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違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固為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惟此受處分人須以使用電信人為其處分之對象,否則不得課以上揭電信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四七號原 告 許穗麗 送達代收人 林蔡素娥 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 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三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被告所屬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查獲「新」自由之聲廣播電臺在臺北市○○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一號及二五六號屋頂架設天線,未經核准使用調頻九五‧五兆赫對外廣播,被告因認原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限其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交郵密八十六(一)字第○○二○二—八號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交訴八十七字第○一二三五號訴願決定理由中記載「…有關訴願人辯稱該電台與其無關一節,本部特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交訴字第○○二七七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交訴字第一二六一六函,兩度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一運內說明『…台端若與該電台之經營無關,何以提供私人電話供電台使用?若該電話係租借他人使用,亦請告知租借人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並明告號碼及被查獲使用之時間,惟訴願人均未予答復。…」。經查:(一)電信總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電信廣八六字第○一八五五號函記載,原告「所登記租用之電話○二—000000 0號,係提供『自由之聲』非法電台(其發射頻率九五‧五)行政電話使用在案」。為此,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寄給交通部電信總局之NO. 三九一—三—二申復函記載:「說明:一、貴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電信廣八六字第○一八五五號函敬悉。二、本人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赴美,迄今未返自乙事,請貴局逕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証即明。一、貴局前揭來函查問○二—0000000號電話係供「自 由之聲」非法電台之行政電話使用乙事,請貴局提供相關節目錄音及使用時間或相關文據等具體事証,以供追究查復。」,惟查,交通部電信總局未予函覆。(二)原告接獲被告交訴字第○○二七七號函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NO.一○— 三九一—三—三函覆,該函說明二記載:「貴部右揭來函指稱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中所使用供公眾 0000-00 之電話係訴願人登記使用。訴願人若與該電自之經營無關,何以提供電話供該電台使用?請予說明。若該電諸係租借他人使用,亦請告知租借人之姓名、住址、聯絡電話。請貴部明釋上揭電話之電話號碼及使用時間,或請貴部提供相關側錄之錄音帶,以便追究,實感公便。」。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原告回覆該告之NO. 一八—一九—三函記載:「一、…。二、貴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交訴八十七字第○一二六一六號函指稱,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之節目中所使用供公眾 0000-00之電話係訴願人登記使用,訴願人若與該電台之經營無關,何以提供電話拱該電台使用?請予說明。若該電話係租借施人使用,亦請告知租借人之姓名、住址、駱路電話。而電信總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電信廣八六字第○一八五五號函記載,訴願人所登記租用之電話○二—0000000號,係提供『自由之聲』非法電台(其發射頻 率九五‧五)之行政電話使用在案。上揭二件來函記載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使用系爭電話之用途顯然有異。而貴部與電信總局迄今並未提供「自由之聲」非法電台使用○二—0000000號電話相關側錄之錄音帶,貴部前揭來函亦未明示「自由之聲」非 法電台之具體地址,以供追究查復。三、訴願人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赴美,迄今未返台,在上開期間訴願人既未曾使用系爭○二—0000000號電話、亦不知 上開電話在「台北市士林地區何址?」被使用及為何被使用。請貴部逕向電信總局查明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系爭○二—0000000號電話是否遭人移機到「台北市 士林地區何址?」被使用。俾免冤抑。」。前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卻記載:「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提供原告之○二—0000000號 電話使用資科,該電話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裝機於台北市○○○路九十一號十一樓之九,迄無異動情形,原告既未就其電話究為何人使用提出說明,嗣後亦未採取停話或撤號等防範措施,以維自身權益,尚難執為免罰之理由,再企業之所有權與經營全本屬可分,電台設置人(出資人)得雇用或委託他人經營管理而無須親自為之,是設置人不在國內並不足以證明其與電台之設置無關。」行政院上揭(再訴願)決定理由既未追究被告未依法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出資購置廣播設備,設置自由之聲廣播電台,用調頻九十五‧五兆赫對外廣播,違反電信法;交通部電信總局與被告亦未回答原告前揭 NO.三九一—三—二、一○—三九一—三—三、一八—一九—三等函,卻一味胡扯,強指原告非法設置、經營自由之聲廣播電台(或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眼中豈有法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理由既非原告違反電信法設立「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之具體証據,全係以臆測之辭編造原告違反電信法,顯然無理。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淮,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載有明文。