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公務員雖已卸職,惟如基於原公務員身份,對於其卸職前有關其權益事項,不服原服務機關之處分而為請求,仍應受該法保障。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依法任用之職員,被告前開停職令、免職令及否准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之函復,均係關於原告卸職以前所發生之事項,原告對之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訂之程序請求救濟。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7、27 條 (84.01.16)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3 條 (79.12.28)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81.04.20)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8、19、22 條 (85.10.16)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九號原 告 黃文潭 送達代收人 黃亭毓 被 告 國立台中師範學院 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原任被告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被告以原告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未執行任何與職務有關之公務,無具體工作績效,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爰將其八十三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依法應予免職,案經教育部核轉銓敘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一四號函核定復教育部,被告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二九三九號令核定原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先予停職。原告不服,申請復審、再復審,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五四九號令予以免職,並溯自被告收受該判決書之次日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生效,嗣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以其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月任職八個月,爰陳請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案經銓敘部轉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九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免職生效,其申請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與規定不符,礙難辦理。原告不服上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所為之停職令、免職令及函復,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向銓敘部提起訴願,銓敘部以管轄不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移送教育部受理,惟教育部以本案應屬銓敘部管轄,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移回銓敘部受理。嗣原告以銓敘部已逾法定期限未為訴願決定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逕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考試院以被告前開停職令、免職令及函復,均係依銓敘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一四號核定函辦理,本案應以銓敘部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故自銓敘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七月三日首次收受原告之訴願書起算,已逾法定期限未為訴願決定,乃由該院秘書長依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本(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七考台訴字第○○七九二號函請銓敘部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一一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從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任職被告學校已達八個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被告應辦理原告八十四年度另予考績,所以被告之行政處分(86.06.25. 中師院人三○四九)謂:「……礙難辦理。」顯然違法。二、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故「公務人員施行細則」第七條(考試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行政命令」),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不得牴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之「法律」。況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並無規定「停職人員」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縱使有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二六八),均有牴觸。三、依據司法院院字第五○六號解釋和七○五號解釋:「下級官署(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呈奉上級官署(銓敘部)核准所為之處分(指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丁等「停職」和「免職」),仍應認為下級官署(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之處分,故對於「原告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丁等之執行」,被被告「停職」、「免職」之處分,原告主張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從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被告之「停職令(84.08.29. 中師院人2939)和免職令(85.10.04. 中師院人3549)」,執行之時效消滅,因為從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是屬於「八十四年度另予考績之執行年度」,被告依據原告「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之執行」「停職令和免職令」,只能從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到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否則,就是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故被告之行政處分(85.11.11. 中師院人4061):「……台端申請復職依法無據。」顯然,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四、依第三項所述,教育部有「訴願決定管轄權」,銓敘部有「再訴願決定管轄權」,考試院「無再訴願決定管轄權」,故對本案,其再訴願決定違法。且原告對於八十三年度另予考績丁等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亦列國立台中師範學院為被告,本件情形相同,無改列銓敘部為被告之理。請撤銷原處分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查原告黃文潭早於民國八十三年度因另予考績,由被告予以考列丁等免職,旋因原告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由鈞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明仁字第二○一七三號函審結確定應予免職,遂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正式發函免職。二、民國八十四年因原告依訴願程序請求行政救濟中,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先予停職,乃於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而予免職,此中情形,自與公務人員考績法另予考績之規定不符,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指於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任同官等或調任較低官等職務合併達六個月,至年終仍在職者,或依法辦理辭職、轉任、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而言。」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既受停職處分,目的在等待行政訴訟之確定,旋行政訴訟於八十五年終結並確定,原告並無前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應另予考績之緣由,其所主張即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可言。三、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署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又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十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本件原告於被告行政處分後,依前述規定,應向教育部提出訴願後,再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原告何以向教育部提出訴願後,改向銓敘部為再訴願,並由考試院作再訴願決定,乃再提出行政訴訟,其間系統紊亂,程序上既未由行政院為再訴願決定,即提出行政訴訟,似有不合,請以程序不合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一四號、六十年判字第五七五號著有判例。又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師院人字第二九三九號停職令、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師院人字第三五四九號免職令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九號函,提起訴願,並以銓敘部逾法定期限未為訴願決定,乃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考試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前不服被告將其八十三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並經銓敘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一四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之處分,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經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上開停職令、免職令及函復,均係依銓敘部前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一四號函核定辦理,本案應以銓敘部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被告上開依銓敘部核定函對原告所為之先予停職令及嗣後於銓敘部核定處分經本院判決確定所發布之免職令,均係就銓敘部核定「依法應予免職」之原處分而為後續之執行,並非被告本於行政權而對原告另為新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自於法不合,應不受理。至原告請求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部分,被告函復與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無法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於法並無不合等由,而駁回其再訴願。惟查:一、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師院人字第二九三九號停職令、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師院人字第三五四九號免職令,縱係依銓敘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四台中甄一字第一一六六二一四號函核定辦理,惟既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依首開判例,仍應認為被告之行政處分。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部分,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師院人字第三○四九號函復不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應另予考績之規定,礙難辦理。按公務人員考績由其所屬機關辦理,銓敘部僅有審定權,銓敘部並非考績辦理機關,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拒絕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其原處分機關應為被告,並非銓敘部,再訴願決定認應以銓敘部為原處分機關,顯有誤會。三、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公務員雖已卸職,惟如基於原公務員身份,對於其卸職前有關其權益事項,不服原服務機關之處分而為請求,仍應受該法保障。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依法任用之職員,雖業經被告將其八十三年另予考績考列丁等依法免職在案,惟被告前開停職令、免職令及否准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另予考績之函復,均係關於原告卸職以前所發生事項,原告對之不服,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訂之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對於被告前開停職令、免職令及函復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向其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復審,如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則應依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惟原告竟向銓敘部提起訴願,銓敘部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將其移送教育部審理,而予受理,自有未合。再者,原告以訴願機關逾期未為訴願決定,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考試院亦未將其移送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而逕為再訴願決定,亦有違誤。本件管轄既有錯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有權審理之再復審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再復審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