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原已辦理土地徵收,並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嗣又撤銷土地徵收,改以土地重劃方式辦理,於計算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自應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否則土地如因徵收而全部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再行重劃,即無徵得他人同意之必要,即非事理之平。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56、60 條 (75.06.29)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九號原 告 張天輝 訴訟代理人 張秀金 原 告 張東士 林秋澄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炎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高光輝 王志南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六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原經高雄市都市計畫編定為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保留地,經被告機關高雄市政府所屬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嗣被告機關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乃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六十二人及土地面積七點四五六九公頃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四點五,因上開同意之人數及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九十人)及土地面積(約八點八二七五公頃)半數,被告機關遂於報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四三六號函核准後,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嗣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徵收案由被告機關連同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被告機關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九三二號函復,略以由於本重劃區係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因校地減額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出具之同意書內第一條明載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四點五,與公告之計畫書內容相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重劃計畫書第三項(一)重劃原因表示原處分係於「徵收前」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六十二人同意優先實施重劃,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惟按該條例明文規定同意重劃者限「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而非「徵收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再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已征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權利於受領補償時終止,可見原處分所持六十二份同意書未必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二、再查原處分預估平均重劃負擔七五.五﹪,係超額負擔之重劃案,且需先將已征收土地撤銷征收後再實施市地重劃,緣此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核准重劃計畫書(草案)曾特別附帶停止條件:「...於撤銷征收後立即就原出具同意書予以確認,俟確認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後,始得實施市地重劃」,惟查被告機關地政處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重劃區內已征收土地原所有權人繳返受領補償價額,依法繳返期限長達六個月,同時是否收回土地乃屬人民之權利,得自由行使非可強迫其收回土地,是以被告機關未待繳返期限屆滿,俟確定重劃人數、重劃土地面積,並確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即遽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原處分,顯然違法行政。三、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以楠梓地政事務所於原處分公告期間核發土地登記謄本約五十六份查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三十三人,私有土地總面積三.九九○五公頃,查其中於公告期間表示反對原處分者有二十三人,其所有土地面積三.三六六七公頃,均逾半數以上,可見原處分縱經確認程序亦未符合法律特別規定及內政部附帶條件,應不得實施據查通知繳返補償六個月期限屆滿,仍有二.三六四六公頃已征收土地未經原所有權人收回,可見原處分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資料計算重劃人數及重劃土地面積並非正確。倘重新確認是否符合法律特別規定及內政部附帶條件仍有疑義。四、另原告所出具同意書係被告機關於開會通知單上不實敘述「跨區重劃未奉中央核准」所取得,嗣後原告已去函聲明撤銷同意書,除非被告機關提出具體證據,該同意書即不宜作為被告機關違法行政之理由或藉口。五、被告機關答辯書內表示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已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完成徵收程序,則嗣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公告變更都市計畫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兩部分,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其原土地所有權人有五年期限之收回權,在此五年期間政府機關應不得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命令之指示辦理撤銷徵收及重劃,否則將侵害人民依憲法所賦予受特別法律保障收回原位置土地之權利。五、再者倘文中小十七學校用地已完成徵收程序,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之權利已終止,緣此被告機關於八十一年六月召開減額使用說明會後徵得六十二位「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依法並無法律效力,更未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所明文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私有土地面積」之要件,十分明確。六、綜上所陳被告機關辦理原處分過程明顯濫用行政權力,任意解釋法律,原處分重劃計畫書內登載重劃人數及重劃土地面積並非正確,原處分亦未符合法律特別規定及內政部附帶條件,實有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依法審決,仍予維持,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機關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原為高雄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於六十年九月二十日經被告以高市府建都字第一○六五六五號公告主要計畫,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五七○五八號公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由於校地減額使用,被告爰變更都市計畫,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三四三六號函核准在案,同時被告亦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學校用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法定程序。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原土地重劃大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所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出具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同意書並同意發還比例平均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廿四.五○。另本案重劃範圍暨計畫書前經奉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准予辦理市地重劃,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三十日期滿在案(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十日)。