卷查被告以交通部電信總局監測自由之聲廣播電台播送節目,及原告所租電話作為該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之聽眾現場撥入(0000-00) 等事實,認定原告違法使用無線電電波頻率,既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交通部電信總局寄給原告之電信廣八六字第○一八五五號函說明三所記載「經查台端所登記租用之電話○二—00000 00乙號係提供『自由之聲』非法電臺(其發射頻率九五‧五)之行政電話使用在案 。」之事實不符,被告涉嫌以不實之理由處罰原告甚明。而電波為無形體之物理現象,特定電波頻率之使用,必須電台等設備媒介始能為之,故電波頻率之使用與電台之設置息息相關。原告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赴美,迄今未返台,在上開期間原告既未曾使用系爭○二—0000000號電話、亦不知上開電話在「台北市士林地區 何址?」被使用及為何被使用。退萬步言,「假設」今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使用系爭電話作為其聽眾現場撥入(0000-00) ,固難謂原告與違法使用電波頻率之事實完全無關,惟被告除未查明案發當時系爭電話是否作為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之聽眾現場撥入(0000-00 )使用?系爭電話是否遭竊用?系爭電話到底由何人繳付電話費?被告亦未查明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之廣播設備到底由何人設置、經營?被告更未查明提供設置自由之聲廣播電台廣播設備之屋主是誰?是否由該屋主或該房屋之承租人設置、經營該自由之聲廣播電台?即遽以認定原告違法使用電波頻率,其事証顯有未足。三、前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記載:「交通部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查獲「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在台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一及二五六號屋頂架設天線,未經核准使用調領九五‧五兆赫對外廣播,廣播中使用之○二—0000000號電話登記租用人為再訴願人,認再訴願人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惟查「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與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交郵密八十六(一)字第○○二○八—八號函所指之「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並非同名,「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違法播送節目期間,係由何人向上開房屋所有人承租使用該房屋?係由何人設置該電台設備使用該無線電頻率?被告均未查明,是本件應受處分之人,並未明確。次查,前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再記裁:「至訴稱交通部交訴八十七字第○一二六一六號函,稱其○二—0000000號電話供 『新自由之聲』作公眾 0000-00N 之用,與該部電信總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電信廣八六字第○一八五五號函所稱其電話係供『新自由之聲』作為行政電話之用不符,且未提供錄音帶及明示『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之地址,致其無從追究,交通部應先查明其電話是否遭人栘機使用云云,以再訴願人以其私人電話提供『新自由之聲』非法電台使用,該電台違反電信法之經營行動,己難辭共同行為人之責,至該電台係以該電話供電台內行政電話或公眾 0000-00 之用,尚非所問,且有原偵測錄音帶証物,附原處分卷可查,而再訴願人迄未提出任何說明,又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提供原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資料,該電話於八十 五年七月三日裝機於台北市○○○路九十一號十一樓之九,迄無異動情形。」。依上揭再訴願決定理由之說法,則「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與系爭電話登記使用地址,兩地相距殊遠,系爭電話如何能為天線架在台北市○○區○○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一號及二五六號房屋之「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所使用?似有張冠李戴。被告既未查明,竟遽為處分,實屬率斷。本件原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卻一再製造不實之理由,誣指原告違法,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為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又違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為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一、…(再訴願)決定理由既未追究被告未依法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出資購置廣播設備,設置自由之聲廣播電台,用調頻九五‧五兆赫對外廣播,違反電信法…:決定理由既非原告違反電信法設立『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之具體證據,全係以臆測之辭編造原告違反電信法,顯然無理。二、…被告…除未查明案發當時系爭電話是否作為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之聽眾現場撥入(0000-00) 使用?系爭電話是否遭竊用?系爭電話到底由何人繳付電話費?被告…亦未查明自由之聲廣播電台設備到底由何人設置、經營?被告…更未查明提出設置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之屋主是誰?是否由該屋主或…承租人設置、經營…?即遽以認定原告違法使用電波頻率,其事證顯有未足。三、…『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係由何人設置該電台設備使用該無線電頻率?被告…均未查明,是本件應受處分之人,並未明確::則『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與系爭電話登記使用地址,兩地相距殊遠,系爭電話如何能為天線架在臺北市○○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一號及二五六號房屋之『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所使用?似有張冠李戴。被告既未查明,竟遽為處分…」云云。