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4、4-1、24 條 (82.07.30)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九號原 告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九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四八、六六四、○一二元,全年課徵所得額為○元。營業費用為八一、一九二、○二七元及利息支出二、八八四、八五一元。被告以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大於營業收入,認原告本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之分攤原則,將出售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六四、○四七、五四九元及利息支出二、二七五、六八五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九八、七三一、三三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九九九九,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要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按鈞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減列原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不合理之處為:(一)該決議文係用於解釋獎勵投資條例時期之產物,以其解釋非該條例適用之八十三年度,已生擴大應用情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二)鈞院決議認為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應就營業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二一三○號函釋,亦同此旨。然被告以原告出售證券收入大於營業收入,即認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實屬率斷。蓋企業經營除需頂尖之技術、優異之產品及完善之服務外,及時之資金調度亦極為重要,攸關企業能否繼續經營。原告於八十三年專注本業經營之餘,出售有價證券,實係為挹注現金之需求,縱使其金額較為龐大,亦不應被視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三)鈞院決議中,所謂實際營業情形,依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應由營利事業之收入面與支出面,按一般經濟事實及交易之習慣,具體評估,尚不得單方面僅觀察營利事業之收入,即予認定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情形」。如以營利事業之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認定營利事業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依其決議意旨,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營業情形。至少須符合下列四要件:1.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2.無營業收入。3.從事龐大有價證書買賣。4.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惟原告主要係從事電腦銷售、軟體規劃設計及電腦硬體維護等業務,並為美國STRATUS 公司在台之硬體容錯電腦代理商,全體員工約百餘人。被告對原告所登記營業項目之經濟事實,完全不予審究,逕依原告八十三年度收入情形,而為認定,與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牴觸,顯有失當。二、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被告指該案之原告僅於年度中出售未上市股票三筆,與本案買賣頻繁不同而認為不得援用。觀之被告不察原告日常之實際營業情形,率爾以買賣交易頻繁之單一理由為斷定,實屬偏頗。三、原告八十三年度之營業額逾二億七千萬元,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四、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費用八一、一九二、○二七元,係包括(未經會計師查核調整前帳列數)業務費用六五、○一三、四八○元及管理費用一七、七三四、六一一元。其中業務費用為歸屬於原告公司業務處、市場支援處、個人電腦處及工程部之費用,均係直接相關於原告銷售STRATUS 硬體容錯電腦等有關業務,服務人員之人事成本及必要之業務推展、管理等費用,與有價證券買賣無涉,實無分攤之理。另於管理費用部分,除因董事簡明仁親自操盤買賣有價證券,另有行政稽核組林鈜旭、黃焜煌兼辦股票交割事宜,其薪資及相關辦公費用應合理分攤外,其均屬原告公司經營本業必須支出之費用,包括旅費一二二、六○九元,運費五、八七○元,廣告費四六一、七二七元及交際費一二八、六四六元等共計七一八、八五二元,既與買賣有價證券無關,尚亦不應分攤,經上列計算,僅二、九九一、四九一元之管理費用應分攤或歸屬於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此能合理明確歸屬為原告經營電腦本業之營業費用,應予排除免予分攤。茲有皇帝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四年度之申報案,同一情形,經申請復查,調減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營業費用六三、一七七、二二六元及七五、七六七、五八○元。本件竟堅持原核定,豈非不合理差異﹖五、被告依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按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六六、三二三、二三四元,作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減項結果,導致若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全年所得為七七、一五一、八二六元。然依前開函釋核定全年所得為九八、七三一、三三八元。造成原告因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反而負擔更重稅負,顯違背法意之處分,有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可參。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六、謹將管理費用中包括旅費、運費、廣告費及交際費之明細帳;傳票及原始憑證提出。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不當。為此訴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要旨略以︰一、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週邊設備之買賣與相關服務之提供,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惟本年度有價證券收入一、○二九、五七五、二七三元,遠超過申報之營業收入二七二、四八三、三四六元,且其買賣次數頻繁,即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初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嗣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自不對以其登記之營業事項對抗稽徵機關,亦不容其主張怠於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登記義務或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逃避應負之納稅義務。至所舉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案中原告僅於年度中出售未上市股票三筆,與原告買賣頻繁情形不同。又所列前載各項主張,於訴願決定已述及。又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意義時,主管機關均得就法律予以解釋,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作成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符合立法意旨。