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依據該條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為辦理殘廢給付審定之依據。又按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退休退保,改參加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該保險屬單一性醫療保險,並無現金給付項目,其雖於退保前確有洗腎之事實,惟因退保後已無公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自不得比照適用請領殘廢給付,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14、15 條 (84.01.28) 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26、32 條 (84.06.09)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原 告 周○承 被 告 銓敘部 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職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為公務人員保險前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起因尿毒症接受血液透析,八十三年十月奉准提前退休後,改參加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台灣省財政廳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公保處以「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未予給付。嗣因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洗腎患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原告再經財政廳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公保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86) 中公現字第一九四九七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申請書致銓敘部陳請發給殘廢給付,經銓敘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五二三九九六號書函移請公保處處理逕復並副知原告,公保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 (86) 中公現字第三八五一二號函復原告,其與本保險關係業已終止,已無公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自無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原告所請無法同意核付。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與公保處均違背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公保處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覆以:「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此點業經另案楊姓老師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認定:尿毒症患者的腎臟已喪失功能,無法治療,洗腎只是為了維持患者生命,銓敘部以「洗腎患者治療未終止」的理由,拒絕給付洗腎患者殘廢給付,違背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再者,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原訂之「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之規定及公保處依此規定而拒發殘廢給付之處分,均自始無效。原告情況與楊姓老師相同,被告理應依鈞院上述判例轉飭公保處發給原告殘廢給付。再於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中段記載「洗腎患者依現行規定,並不合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此語似有謬誤。考試院竟無視鈞院上述判決,固執己見。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二、公保處依據銓敘部函解釋以判決後始可請領給付,顯有違背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原告認為此點解釋,顯有違法。因原告洗腎經台中榮總醫院認定合於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十三號全殘廢而此項殘廢給付標準早在本人洗腎之前即已由主管機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鈞院判決只是認定洗腎患者合於標準應該給付,並非公保主管機關之新標準。故應該照八十二年十二月標準給付,而非八十六年始可請領。再者,被告與公保處、及其上級機關考試院,所指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判決後,原告始可請領殘廢給付,其所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仍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殘廢給付標準,沿用至今並無修改,既適用同一標準,何以有差別待遇﹖退一步言,縱使八十六年二月修改並適用新標準,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請領殘廢給付,仍可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之殘廢給付標準,應無疑義。又原告案情與鈞院判決之楊明俊情節相同,只是原告未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已。幸好楊老師提起行政訴訟,由鈞院作出判決,指明被告銓敘部與公保處拒絕給付顯有違背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且鈞院上述判決確定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得請求殘廢給付,並未限定以在該判決作成後發生之保險事故為限。而今,被告在判決以後卻定出上述之扭曲解釋,顯見被告與公保處均強詞奪理,只想逃避給付責任。三、被告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四七三三號書函解釋係屬違法,應予廢止---公保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中公現字第三八五一二號函復原告,其稱「依銓敘部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四七三三號書函釋示規定,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判字第二八九號函判決之後,洗腎之公保被保險人始得檢具相關證件依規定程序經由要保機關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請領殘廢給付。」又稱「本處係公保業務執行單位,必須依照公保法令及主管機核釋規定辦理,對於台端所請自亦無法同意核付。」顯見公保處受到主管機關銓敘部解釋之拘束,不發原告殘廢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此函解釋,有違公務人員保險法及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應予廢止。而被告訴願決定書內辯稱:該函「係本部對另一被保險人申復之函復,並非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第二頁內亦辯稱;該書函「係銓敘部對另一公保前被保險人盧桂蘭申訴之復函,再訴願人並非該復函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再訴願請求廢止該號書函,自於法不合。」兩者所辯,僅係表相,而未切合實際情形。因公保處係引據該函,拒發原告之殘廢給付,其明顯損害到原告權益,自可有權對此提出異議,應屬適法之主張。四、原告請領權利完全合於公保被保險人身分,且未逾請領時效,符合規定--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起經醫院洗腎,當時仍屬在職公務人員參加公保尚未退休,所以洗腎殘廢保險事故發生日期,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迨至同年十月因病,恐貽誤公務,故自願提前退休,保險有效期間係終止於八十三年十月。是以,在先於八十三年九月洗腎時,具公保被保險人身分,完全具有請領權,應無疑問。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請領殘廢給付,並非請求退休人員保險給付,而係基於上述公保被保險人身分,合於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因疾病致成全殘廢予以殘廢給付之規定。即使現在八十六年再行申請,亦無違背公保處規定「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以此觀之。被保險人「提出」保險給付請求時,不以在保險有效期間為必要條件。