公告期間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略以:「重劃負擔過重、及計畫書內公私有土地面積人數與事實不符有失公允」,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九三二號函復,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一八八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暨再訴願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四二七號函轉送行政院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二、本期重劃區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後,實施市地重劃開發。被告第五十五期重劃區原為高雄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經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且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之地區。目前已完成土地徵收程序,案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原土地重劃大隊)徵得私有原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徵收前)共計九十人其中六十二人及所持有私有土地面積七.四五六九公頃(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八.八二七五公頃)均超過法定半數,同意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出具同意書,而該同意書內第一條明載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廿四.五與被告公告重劃區範圍與計畫書內容相符應無疑義,而其土地徵收及市地重劃併案報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及以本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辦理開發。案內原告所陳同意書不宜援用乙節,經查本案同意書係經協商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及私有土地面積均過半數同意後辦理重劃。同意書內並無註明期限,且被告為慎重起見,對所出具同意書者均辦理對保手續再作確認,作法當屬審慎。三、關於被告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原係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三六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二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由於學校用地已撤銷徵收,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闢,其產權自應依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等之地籍資料,並須繳回所領補償地價後即可回復產權,有關重劃作業程序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符。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於重劃業務,均依法辦理,被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敬請查核,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
按「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在第二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辦理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原為高雄市左營區文中小十七學校預定地,因校地減額使用,被告遂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所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變更都市計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函覆該市地重劃於法核無不合等語。原告訴稱:重劃負擔過重,且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原屬跨區重劃範圍,跨區重劃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實施後,被告機關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表示,跨區重劃未奉中央核准,研議改以減額方式辦理,致渠等以為公告無效,乃出具同意書,惟嗣後查明所謂未奉中央核准,與事實不符,該同意書既以欺騙方式取得,即不宜援用。又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三十三人,私有土地總面積約三點九九○五公頃,而重劃公告期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二十三人,其私有土地總面積約三點三六六七公頃提出異議表示反對,市地重劃不可實施。再者被告所謂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六十二人同意優先實施重劃,惟已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對於其權利於受領補償時終止,可見原處分所持六十二份同意書,未必符合法律規定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機關為辦理高雄市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六十二人及土地面積七點四五六九公頃同意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有被告提出之六十二份同意書影本可證,其同意之比例,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九十人)及土地面積(約八點八二七五公頃,係依原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及地籍圖統計土地面積)之半數,並報經內政部台(84)內營字第八四○三四三六號函核准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後,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發布實施,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優先實施市地重劃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重劃負擔不受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之規定,擬具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載明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五,再報經該部台(86)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同意撤銷徵收及准予辦理市地重劃後,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七號公告。又被告機關原擬舉辦之跨區重劃案於公告重劃計畫書後,因未能符合當初報經內政部同意辦理跨區重劃所核示之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三要件,經內政部退還計畫書,不予核備,有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四日台(79)內地字第八二七○五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認不宜續辦,故研擬以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文中小十七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經徵得上開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同意,並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四點五,被告機關並非以欺騙方式取得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原告原為文中小十七校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土地被徵收後,被告機關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辦理撤銷徵收後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上開作業勢必須徵得已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辦理,而原告於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時亦應知悉渠等土地如經撤銷徵收而恢復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渠等簽具之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仍然有效。再者依原告出具之同意書中所載處理辦法第四款已約明「本案變更都市計畫實施整體開發,應先經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依法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再據以辦理撤銷徵收及市地重劃作業,惟如都市計畫變更,撤銷徵收及重劃計畫,未蒙內政部核可及行政院核准撤銷徵收時,則同意貴府按原奉行政院核定之用地計畫執行」等語,原告亦不可能受騙。至於被告原已辦理土地徵收,並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嗣又撤銷土地徵收,改以土地重劃方式辦理,於計算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自應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否則土地如因徵收而全部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再行重劃,即無徵得他人同意之必要,亦非事理之平。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