卷查被告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查獲「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未經核准使用調頻九五‧五兆赫對外廣播,廣播中使用之○二—0000000號電話 登記租用人為原告,有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偵測資料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附卷可稽。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訴字第○五七七七七號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交訴字第○○八○九號兩函,針對原告就其名下登記涉本案之○二—0000 000號電話何以為非法廣播電台於廣播節目中供聽眾撥入使用,原告均未予答復, 亦未於接獲本部訴願決定後行政院再訴願審理中就此項情形提出澄清,而原告既未就其電話為何人使用提出說明,嗣後亦未採取停話或撤號等防範措施,以維自身權益,且提供電話供他人使用不以行為人親自交付及付費為必要,是原告旅居國外之事實,尚難據為免罰之理由;復查廣播節目中之 0000-00 電話,依其性質乃係電台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該電台利用其私有電話違法使用頻率及發射電波之行為,自亦難辭共同行為人之責,故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依法予以處分,衡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再原告主張系爭○二—0000000號電話是否遭人移機到「台北市士林 地區何址?」被使用乙節,惟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提供原告之○二—0000000號電話使用資料,該電話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裝機於台北 市○○○路九十一號十一樓之九,迄無異動情形,原告於訴訟中改稱系爭電話是否遭竊用,顯為臨訟狡辯卸責之詞。又原告爭執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與電話登記使用地址,兩地相距殊遠,電話如何能為天線架在臺北市○○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一號及二五六號房屋之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所使用?查廣播節目中使用之 0000-00 電話不以與天線相同位置為必要,蓋兩地間可透過微波及專線傳送節目發射,原告所稱張冠李戴云云,尚不足主張免責。再者,原告經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交郵密八十六 (一) 字第○○二○二—八號處分置之不理,本部依法函送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原告旋即繳納罰鍰十萬元,並於嗣後陸續提起行政救濟,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綜上所論,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違反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固為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惟此受處分人須以使用電信人為其處分之對象,否則不得課以上揭電信責任。查被告指其所屬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查獲「新自由之聲」廣播電臺在臺北市○○路二四五巷三十四弄二五一號及二五六號屋頂架設天線,未經核准使用調頻九五‧五兆赫對外廣播,因認原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交郵密八十六(一)字第○○二○二—八號函,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限其於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惟原告一再堅稱其人常居國外,不曾設置非法廣播電台,使用被告所指之電信等語。經查:依據原處分卷內所載之原告非法設置廣播電台相關受處分案件處理時序一覽表所載,原告受處分之案件計有三案,第一次處分案:「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違法使用九五‧五兆赫於臺北市設置『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交通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交郵密八十六(一)字第○○二○二—八號」,第二次處分案:「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違法使用九五‧五兆赫於臺北市設置『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交通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交郵密八十六(二)字第八六○四一三五三號」,第三次處分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違法使用九四‧九兆赫於基隆設置『新自由之聲』廣播電台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交郵密八十六(一) 字第○○七四六九」等,可見被告所指原告設置之廣播電台「自由之聲」或「新自由之聲」,均有其事,並非筆誤而已,且據被告北區電信監理站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違法電台或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之記載,廣播者「自由之聲廣播電台」,有該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此,本件處分所指之非法廣播電台究竟為「自由之聲」抑係「新自由之聲」,即有查明之必要。又被告認定原告為使用系爭電信之人,依被告答辯狀事實欄記載係於廣播中使用原告所登記租用之電話○二—0000000號( 下稱系爭電話),而理由欄內指系爭電話係供非法廣播電台於廣播節目中,聽眾撥入使用,惟與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電信廣八六字第○一八五五號函說明三所記載「經查台端所登記租用之電話○二—0000000乙號係提供『自由之 聲』非法電臺(其發射頻率九五‧五)之行政電話使用在案。」所稱之「行政電話」不同,實情究竟如何?有待查明。復原告自八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赴美,迄今未曾返台,亦經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在案,有該局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被告指系爭電話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裝機在台北市○○○路九十一號十一樓之九,迄無異動情形,則系爭電話應係原告出境後始裝機,究竟為何人聲請裝機,與原告關係如何?又此裝機地點與系爭電話在「台北市士林地區」被使用之情形不同,究竟實情如何﹖原告是否參與非法設置電台,違法使用系爭無線電頻率被告均未詳為查證,遽以電台0000-00 電話或行政電話為原告名義所租用,即認定原告違規,自難昭折服,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