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三號原 告 王正志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八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另「若人民對於官署之私經濟行為即私法行為有何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四十五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分別予以指明。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代理在大陸地區人民劉德碧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請領在臺亡故榮民劉傳仁之遺產,經退輔會交由被告辦理發還遺產事宜。原告嗣代理劉德碧自被告處領得劉傳仁之遺產,且已轉交劉德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嗣致函退輔會以湖北省公證員協會籌備組業已因劉德碧之身分材料係屬偽造為由,撤銷前出具之公證書,退輔會乃轉請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六雲家輔字第一九四三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原告歸還前已領取之劉傳仁遺產新臺幣一百六十二萬一千零三十三元。依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被告依法為劉傳仁之遺產管理人,其將其管理之劉傳仁遺產交付繼承人劉德碧,而由原告代領,乃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待其發現原告原據以聲請交付劉傳仁遺產之證明文件業經撤銷,而通知原告繳回代領之款項,亦係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此項行為俱屬行使私權,而非為何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私權之行使有所爭執,依首揭本院判例意旨,原應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而不得依行政救濟方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目的,性質上為公法,同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關於遺產繼承之規定,對榮民之大陸親屬取得在臺遺產,規定特別之程序,並由公權力介入,性質上係為保護社會之公共利益,而非繼承人之權益,故對特定之申領遺產事件所為准否之意思表示即為行政處分。另被告除限令原告履行不屬於公法上財產給付義務外,更進而表示就與本件無關之其他原告申辦案件預為不予辦理之處分,構成權限之逾越,難謂原處分適法云云。惟:政府機關所為行為,是否屬行政處分,非僅以所依據之法律是否公法為斷;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事項,除包括公權力行使事項外,亦有純屬私權之事項,政府機關依該法所為之行為,非即為行政處分;另私權之行使,原亦須維護公共利益,是規範私權行使之法規,其內容亦多有如何保護公共利益之具體條文,尚不得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有維護公共利益之規定,遽謂政府機關依據該法文所為之行為即為公法行為。又被告就大陸地區人民請求領取榮民之遺產有關事項,既僅為處理私權事項,縱其對原告預為拒絕受理之表示,仍無從認被告已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乃行政處分一節,仍非可採,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