號函要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開箱驗票並令其重新選舉,即係要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宣告其選舉無效,並再以(八六)九聯莊律字第一三一五四號函舉出證人及選票簽名係同一筆跡可證該次選舉違反一人一投票權之規定。原處分書亦列舉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為其處分之依據,故該處分書除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為其處分依據外,亦有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為其依據,縱而原處分書上之撤銷其決議,即有宣告其決議無效之意在內,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之依據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宣告其無效並未加以審酌,即將原處分撤銷,其有不適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違背法令。二、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一)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由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惟查其適用需其召集之程序或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方得適用。本件該社之總會召集程序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其決議方法亦係採投票表決之方法,並未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自無民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二)本件一再訴願決定認定事實亦有違誤;該社在進行理監事選舉時,即有多人重覆投票,由於主席均不予處理,原告不得已乃於主席周秉三再行投票時當場予以逮獲,並要求原處分機關列席之人員必需處理,方由列席人員簽名記載「為未投入廢票」,但並非只有該五張選票而已,而亦非「直至十九時三十分開完畢」並無其他社員提出異議。故本件乃係一人重覆投票也就是所謂作票,與決議方法無關,其決議方法乃屬以投票方式選出理監事,並違反法令或章程,被告錯誤類比,自有可議。(三)被告於八十七、二、七府社一字第八七○○一○五九○○號函所附再訴願答辯書,所列事實與其所作訴願決定書所引事實並不相符,該答辯書上增列「周主席表示係有人不會寫,請其代填寫」之事實,但訴願決定書並無此一事實。再者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社員又有誰係不識字,有誰係殘障不會寫而需其理事主席代寫﹖且實際情形係被選舉人自行搜集選票自行圈選加以投入,經原告抗議,但主席無加處理(因其亦自行搜集選票自行圈選投票)原告不得已乃於主席投票時當場予以逮獲而由原處分機關列席官員處理,此有原告八十六、三、二十七委由律師所發(八六)九聯莊律字第一三○七八號函可證。原處分機關並於八十六、四、二北市社一字第一七一四五號函覆要求提出證據,原告復委由律師於八十六、四、十七(八六)九聯莊律字第一三一五四號函告知可從唱票時所取出之票是數張疊在一起,且簽名係出自同一筆錄可證,乃被告答辯書竟然於事實欄虛謂「周主席表示係有人不會寫請其代填寫」云云,其認定事實,顯有未依證據之違法。且原告所主張之立證方法可以從驗票即可得證,被告亦未加調查,其有違誤,更不待言。三、而依合作社選罷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合作社之選舉,如發現有違法舞弊情事時,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社員名冊、已投選票、用餘選票及有關文件加封,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然會議主席本身違法,已失公正、公平,應如何適用該條規定﹖並無明定。為維持該選舉之公平,保障社員之選舉權、被選舉權,應可採納本條文之立法意旨,而認為可由社員將違法舞幣情事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又本條文所稱之「核辦」究指為何﹖選罷辦法亦未規定,自亦可參酌行政院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六十九規九四○二號函復內政部(一)後段所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認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違背法令時,依法亦可本於職權撤銷其決議,而所謂之「依法」並不以成文法為限,而主管機關基於監督之職權為使合作社正常發展之法理,亦得為撤銷決議之依據,否則如何達到監督之目的,被告拘於「依法」之法,需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顯有違誤,且如果已有法律之規定行政院又何需予以釋示,被告顯然犯了循環之謬誤,其無可採,應不待言。四、綜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均予撤銷該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四十九條規定:「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其代表之產生方法,應於各社章程內明定之。」第三十一條規定:「法人為社員時,其表決權由其代表行之,代表人數,得依章程規定,至多五人,每代表仍為一權。」第三十二條規定:「社員大會及代表大會之開會及決議,如有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本細則前兩條之規定時,社員得申請主管機關宣告其決議案為無效。」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投票人領得選票後,應親自圈寫,當場投票...」第二十六條規定:「合作社之選舉,出席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予以制止或令其退出,並將事實列入紀錄...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圈投者。」第三十條規定:「合作社之選舉,如發覺有違法舞幣情事時,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社員名冊、已投選票、用餘選票及有關文件加封,報請主席機關核辦。」第三十七條規定:「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會議主席宣布之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其未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如有異議,得於三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行政院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規九四○二號函釋:「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係乃人民團體之決議,人民團體之會員對於此項選舉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雖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惟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認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違背法令時,依法亦可本於職權撤銷其決議。...」