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浬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圖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廣○號」漁船之原所有權人,該漁船船長鄭雙勇夥同船員廖○明、簡○昇、鄭○山、葉○蒼、周○榮等人,於八十四年元月七日共同駕駛「廣○號」漁船,在與那國島東方外海約五海浬處,向一艘船名不詳之船舶接駁未稅洋菸乙批,於返航途中在龜山島東方十七海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發現並追緝,鄭雙勇等意圖湮滅證據,逃避責任,竟驅船加速往外海逃逸,並將全部私貨拋棄海中,案經七○一警艇在蘇澳港東方約六十一海浬處所緝獲,另八一六警艇於龜山島東南方約四十一海浬處撈得前述未稅洋菸一○六箱。被告經核緝獲機關移送之相關卷證資料,認渠等有逃避追緝,將未稅洋菸棄海之違法行為,乃對渠等各科處罰鍰銀元四萬元 (折合新台幣十二萬元) ,並沒入涉案漁船。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發還該「廣○號」漁船,被告予以否准。原告雖循序起訴謂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船舶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且其被處分人應限以有故意或過失之船舶所有人,始屬適法,被告所為沒入上開漁船之處分,係自始絕對無效 (詳如事實欄所載) 云云。第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沒入船舶」為對物處分,祇要係行為人實際管領並用以私運貨物之船舶,不問船舶所有權之誰屬及所有人是否知情,即得為沒入之對象。此觀該規定之文義甚明。又被告所為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迭經鄭○勇等人對之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有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指該被告之沒入處分為無效,自無足取。至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沒入或沒收之範圍如何,要與本件無涉,亦不得執為原告得請求發還前述漁船之論據。另原告為系爭漁船之原所有權人,應屬上揭沒入船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縱未受有該處分之送達,然於知悉時,即得依法訴諸行政救濟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參照) ,尚難謂原告對之無辯解機會。而原告及鄭後勇等人所涉刑責如何,因構成要件互異,並不影響於本件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拒絕發還系爭漁船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處。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25、27 條 (84.01.18)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8 條 (86.11.26)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原 告 蘇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還運輸工具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廣運號」漁船之原所有權人,該漁船船長鄭雙勇夥同船員廖宗明、簡進昇、鄭明山、葉宜蒼、周仲榮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七日共同駕駛「廣運號」漁船,在與那國島東方外海約五海浬處,向一艘船名不詳之船舶接駁未稅洋菸乙批,於返航途中在龜山島東方十七海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發現並追緝,鄭雙勇等意圖湮滅證據,逃避責任,竟驅船加速往外海逃逸,並將全部私貨拋棄海中,案經七○一警艇在蘇澳港東方約六十一海浬處所緝獲,另八一六警艇於龜山島東南方約四十一海浬處撈得前述未稅洋菸一○六箱。被告經核緝獲機關移送之相關卷證資料,認渠等有逃避追緝,將未稅洋菸棄海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渠等各科處罰鍰銀元四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二萬元),並沒入涉案漁船。渠等不服,迭經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皆遭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發還「廣運號」漁船遭拒(基普緝一字第一○二○號函)。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沒入與沒收係國家基於公權力,對於行為人或犯人剝奪其財產為內容之一種處分或刑罰,在特定之沒入或沒收,其沒入之客體(對象)為特定物,因此除違禁物外,其沒入或沒收之客體,以屬於行為人或犯人為限,係沒入之性質使然,此參諸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得予沒入,從而該規定所得沒入之船舶,當然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且其被處分人應限以有故意或過失之船舶所有人,始屬適法。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認為對於行政犯現實管領之財產,不論該財產權誰屬,均得為沒入之處分,並引鈞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四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五六五號判例意旨為立論基礎。然前開二判例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為之闡示(二十三年公布為第十四條),但第二十七條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一項之規定僅就運輸業者(船主)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者,始受處罰;其第二項更規定其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始可沒入。