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持有重劃後土地面積已達乙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以上,其地價款之核算當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即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 參考法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31、53 條 (86.04.16)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一六號原 告 林鄭玉琴 呂 鎮 山 林 鶴 子 林 鶯 林 玉 燕 右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鄭玉琴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三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林鶴子、林鶯共有台東縣台東市○○段一一二四地號土地,又原告林鄭玉琴所有同段一○九四地號土地、原告林玉燕所有同段一一二四-二地號土地及原告呂鎮○○○○段一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參加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因上開土地重劃前位於甲種工業區,被告在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時經扣除重劃負擔後,計算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均未達甲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但已達乙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以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調整分配於乙種工業區。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府重劃字第六二三○六號公告,原告對渠等土地被分配於乙種工業區有異議,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改發現金補償,經被告同意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提出異議書,請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案經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府重劃字第一三八四四號函復歉難同意。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林鶴子、林鶯共有台東縣台東市○○段一一二四地號土地,林鄭玉琴所有同段一○九四地號土地、林玉燕所有同段一一二四-二地號土地及呂鎮○○○○段一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參加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因上開土地重劃前位於甲種工業區○○○路邊,本屬最佳之地段、地點,又中興路拓寬時,即已徵收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基本上該地可視同已重劃之土地,原處分機關在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時,曲解法令,將原告等之土地,由原告在工甲區段分配在工乙區段,降格為次等地點地段,原告等當然無法接受,本重劃之辦理,不但對原告等無益,反倒是損害至鉅。另台東縣政府已經有發放給其他土地所有人地價款係依照原位置(即重劃前)之面積計算地價發放,而原告等之地價款計算,竟然依重劃後之面積(即縮水後之面積)計算地價款,兩則差異鉅大,請求判決同等待遇發放地價。二、原告等人之土地,重劃後調整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領取地價款,台東縣政府所引用法令有欠妥當,損害原告等之權益。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原告等人之土地即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三、有關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十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核定,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中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屬法令之曲解。四、再訴願決定所引用之諸條法令,簡直是種教條式之法令,未兼顧人民權益及個案之事實,原告等之土地在實施重劃前,地點地段、市價都屬於上選,經重劃後,因政府所引用之法令失當,竟淪為下下之價值,那麼這個重劃有何意義﹖民主時代的法令、政令、體制,絕對是以人民權益為依歸,失當的法令、政策造成民怨沸騰,莫此為甚。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案利家市地重劃區,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與台灣省政府八五、元、十六(八五)府地六字第一四二六六七號函規定辦理。二、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於八五、元、十七公告確定,並依據計畫書公告事項(十)之二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甲種工業區為一、五○○公尺、乙種工業區為一、○○○平方公尺。三、利家重劃區內分為甲、乙二區工業區,因涉及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認定疑義,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86)內地字第八六一一四八五號函分別通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與本府,召開研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及補償標準疑義,並經會商結論,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復知前參會單位,就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之認定,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四、原告等五人持有重劃前之土地位於甲種工業區,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因未達甲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但已達乙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以上,本府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原告等人分配之土地調整分配於乙種工業區。五、原告等人土地之調配與地價之計算,合於前述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之認定標準。綜前所陳,被告處理本案完全依照法令辦理並無不當,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三、...。」又同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又「在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面積是否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在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可能為在重劃區內不同位置之多筆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計算,因此其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亦應以全重劃區內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來認定。否則,對於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便可能會有多重之認定標準。準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亦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林鶴子、林鶯共有台東縣台東市○○段一一二四地號土地,又原告林鄭玉琴所有同段一○九四地號土地、原告林玉燕所有同段一一二四-二地號土地及原告呂鎮○○○○段一一二三-二地號土地,參加台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依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府地重劃字第六三四八號公告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其公告事項(十)2 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甲種工業區為一、五○○平方公尺,乙種工業區為一、○○○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原位於甲種工業區,被告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時經扣除系爭土地重劃負擔後,計算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均未達甲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但已達乙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以上,乃依首揭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調整分配於乙種工業區。嗣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府重劃字第六二三○六號公告,原告對渠等土地被分配於乙種工業區有異議,要求改發現金補償,因原告土地業經被告按乙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予以分配,符合首揭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改領現金補償之要件,被告乃依該條項規定按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並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府重劃字第一三八四四號函駁復原告請求應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之陳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係屬曲解法令。原告等之土地原在工甲區段,被告於重劃後分配工乙區段予原告,將原告之土地降格為次等地點、地段,損害原告權益。且被告已經有發放給其他土地所有人地價稅係依照原位置(即重劃前)之面積計算地價發放,而原告等之地價款計算竟依重劃後之面積計算地價款,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雖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惟仍規定其調整分配方法,即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且所謂最小分配面積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九一六號函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係指全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以避免同一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不同位置之多筆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產生多重之認定標準,符合重劃之本旨,自應予適用。本件原告等持有重劃前之土地位於甲種工業區,惟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因未達甲種工業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但已達乙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以上,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調整分配於乙種工業區,並無不合。又原告持有重劃後土地面積已達乙種工業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以上,其地價款之核算當依同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即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原告請求按同條第一項規定補償,惟該項規定係就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原告等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已如前述,自無該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所稱被告發放給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地價款係依照重劃前之面積計算地價發放云云,姑不論該等土地所有人重劃後分配之面積是否與原告同為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不得而知,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其起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