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任臺南縣警察局官田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臺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原告留任,原應同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審查資格改敘,惟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原告選擇仍以警察官任用,因上開五年期限屆滿,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乃將其現職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審查,並備註: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原告本應依該「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於改隸後五年內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調派回警察單位服務,乃原告於八十一年戶警分立時既已選擇仍以警察官任用,則其已明知五年內如未調派回警察單位服務,該五年內之警察官資歷於改隸換敘時將受損失,且已表明五年內不願留任戶政單位之意思,足證本件原告級俸之爭執,乃係因原告自由意思之選擇前後不一致產生之結果,並非被告未依法行政所致,難謂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可言。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原 告 李政雄 被 告 銓敘部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五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原任臺南縣警察局官田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臺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原告留任,原應同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審查資格改敘,惟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原告選擇仍以警察官任用,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二五元,並備註: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在案。至八十五年考績晉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因上開五年期限屆滿,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乃將其現職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審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六臺甄五字第一五三八七五八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敘至該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並備註: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五十七年特種考試乙等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相當於高等考試及格,自五十一年七月一日任職警察機關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改隸臺南縣政府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在機關未改隸前原告經銓敘部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八三臺華甄四字第○九四三二八六號函核定警正二階一級月支俸五七五元,相當於『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對照應為六七○俸點,為何無故降二級減俸。二、機關組織變更係政府政策,非原告所願,今被告竟以警察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不合理、不公平之規定來束縛。雖被告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之事實第三點答辯:『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但試問全省戶政事務所主任那有第九職等,況且警政署規定一旦原告離開戶政機關就不能領取警察互助金約二十萬元,被告之答辯無異是畫餅充饑,既然行政院『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屬特別權宜性指施,為何本案不能採特別權宜性措施辦理。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頒布,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律法原則。被告所持之理由太牽強,無法讓原告信服,顯然違法且不當。四、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戶政事務所由警察機關改隸各縣(市)政府,其所屬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規任用,隨業務移撥之戶政人員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改派及任用審查。惟為考量原經警察官審定有案隨業務移轉人員之權益,行政院爰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臺八十一內字第一八三五八號函核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其中四- (二) -3.規定:「為保障移撥民(戶)政單位現職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權益,配合修正各民(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註明:『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課)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隸時隨業務移撥留任現職,原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審查資格,然依前開規定,被告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審查其任用資格,歷至八十五年考績核敘警正二階一級五七五元在案。茲以前開期限屆滿,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規定予以審查。是以,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考試及格暨公務人員俸給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規定審查其任用資格,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同時備註:本案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在案,與法並無不合。二、依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戶籍法第七條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已由警察機關改隸各縣(市)政府,惟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同意其五年內仍以警察官任用,因而歷至八十三年之年終考績結果經被告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八三臺華甄四字第○九四三二八六號函核定為警正二階一級五七五元,是以,原告所稱自五十一年七月任職警察機關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改隸臺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在機關未改隸前經被告上函核定警正二階一級五七五元乙節,係屬誤解;又被告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任用審查事宜,原告所請採特別權宜措施,准予暫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無法同意。三、原告稱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訂定公布之特別法,基於持別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之適用性已不復存在一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而制訂,規定有關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事項及程序,並未規定該法公布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之適用性已不復存在,復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二項)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明定警察人員依附表敘俸之規定,且為現行適用之法規,其效力毋庸置疑;另附表之附註係附表內容之一部分,與附表具同一效力,是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又按「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第一項)。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第二項)。」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十六條所明定。次按「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復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八十一內字第一八三五八號函核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 (二) -2:「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戶政人員,仍隨業務移轉,不願留任戶政單位者,應准由警察機關統籌安排於改隸後五年內(按: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調派警察單位服務。」暨方案四- (二) -3:「為保障移撥民(戶)政單位現職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權益,配合修正各民(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註明:『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課))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又依臺灣省各縣市戶政事務所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之「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五」中,戶政事務所主任職稱列「薦任第八職等。」本件原告原任臺南縣警察局官田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臺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原告留任,原應同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審查資格改敘,惟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原告選擇仍以警察官任用,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二五元,並備註: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在案。至八十五年考績晉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因上開五年期限屆滿,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乃將其現職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審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六臺甄五字第一五三八七五八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敘至該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並備註: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五十七年特種考試乙等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任職警察機關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改隸臺南縣政府官田鄉戶政事務所,經被告核定警正二階一級月支俸五七五元,相當於「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對照應為六七○俸點,為何無故降二級減俸,公務人員保障法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特別法及後法,應優先適用云云。經查:原告因戶警分立改隸臺南縣政府官田鄉戶政事務所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原告主張係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其起訴意旨之前提已顯有錯誤。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改隸時,既因考量要領取警察互助金約二十萬元因而選擇依首揭行政院核定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仍以警察官任用,並未同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即時審查資格改敘。則原告本應依該「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於改隸後五年內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調派回警察單位服務,其改隸後之警察官年資方不致受損,乃原告於八十一年戶警分立時既已選擇仍以警察官任用,則其已明知五年內如未調派回警察單位服務,該五年內之警察官資歷於改隸換敘時將受損失,且已表明五年內不願留任戶政單位之意思,足證本件原告級俸之爭執,乃係因原告自由意思之選擇前後不一致產生之結果,並非被告未依法行政所致,難謂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可言。次按臺灣省各縣市戶政事務所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之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五明載戶政事務所主任之職稱列為「薦任第八職等。」益證被告將原告核敘薦任第八職等並無不當。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相排斥適用之關係,反之,對於警察人員之是否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為實體上審酌時所應依循之法律,二者實有相輔相成之互補關係,原告此一訴稱,尤難採憑。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復審,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