該二判例意旨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牴觸,自不能再予援用。何況該二判例並非就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為之闡示,自更無援用於第二十五條之餘地。尤有進者,第二十五條較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情節為輕,較重之第二十七條猶須船主有包庇等不正之方法使其船舶以私運槍砲、毒品為主要目的始得沒入,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沒入,自以船主有故意或過失,始得向船主為沒入之處分。此外參酌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非行為人之船東所有船舶為沒入之處分為特別規定乙節,第二十五條既未特別規定對於非屬行為人所有之船舶得為沒入之規定,亦足徵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沒入船舶,應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意。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沒入船舶既未限制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為限,並參酌鈞院歷來之判例、判決意旨,不問其所有權誰屬以及所有人是否知情,均得沒入云云之見解業已過時,且與修正後之法律牴觸,自非的論。二、廣運號漁船為原告所有,鄭雙勇等六人非屬船舶所有人,而原告又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行為人,被告八十四年第一九○號處分書所為沒入廣運號漁船之處分,係對於非屬行為人所有之船舶為沒入之處分,應自始絕對無效,不影響原告基於船舶所有權人申請發還被扣押船舶之權利,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見未及此,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得以沒入船舶,不以參與私運行為者所有為限云云,尚屬曲解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三、又被告於另案對鄭雙勇等六人為沒人系爭漁船之處分,係依據檢察官之起訴書,該起訴書亦列原告為共同正犯,但被告故意不列原告為被處分人,致使原告在該行政處分中因屬非受處分人,根本無提出辯解之機會,其心態可議,對於原告尤難謂公允。何況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後,原告及鄭雙勇等七人均獲判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原告仍獲判無罪確定,其餘鄭雙勇等六人則改判有罪,但鄭雙勇等六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業將第二審判決關於鄭雙勇等六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刻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九號(隆股)審理中,被告於鄭雙勇等六人是否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尚屬不明之情形下,遽向鄭雙勇等六人為沒入原告所有之漁船,亦屬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而非適當之處分,並此陳明。仰祈明鑒,賜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維原告權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浬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案行為人等違法行為已明,被告依法論處,嗣原處分確定後,原告申請發還業經被告處分沒入之船舶,顯然依法無據。二、沒收與沒入兩者雖均係國家公權力之發動,惟分屬刑罰及行政罰之範疇,各有領域,且其社會機能亦異。刑罰之功能在於矯治犯罪,使其犯罪行為人能重返並適應於社會,而行政罰(秩序罰)旨在完成該特定之行政目的,因其負有形成符合社會正義之生活關係與維持合於公意之政治發展任務。是故國家基於公權力欲剝奪(沒收)人民之財產權時,司法機關自當斟酌該財產權除係違禁物或無主物外,應以犯罪行為人自有之財產為原則;反之,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人基於行政之目的性,並無如刑罰上之顧慮,亦即對於該行政犯現實管領之財產,不論該財產權誰屬,均得為沒入之處分。(此觀鈞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四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五六五號判例之闡釋自明)。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並得沒入該船舶。」係指實際管領並用以私運貨物之船舶而言,既無規定須屬參與私運行為者所有始得沒入,則涉案之船舶是否為本案行為人所有,及船舶所有人知情與否,均非所問。四、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旨意,係以將貨物或其相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之行為,不僅在行政法上構成拋毀貨物文件、湮滅證據、規避追緝、妨害緝私之犯行,在刑事法上亦有構成湮滅走私刑事證據罪嫌之可能,具有可責難性,就其行為之惡性與危害性而言,自較一般私運貨物之行為為重大。故除科處船長及行為人罰鍰外,並經立法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以便斟酌案情,裁量該運輸工具應否一併為沒入之處分,以嚇阻是項拋毀貨件,規避追緝之行為,自有其立法政策與目的之考量。其與修正前或修正後亦即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以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卸或搬移之處罰規定,兩者無論就其行為態樣、處罰構成要件、處罰目的、保護法益以及法律效果等均有不同。本案行為人鄭雙勇等人以「廣運號」漁船於緝私海域二十四海浬界內,因私運洋菸進口,並為逃避警方追緝,湮滅走私犯罪證據,在海上追緝過程,沿途將私運貨物全數拋丟海中,於八十四年元月七日經警方當場緝獲,案移被告處理。被告以其行為核屬觸犯上揭所定,而警方追緝中撈獲拋毀部分洋菸私貨之價值甚鉅,且其漁船上並無漁獲,連應有之完整漁具亦付之闕如,顯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情節重大,爰並將涉案漁船併處沒入,自屬適法。