二、按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城南合作社社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過程有無舞弊之情事,自屬該社社員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至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係以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之情事為要件,而同法第四十八條係規範社員大會開會人數限制及決議方法,同法第四十九條規範社員之表決權,同細則第三十條規範社員大會之分組舉行,同細則規範法人社員之表決權。則本件選舉縱有舞弊之情事,亦非屬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範範圍。另合作社(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有違法舞弊之情事,前揭行政院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規九四○二號函釋固謂主管機關得「依法」本於職權撤銷其決議,惟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令均無規定主管機關有撤銷合作社(人民團體)決議之權,則被告之社會局亦無從按上開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行政院函釋意旨,「依法」本於職權撤銷訴願人社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基上所述,被告之社會局並無職權撤銷城南合作社社員大會理監事選舉之決議,被告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無不合。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四十九條規定:「社員大會開會時,每一社員僅有一表決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合作社社員人數超過二百人以上,不易召集社員大會時,得就地域之便利,分組舉行會議,並依各組社員人數,推選代表出席全體代表大會。其代表之產生方法,應於各社章程內明定之。」第三十一條規定:「法人為社員時,其表決權由其代表行之。代表人數得依章程規定,至多五人,每代表仍為一權。」第三十二條規定:「社員大會及代表大會之開會及決議,如有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本細則前兩條之規定時,社員得申請主管機關宣告其決議案為無效。」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投票人領得選票後,應親自圈寫,當場投票...」第二十六條規定:「合作社之選舉,出席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監票員予以警告,不服警告時,報告會議主席,由會議主席予以制止或令其退出,並將事實列入紀錄...五、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圈投者。」第三十條規定:「合作社之選舉,如發覺有違法舞幣情事時,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社員名冊、已投選票、用餘選票及有關文件加封,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第三十七條規定:「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會議主席宣布之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其未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如有異議,得於三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本件原告係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之社員,該合作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社員大會,由理事主席周秉三擔任大會主席。會中進行理、監事選舉,推選監票人周祖幸等為選務人員,進行至十八時二十五分時,原告至投票處阻止理事主席周秉三投票,表示周秉三已投過一次票,並請監票人周祖幸及原處分機關列席人員處理。經監票人及原處分機關列席人員發現周秉三執有五張理事選票,監票人認為不得投入,並會同原處分機關列席人員宣布,加註該五張理事選票為廢票,予以封存,繼續進行投票。直至十九時三十分開票完畢,宣布選舉結果,並無其他社員提出異議,嗣原告周健章委託律師函致原處分機關,表示該次選舉過程有舞弊情事,要求開箱驗票重新選舉。經原處分機關將上開決議撤銷,該合作社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已舉證證明多張選票簽名筆跡相同,違反一人一投票權規定,原處分自得依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條及合作社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撤銷決議,系爭決議乃係一人重覆投票之作票,亦即被選舉人自行搜集選票自行圈選投票,與決議方法無關,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當無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經查原告指責系爭社員大會之理監事有舞弊情事,係主張多張選票簽名筆跡相同,違反一人一投票權規定,且被選舉人自行搜集選票自行圈選,重覆投票,此種投票方法違反一人一投票權規定及被選舉人自行搜集選票自行圈選,乃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條以及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屬指責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且有關表決權及圈選投票方式,難謂非屬決議之方法,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撤銷其決議之訴,尚非本院職掌範圍,原告主張其上開指責之舞弊情事,與決議方法無關,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縱屬實在,原處分機關亦僅能依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宣告其決議案為無效,原處分所為「撤銷其決議」之處分,於法無據,況被選舉人搜集選票自行圈選,重覆投票僅係違反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難謂有違反合作社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尤難依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次查:行政院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規九四○二號函釋中所稱:「...惟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認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違背法令時,依法亦可本於職權撤銷其決議。...」文中所稱「依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佈之規定,因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均無規定主管機關有撤銷系爭合作社決議之權限,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依法」撤銷系爭決議,否則上開函釋即有逾越母法之違法情事而生無效之效果,從而原告所訴原決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均無足取。本件原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