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者而言。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上開三十日之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本件原判決以:「查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 沈○宗住所係臺灣省台北縣永和市,原告陳沈○梅住所係臺灣省台北縣汐止鎮,彼等二人提起再訴願,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按照行政院當時所訂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係二日,而彼等二人之訴願決定書雖由住於台北市之訴願人兼訴願代理人沈○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代為收受,但並不因此而謂彼等提起再訴願,即不適用訴願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 (參照本院七十三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至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係指代理人有權限代收訴願決定書,再訴願之期間,應以代理人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算,而不涉及訴願人本人提起再訴願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原告沈○宗、陳沈○梅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訴願代理人代收訴願決定書之次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方為屆滿,原告沈明宗、陳沈○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已與其他原告共同提起再訴願,原告沈○宗、陳沈○梅提起再訴願,顯未逾越法定期間,再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又本件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對於各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沈○宗、陳沈○梅提起再訴願既屬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雖原告沈○世、沈○彥、沈○蓮、楊沈○素、沈○達逾期提起再訴願,仍應認其再訴願為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 ,再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遽認本件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等由,因將再訴願決定撤銷。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或法則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沈○宗等六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再訴願書業已載明以沈○達為再訴願人兼共同代理人,則提起再訴願有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應以代理人之住所地為準,不應以委任人本人之住所為準,原判決以以委任人本人之住所計算在途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未有訴願人如委任有代理人,而代理人住居於訴願機關所在地時,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之除外規定。縱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但書之法理,居住台北市之訴願代理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接受委任時,已不能為合法有效之訴願行為,仍非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再審被告沈○宗、陳沈○梅均住於台北縣,渠二人與再審被告沈○世、沈○彥、沈○蓮、楊沈○素共同委任沈○達提起再訴願,固有再訴願狀及委任狀影本附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沈○宗、陳沈○梅部分計算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限,仍應扣除在途期間,則沈○宗、陳沈○梅二人既未逾法定期限,而本件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再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彼等二人提起再訴願既屬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雖其他再審被告逾期提起再訴願,仍應認其再訴願為合法,再訴願決定認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從程序上駁回,自有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33 條 (64.12.12) 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 (85.09.25) 訴願法 第 9、10、27 條 (84.01.16)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二號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再審被告 沈明宗 沈明世 沈明彥 沈玉蓮 陳沈玉梅 楊沈玉素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沈明達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清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再審被告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再審原告申報遺產稅,經再審原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九、六一七、一二四元,淨額為二五、四六七、一二四元,並以短報被繼承人死亡前銀行存款計四、六二七、九○六元,按漏稅額一、六三二、一七三元,處一倍罰鍰一、六三二、一七二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訴願決定撤銷。」。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本法各條,除於再訴願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訴願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訴願準用之。」分別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復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大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又「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復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二、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沈明宗、陳沈玉梅提起再訴願未逾越法定期間,且本件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標的對於各再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彼等二人提起再訴願既屬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雖其他再審被告逾期提起再訴願,仍應認其再訴願為合法,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自程序予以駁回,自有違誤,乃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行政院自實體上重為決定。惟本件再審被告沈明宗等六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再訴願書業已載明以沈明達為「再訴願人兼共同代理人」,所檢送之委任狀並載明「委任沈明達為再訴願代理人,有為一切再訴願行為之權」等語,是渠等既委任沈明達為再訴願代理人,則提起再訴願有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自應以再訴願代理人沈明達之住所地為準。沈明達住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五三六號再訴願決定以本件再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駁回再訴願,並無違誤。原判決未就再審被告等所提之再訴願書及委任狀予以斟酌,遽以本件係再審被告本人提起再訴願,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再審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再訴願應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非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即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計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始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再審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自次日起三十日之期間,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又再訴願人沈明宗、陳沈玊梅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提起本件再訴願,並不因委任代理人即不得計算在途期間,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者而言。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上開三十日之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本件原判決以:「查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沈明宗住所係臺灣省台北縣永和市,原告陳沈玉梅住所係臺灣省台北縣汐止鎮,彼等二人提起再訴願,依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按照行政院當時所訂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係二日,而彼等二人之訴願決定書雖由住於台北市之訴願人兼訴願代理人沈明達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代為收受,但並不因此而謂彼等提起再訴願,即不適用訴願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參照本院七十三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至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係指代理人有權限代收訴願決定書,再訴願之期間,應以代理人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算,而不涉及訴願人本人提起再訴願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原告沈明宗、陳沈玉梅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訴願代理人代收訴願決定書之次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方為屆滿,原告沈明宗、陳沈玉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已與其他原告共同提起再訴願,原告沈明宗、陳沈玉梅提起再訴願,顯未逾越法定期間,再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又本件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對於各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沈明宗、陳沈玉梅提起再訴願既屬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雖原告沈明世、沈明彥、沈玉蓮、楊沈玉素、沈明達逾期提起再訴願,仍應認其再訴願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再訴願決定未注意及此,遽認本件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等由,因將再訴願決定撤銷。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或法則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沈明宗等六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再訴願書業已載明以沈明達為再訴願人兼共同代理人,則提起再訴願有無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應以代理人之住所地為準,不應以委任人本人之住所為準,原判決以委任人本人之住所計算在途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未有訴願人如委任有代理人,而代理人住居於訴願機關所在地時,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之除外規定。縱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但書之法理,居住台北市之訴願代理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接受委任時,已不能為合法有效之訴願行為,仍非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再審被告沈明宗、陳沈玉梅均住於台北縣,渠二人與再審被告沈明世、沈明彥、沈玉蓮、楊沈玉素共同委任沈明達提起再訴願,固有再訴願狀及委任狀影本附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沈明宗、陳沈玉梅部分計算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限,仍應扣除在途期間,則沈明宗、陳沈玉梅二人既未逾法定期限,而本件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再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彼等二人提起再訴願既屬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雖其他再審被告逾期提起再訴願,仍應認其再訴願為合法,再訴願決定認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從程序上駁回,自有違誤,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無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