故本案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公保處應依法發給原告殘廢現金給付。五、被告拒發本案公保殘廢給付,有失主管機關立場--本案殘廢給付,完全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法及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尤其在鈞院八十六年著有判決之後,被告與公保處應該迅速發給,而且應主動發函通知各機關,如有與楊明俊情形相同並在五年內申請期限內者,儘速申請給付,如此,始符公保立法原旨,以及政府德意。六、被告解釋須在行政法院判決之後始可請領,此點似有違三權分立憲政原理--倘依被告之解釋,須於鈞院判決之後,始可請領,則無異將司法機關之職責改變為創立或實現人民權利,而非認定人民權利,顯與三權分立精神有違。七、附帶請求鈞院判令被告公保處賠償遲延給付期間之利息--本案殘廢現金給付,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及殘廢給付標準,被告與公保處應依法發給。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申請給付,八十六年再度申請,迄今尚未領得。則被告應依民法規定賠償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發給日止之遲延期間利息,並按殘廢現金給付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元)依台灣銀行牌告利率為準計算之。查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退休退保,而殘廢事實則發生在同年九月尚未退保之時,當時當然具有被保險人身分。而現金給付請領權利,依公保處規定「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在此五年時效內請領,怎可謂「無請領時效之適用」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書函核示「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未修正之前,有關洗腎被保險人請領第十三號殘廢給付案件,均應比照行政法院對於楊明俊先生判決之案例辦理,核發殘廢給付。」其中並無分殘廢事實是否發生在判決之前或之後,況且另案楊明俊殘廢事實亦係發生在判例之前,與原告情形相同。則原告請領給付,未逾時效,應可適用。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賠償新台幣一百十二萬二千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保險人如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必須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且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標準,始得請領殘廢給付。被告依據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之授權,經邀集醫事專家基於醫學專業知識審慎研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為辦理殘廢給付審定之依據。復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規定:「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手術後,合併腎功能衰竭,血尿素氮在五十毫克以上及血肌酐在五毫克以上(每百公撮血液內),經治療四個月無進步者。」為全殘廢,其說明敘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準此,洗腎患者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修正前,自不得請領殘廢給付。惟查前有楊明俊因罹患腎臟疾病請領殘廢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貴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轉請公保處照案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書函核示,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未修正之前,有關洗腎被保險人請領第十三號殘廢給付案件,均應比照貴院對於楊明俊判決之案例辦理核發殘廢給付。是以,自上開該函釋後,洗腎之公保被險人始得檢具相關證件依規定程序經由要保機關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復查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或死亡之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填具退保通知書一份,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準此,退保者與公務人員保險已無法律契約關係,自不得為請求權之主體。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辦理提前退休並退出公務人員保險,改參加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該保險屬單一性醫療保險,並無現金給付項目,且全民健康保險於八十四年三月實施後,該保險已配合停辦,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領殘廢給付,雖原告於退保前確有洗腎之事實,惟退保後已無公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無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亦無請領時效之適用。是以,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86) 中公現字第三八五一二號函復原告無法核給殘廢給付,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依據該條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為辦理殘廢給付審定之依據。又按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其原服務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公保處以「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未予給付。嗣因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洗腎患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該項給付,乃移請公保處以:被保險人如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必須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且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標準,始得請領殘廢給付,仍未准所請。原告訴稱;公保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只須符合下列三個條件即具備請領權利: (一) 殘廢程度,由公保特約醫院認定,合於公保殘廢給付標準;(二) 殘廢發生時,具有公保被保險人身分,亦即保險事故發生日期,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三) 請領殘廢現金給付時,距殘廢發生時在五年請領期限之內。原告完全符合上述三個條件,自得依法申請殘廢現金給付等語。惟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規定:「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手術後,合併腎功能衰竭,血尿素氮在五十毫克以上及血肌酐在五毫克以上(每百公撮血液內),經治療四個月無進步者。」為全殘廢,其說明2.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該說明既為上開第十三號殘廢標準之一部分,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是否符合請領該號殘廢給付,自應有上開說明規定之適用。準此,洗腎患者依現行規定,並不合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次查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退休退保,改參加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該保險屬單一性醫療保險,並無現金給付項目,且全民健康保險於八十四年三月實施後,該保險已配合停辦,其雖於退保前確有洗腎之事實,惟因退保後已無公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自不得援引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謂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以前,亦得比照適用請領殘廢給付,況本院前開判決業經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所定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核與原告得否請領本項給付無關。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