原告本期申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證明可直接歸屬於其他收入,應屬上開部函所稱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被告計算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六四、○四七、五四九元,利息支出為二、二七五、六八五元,將之列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減項,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誤。又原告以核定之所得反較未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時為重等為爭執,查為期課稅公平及處理一致起見,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係由該部賦稅署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邀集相關機關及團體會商之結論,自屬公允合理。再者,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業已明定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證券交易已不得於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計算所得時,列為減項扣除,從而不生先將證券交易損失列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之減項所計算之所得額,再與其他計算方式比較稅負熟輕熟重問題,是所訴核定之所得反較未停徵證券交易所得時為重乙節,自不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案。另按所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本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為四八、六六○、四一二元,全年課徵所得額為○元,營業費用為八一、一九二、○二七元、利息支出為二、八八四、八五一元。被告查得原告本年度有價證券收入為一、○二九、五七五、二七三元,申報營業收入為二七二、四八三、三四六元,且其有價證券買賣次數頻繁,數額龐大,認定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將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六四、○四七、五四九元及利息支出二、二七五、六八五元,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九八、七三一、三三八元。與首開法條之規定、財政部函釋意旨及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旨趣,並無違背。原告起訴主張各節,經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週邊設施之買賣與相關服務之提供,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惟本年度有價證券收入為一、○二九、五七五、二七三元,遠超過其申報營業收入二七二、四八三、三四六元,比例懸殊,且其買賣次數頻繁,有股票買賣損益表可稽,亦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此認定,係以原告申報營業收入與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比例,買賣有價證券之次數,數額之龐大,與一般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者因業務需要而偶為買賣有價證券情形之比較,且衡諸社會行業之客觀情況所作之判斷。又公司設立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變更登記之事項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規定。原告怠於登記或變更登記,自不得以其登記之營業事項對抗被告,亦不容其主張怠於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登記義務,或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而逃避其應負之納稅義務。則原告所稱係屬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乙節,不足為採。所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核其內容,與本件非一,自難拘束本件。又指稱本院前揭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二一三○號函釋,有擴大適用之嫌等語,亦屬誤會。再者,依法納稅乃租稅法律主義之當然解釋,惟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時,主管機關本於職掌,均得就法律之適用作成行政函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費用係由於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時,因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有違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之原則。然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立法者之法條實無從針對此稽徵技術問題作詳細規定,從而首揭財政部函釋及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之計算公式,乃該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規定所作之行政解釋,符合所得稅法意旨。原告八十三年申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原告所提之帳冊、傳票及憑證等資料,無法區別其歸屬,亦無法明確證明可歸屬原告所主張其營業本業所支出之旅費、運費、廣告費及交際費。則被告依首揭函釋,就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予以分攤營業費用為六四、○四七、五四九元、利息支出為二、二七五、六八五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洵難認有違誤。原告主張其從事買賣有價證券者僅少數人,除薪資及相關辦公費用應合理分攤外,餘均屬經營本業之支出等語,核與其有價證券買賣次數之頻繁,所得之龐大等事實不符。蓋從事如此龐大之有價證券買賣而能獲如此數額之利益者,必然須由有價證券有關之基本面、技術面、政策面、公司營運狀況等各方面蒐集資料,由專家分析以供運用。且有價證券買賣市場有多頭、空頭、箱型整理等多種型態,每一型態有不同之操作方式,非有專業人員無法從事。而科技之善用、電腦之配合、程式之設計,各國市場之考查、經驗之吸取,在在均需費用。原告有價證券買賣之費用,當然不可能僅如所述之簡單而已,所稱非實,應無可取。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業已明定於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證券交易損失已不得於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計算所得時,列為減項扣除,當然不發生先將證券交易損失列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之減項所計出之所得額,再與其他計算方式比較稅負輕重問題。換言之,每一計算方式不同,故不能以二種計算方式交叉比較。原告陳稱核定之所得反較未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為重云云,亦不可取。至於原告所舉訴外人皇帝龍股份有限公司之案件,非本院判決,不生拘束本件效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依財政部首揭函釋意旨,比例分攤費用及利息,將免徵所得稅之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六四、○四七、五四九元及利息支出二、二七五、六八五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所得額為九八、七三一、三三八元,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