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臺北縣警察局因其於八十五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申誡達二十次以上,於辦理八十五年年終考績時,核定依法應予免職。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起訴主張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朱○寶免職事件乙案,與本案均係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案件,但二者裁判見解不同,故該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實為原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請將原判決、再復審、復審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然查朱○寶八十四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因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尚未公布施行,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依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法律就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未特別規定,已表示不服之意,縱係提出訴願書為之,仍應認係復審之申請,不能認係不合訴願為由而認不合法逕予駁回,核與本案係八十五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公布施行,再審原告分別向臺北縣政府提起復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復審在案,事實有所不同,二者之裁判見解並無不同,縱經斟酌該案判決,本案亦無法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認其再審理由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七號再審 原告 姜俊澤 訴訟代理人 姜仁德 姜豊田 再審 被告 臺北縣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再審被告因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申誡達二十次以上,於辦理八十五年年終考績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予以考列丁等,並報經銓敘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臺審三字第一四四五五四一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確認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免職事件與臺南縣警局學甲分局警員朱專寶被免職案均係年終考績因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逾兩大過考列丁等免職案件,但裁判表示見解卻有不同。二、大院判決採用「查原告八十五年平時考核……報經銓敘部核定予原告免職處分於法有據。」再審原告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云云,要不足採。茲補充說明如后:1.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處分逾二十次申誡以上,但仍有爭議,惟代理人得知再審原告可能被考績丁等免職前,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上研究所進修之餘,求見臺北縣警局長鄭榮進,緣鄭局長曾於臺南市當過代理人姜豐田之分局長,當時求見內容大抵為:「原告將被免職乙事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鄭局長稱:「有關法律問題請當時人事室主任親自向你解釋。」代理人出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二九八號解釋等影本,請北縣警局依懲戒法將再審原告依該法第十九條移送懲戒為適法,但該局人事主任稱:「他們依考績法免職並無違法。」代理人求見鄭局長的目的係考量曾有長官、部屬情誼,行政訴訟對鄭局長實有不敬之處,但該局人事室主任表示,上揭說法後,代理人認為行政訴訟已無法避免,臨去時向該主任表示:「謝謝你的指導。」代理人等豈是好訟之徒,此次訴訟事件,乃係警察機關長期以來不依法行政必經之途徑。2.臺北縣警局亦曾以書面答覆再審原告:「原告並無違法,無法移送懲戒處分。」然懲戒法第十九條明訂:「……對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足證臺北縣警局就此事件未提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此為其違反程序之證一也。3.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規定非常明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之人……。」惟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懲戒委員會寄達有關懲戒之繕本,此為其違反程序之證二也。4.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前條議決,應作成議決書……於七日內將議決正本送達……被懲戒人及……。」再審原告亦至今仍未接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書。此為該局違反程序之證三也。5.上法第二十六條又規定:「懲戒案件有……應為不受理之議決:一、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6.是以臺北縣警局便宜行政將再審原告免職程序上已非常明確的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程序既有違法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複審之決定、及臺北縣政府復審決定自難維持。三、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四三、二九八號解釋後,釋字第三九五、三九六、四三三等號相繼地對公務人員更進一步的保障,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明示:「司法院解釋憲法……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四、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如何互相抵銷及其計算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並未規定,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銓敘部復於 85.12.13.以(85)臺審三字第一三六○五○一號書函示說明二:「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三條規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所稱:『曾記二大功人員』前經本部於82.6.22.日(82)臺華審三字第○八五六三九二號函略以:『係僅指功過相抵後累積達二大功,於辦理年終考績時,其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者而言。』本部並於辦理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規定補充說明中,敘明『八十年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注意事項』第三十條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三條所稱記大功、大過者,係指一次記一大功大過(不包括累積之獎懲)之規定,不再適用。說明三、復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時,嘉獎、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等之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第二款則規定,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及一次二大過,係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是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稱平時考核之功過,曾記二大功,係指功過相抵累積達二大功,並無疑義,茲以功過含括記功、記大功、記過,記大過、為免記大功、大過者之考績列等與累積之獎懲有所混淆,爰補充說明本部前開函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稱記大功、大過係指一次記大功、大過,『曾記二功』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二大功者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至於其他意見,業已錄案留供日後修法參考。」當事人當年並未被記大過以上之處分,依銓敘部上揭函釋,不能以申誡、記小過累積計算,故尚未構成累積二大過以上,臺北縣警察局、銓敘部……等以申誡、記小過累積與上述規定不符。