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㈠持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申請分割登記者,該和解筆錄具有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性質,其協議內容有無法規不容,不得登記情形,登記機關得予以審查。惟該協議內容如非法規禁止或有無效、得撤銷情形,登記機關即應許其分割登記。㈡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共有人本於共有權所為處分,其分割方法如何,法無明定,共有人間得自由協議決定。共有人共有數共有物,不論各共有物共有人是否全部相同,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協議合併分割,依協議分割之法意觀之,亦非法所不許。原告持法院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辦其所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登記,被告以上開土地共有人不同,與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四○八五號函:「共有人持憑分割契約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如係數筆共有土地併同協議共有物分割者,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應相同。」之意旨不符,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查數筆共有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全相同,惟各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協議合併分割,法既無禁止明文,內政部上開函示限以數筆共有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應相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與協議分割性質有違,命令禁止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處分,自非適法。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三號原 告 涂永欣 被 告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三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辦合併分割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六所一字第一○三二三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係以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四○八五號函為否准依據,惟查上開函示僅限於「協議分割」始有適用,而不及於法院訴訟中成立之和解筆錄。按法院之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在內。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和解筆錄所為之分割方法,直接辦理分割登記,毋庸再為審查。次查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已明確指出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共同申請,亦不須再一次協議合併分割,本件自無內政部前開函示之適用。地政機關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可辦理分割登記,何以同為有確定判決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卻須地政機關再為審查?其對同一事件有不同判斷標準,且違背「和解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律規定。再查,內政部函僅為行政命令,不可牴觸法律,故前開函示所稱之「協議分割」單指共有人間私下訂立之契約書,不及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法院訴訟上之和解筆錄。本件三筆請求分割之土地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但臺南地院之和解筆錄,依各共有人原應有之部分合併計算其應分得之面積,並依其應分得之面積繪製分割圖,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既合意合併分割,對於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自就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並無衝突之處;況且訴願決定書指各共有人單獨(或持分)取得特定某筆土地者,係他筆土地共有人之情形,於本件合併分割之情形並不存在,有該和解筆錄可稽,原處分及決定之理由顯有違誤。又依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不分私人間之協議分割或於法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均須共有人全部相同始得協議合併分割,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只需確定判決即可辦理登記,若合併分割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但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地政機關並不須審查即可登記,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院和解筆錄何須受地政機關審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應准原告登記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四○八五號函:「共有人持憑分割契約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如係數筆共有土地併同協議共有物分割者,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應相同。」上開函示中雖未提及持憑和解筆錄申請共有物分割者,但依該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八六一四號函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府地籍字第三○○九一號函示,認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仍須符合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四○八五號函所示有關規定。本案與上開內政部函示不符,當不予受理。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本案因原有三筆土地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使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單獨(或持分)取得特定某筆土地者,係他筆土地共有人,而使得應負擔保責任者因之免除,反之應得擔保者亦因之喪失,而與上開規定不符。綜上論述,被告依據內政部與臺南縣政府函示及民法規定對本案所為之駁回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雖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不相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從由當事人以和解方式代之,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故持法院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申請分割登記者,因該判決已生形成效力,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終止,不待登記,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機關僅能依該判決為登記,無從再審酌可否准予分割登記。而持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申請分割登記者,該和解筆錄僅具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效力,其協議內容有無與法規不容,不得登記情形,登記機關得予以審查。惟該協議內容如非法規禁止或有無效、得撤銷情形,登記機關即應許其分割登記。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共有人本於共有權所為處分,其分割方法如何,法無明定,共有人間得自由協議決定。共有人共有數共有物,不論各共有物共有人是否全部相同,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協議合併分割,依協議分割之法意觀之,亦非法所不許。至協議合併分割,共有人分得部分超過其於該共有物之原應有部分,是否含有互易性質,係應否課稅問題,不影響協議合併分割之合法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持臺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分割共有物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辦其所共有之臺南縣山上鄉○○段四九一、四九一—二、四九一—三號土地合併分割登記,被告以上開土地共有人不同,與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四○八五號函:「共有人持憑分割契約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如係數筆共有土地併同協議共有物分割者,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應相同。」之意旨不符,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惟查數筆共有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全相同,惟各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協議合併分割,法既無禁止明文,內政部上開函示限以數筆共有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應相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與協議分割性質有違,命令禁止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處分,自非適法。至民事實務上共有人不同之數宗土地,不得合併分割係就判決分割之情形而言,而協議分割並不禁止由共有人決定採合併分割之方式。又被告辯稱: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而本案因原有三筆土地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單獨(或持分)取得特定某筆土地者,係他筆土地共有人,而使得應負擔保責任者因之免除,反之應得擔保者亦因之喪失,而與上開規定不符云云。微論本件和解協議合併分割結果,並無被告所稱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係他筆土地共有人情形(系爭四九一號土地為原告與涂規矩、涂祈全、涂清暖、涂俊哲、涂進展、周庚申、李海泳、戴振聲所共有;同段四九一—二、四九一—三號土地為原告與涂規矩、涂祈全、涂清暖、涂俊哲、涂進展、周庚申所共有,李海泳、戴振聲分得土地均在四九一地號內),即令合併分割結果,有被告所述情形,各共有人仍須各就其原有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對分得土地之人(即參與協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之一)負出賣人之義務,並未因而免除該項義務。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並不全同,否准原告合併分割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顯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