乃本件原告執引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嘵嘵置辯,並持為不應沒入之論據。然揆諸上述,原處分法據,既非源自第二十七條,且二者有別,自不容任意比附援引,致混淆法條間應有之分際,原告主張,顯非可採。五、又海關所為沒入處分係屬對物處分,苟行為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為,且對涉案私貨或運輸工具有管領或持有之事實者,則不問其所有權誰屬以及所有人是否情,依法均得沒入之,此為鈞院歷來各有關判例、判決所一貫揭釋(如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八號判決、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七十八年判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以及下引二則判例均足參照)。除其中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揭明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在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行政罰,殊無適用餘地外,參照鈞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四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五六五號判例有關「...且該船舶實際管理使用人(如船長)又係知情供給使用,即為得沒入之對象,並不以船舶所有人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及對於違法之運輸工具,不論「其所有權之誰屬及車主是否知情」,均為得予沒收對象之見解,該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後段規定之「並得沒入該船舶」,仍屬同一法律領域,自應作同一解釋及適用。本案行為人鄭雙勇等以船舶私運貨物,經警方追緝,為圖免被追緝,並將貨物拋棄水中之行為既至為明確,被告參照上開判例、判決精神,予以論處,認事用法,應屬妥適。六、鄭雙勇等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甚明,被告根據事實,依法論處,雖經彼等提起行政救濟,惟業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非本案行為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制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並未規定對非受處分人亦應送達處分書。惟原告如係受處分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送達決定書,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仍可自知悉時依規定,請求救濟,故其「行政救濟利益」並無受損,況查本案業經異議、訴願、再訴願等救濟程序,原告訴稱「...根本無提出辯解之機會...」云云,顯然誤會。七、據上論結,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浬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圖避免緝獲者,處船長及行為人各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廣運號」漁船之原所有權人,該漁船船長鄭雙勇夥同船員廖宗明、簡進昇、鄭明山、葉宜蒼、周仲榮等人,於八十四年元月七日共同駕駛「廣運號」漁船,在與那國島東方外海約五海浬處,向一艘船名不詳之船舶接駁未稅洋菸乙批,於返航途中在龜山島東方十七海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發現並追緝,鄭雙勇等意圖湮滅證據,逃避責任,竟驅船加速往外海逃逸,並將全部私貨拋棄海中,案經七○一警艇在蘇澳港東方約六十一海浬處所緝獲,另八一六警艇於龜山島東南方約四十一海浬處撈得前述未稅洋菸一○六箱。被告經核緝獲機關移送之相關卷證資料,認渠等有逃避追緝,將未稅洋菸棄海之違法行為,乃對渠等各科處罰鍰銀元四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二萬元),並沒入涉案漁船。嗣原告向被告申請發還該「廣運號」漁船,被告予以否准。原告雖循序起訴謂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船舶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且其被處分人應限以有故意或過失之船舶所有人,始屬適法,被告所為沒入上開漁船之處分,係自始絕對無效(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第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沒入船舶」為對物處分,祇要係行為人實際管領並用以私運貨物之船舶,不問船舶所有權之誰屬及所有人是否知情,即得為沒入之對象。此觀該規定之文義甚明。又被告所為沒入系爭漁船之處分,迭經鄭雙勇等人對之聲明異議,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判決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指該被告之沒入處分為無效,自無足取。至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沒入或沒收之範圍如何,要與本件無涉,亦不得執為原告得請求發還前述漁船之論據。另原告為系爭漁船之原所有權人,應屬上揭沒入船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縱未受有該處分之送達,然於知悉時,即得依法訴諸行政救濟(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參照),尚難謂原告對之無辯解機會。而原告及鄭雙勇等人所涉刑責如何,因構成要件互異,並不影響於本件之事實認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拒絕發還系爭漁船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晰,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申論,併此敍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