五、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並釋明「此項懲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公務員之……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警察機關違反上述授權規定,擅以免職處分已超越其職權,而且懲戒法無免職處分規定,僅有撤職規定,是以警察機關之免職處分程序已明確違法,程序既有可議,原判決、再復審、復審、原處分自難維持,臺北縣警局87.5.14.北警人字第九二○三八號及臺灣省政府警政廳 87.5.7.警人甲字第三五六號令(依大院駁回判決)免職處分亦當無法維持。六、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又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並一併敘明。七、綜上所述,請求鈞院將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准再審原告復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所屬新莊分局前警員姜俊澤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考列丁等免職,並經銓敘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臺審三字第一四四五五四一號函審定依法應予免職。按公務人員於收受服務機關所核發之考績通知書後,對考績之結果如有不服,自得據該通知書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解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係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本案姜員已依法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復審(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八六北府人二字第三三三六八四號復審決定書「復審駁回」)、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復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六公審決字第○○五二號再復審決定書「再復審駁回」)暨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大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局辦理程序並無違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解釋意旨。二姜員八十五年平時考核累積達二大過(獎懲相抵銷合計申誡三十次),本局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規定辦理姜員考列丁等免職。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姜員於本局服務期間並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自無移送懲戒暨再審原告所提違反懲戒程序問題。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七條:「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四、丁等:免職。」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臺北縣警察局因其於八十五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申誡達二十次以上,於辦理八十五年年終考績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予以考列丁等,並報經銓敘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臺審三字第一四四五五四一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再審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北警人字第七八九三二號考績通知書予再審原告免職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係以: (一)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二年62參字第二九七三七號函規定:「獎懲以發布日期為生效日期」,本案再審被告所據以免職之懲處均係核布於八十五年間,與前揭函釋規定相符。又查上開再審原告所不服之申誡二次及記過一次懲處部分,前者並未依「警察機關員警申訴案件處理要點」四:「 (一) 申訴案件應於接到懲處命令或通知後一個月內提出。(二)……(三)……逾期則視同放棄申訴權利、概不受理」之規定提出申訴,該申誡二次懲處自已生效確定;後者再審原告未再提出申訴亦未依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服務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之規定,於服務機關逾期未為申訴函復時,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則再審被告逕將該記過一次懲處,於八十五年辦理年終考績累計平時考核獎懲時計入,亦無不當。 (二) 再審原告指稱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查獲失蹤人口黃梅楓案,再審被告未予敘獎;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偵破施博然殺人未遂案,經檢察官以重傷罪起訴,因無法取得起訴書以致未能申請敘獎,並質疑服務機關故意藏匿起訴書等節。卷查前者案內黃某係因涉及其他案件,經查捕到案後,經再審原告清查始發現黃某為失蹤人口,此屬「清理」而非「查獲」失蹤人口,不符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一、 (十六) 之敘獎條件,再審被告未予敘獎洵無不當。而後者經查尚無再審被告故意藏匿起訴書直接證據,而同案亦無其他同仁請獎,再審原告所稱核不足採。況縱令該敘獎案成立,亦不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應受免職處分之結果。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申誡達二十次以上,再審被告辦理其該年度年終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予以考列丁等,並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報經銓敘部核定予再審原告免職處分,於法有據。再審原告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云云,要不足採,等為由,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自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有關保障公務員權利之規定。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起訴主張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朱專寶免職事件乙案,與本案均係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案件,但二者裁判見解不同,故該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實為原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請將原判決、再復審、復審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然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朱專寶免職事件乙案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理由係以:朱專寶八十四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因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尚未公布施行,依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七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依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法律就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未特別規定,已表示不服之意,縱係提出訴願書為之,仍應認係復審之申請,不能認係不合訴願為由而認不合法逕予駁回,核與本案係八十五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已公布施行,再審原告分別向臺北縣政府提起復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復審在案,事實有所不同,二者之裁判見解並無不同,縱經斟酌該案判決,本案亦無法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認其再審理由可採,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