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惟公司向主管機關為各類登記或變更登記,係履行其公法上有關管制措施之義務,並非謂其於註銷登記後,事實上斷無再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之可能。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19、33、51 條 (77.05.2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號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理正 訴訟代理人 呂理順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三一一○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王總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王總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0)銷售額新台幣(以下 同)一、一五○、○○○元,稅額五七、五○○元,申報扣抵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除追補所漏營業稅五七、五○○元外(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補繳在案),並處漏稅額十五倍罰鍰八六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機關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就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核處罰鍰之倍數,改按八倍核處罰鍰為四六○、○○○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與盛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盛森公司)多年即有往來,盛森公司並均派其職員陳育杉與原告接洽,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以後,原告陸續向陳育杉訂購下列貨品:3×6合板二千片,單價三百元,計六十萬元,4× 8木芯板一千片,單價五百五十元,計五十五萬元,二者合計一百一十五萬元,營業稅五萬七千五百元,總價金為一百二十萬七千五百元,原告陸續簽發三紙支票給付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均已兌現,另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係以現金給付,陳育杉則開立發票給原告,並稱王總公司係盛森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不疑有他,持以申報營業稅,茲將不服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如下:一、原處分之所以認定原告收受王總公司開立之發票為不實憑證,其理由無非以王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被台中地方法院判刑,惟該判決是否已確定﹖其虛開發票時間是否含括本件交易時之八十一年八月間﹖均不明確,豈可僅以地方法院之判決,即推論本件原告取得之單據亦屬不實﹖二、原告確有進貨事實:1、原告確實於八十一年五月後陸續向盛森公司訂購系爭物品,此從原告曾簽立三紙支票予盛森公司,該等支票均以原告名義開立,受款人均為盛森公司,並均已兌現,顯見原告確有支出如票面所示金額予盛森公司,若原告未向盛森公司進貨,何必給付價金﹖有關該三紙支票兌現情形,請鈞院依調閱相關銀行之匯兌資料,即可證明。三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與系爭貨款相差一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原告係以現金給付,蓋原告係零售業者,無足夠空間容納多餘貨物,因此均銷售情況分批小量進貨,供應商之發票雖係相當時間一次總結,但進貨業者必須逐次付款,此為建材零售行業普遍之慣例,本案情形亦復如此,系爭貨物係陸續訂貨之總合,但原告歷次叫貨必須逐次結清,原告或以支票或以現金給付,此所以支票金額與總價金不符之原因,惟無法否定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2、本件被告一再堅持原告並無實際交易事實,其理由無非以接洽人陳育杉否認承接該筆交易,且陳君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原處分機關製作談話筆錄之簽名與原告提出之簽收簿陳某簽名具領之字跡差異甚大云云,惟查:陳育杉持虛設行號王總公司的發票給原告,已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自不可能期待陳某坦承犯行,其於談話筆錄否認承接系爭交易,應係為掩飾自己犯行而為不實陳述,自不能執該不實陳述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陳君在該談話中稱:「如果我有收支票及現金,應該有我親筆簽字的單據,可以來核對筆跡。」顯見陳君在談話過程即已預見可能會被比對簽名筆跡,足證其於談話結束時之簽名,應係故意為不同於通常之簽名方式,因此不可採為核對筆跡之樣本。再者,被告亦既非專業鑑定機構,據此比對之樣本,又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徒憑肉眼認定二者不同,亦難令人信服。為此請求鈞院傳訊陳育杉到庭作證,原告願與之對質,並請將上開簽收簿連同陳某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送交調查局或公正之鑑定機關比對筆跡,以證明確係陳育杉簽立無誤。再者,鈞院只要尋線向該三紙支票之付款銀行查閱支票之流向,即可查出何人提領,即可證明應係陳育杉或其公司領走。按「有進貨事實而不知情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不宜遽予認定為虛報進項稅額。」「稽徵機關不得僅以廠商進貨對象為虛設行號,而置廠商實際交易行為於不論。」迭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及一六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既確有進貨事實,揆證上開判例之見解,即不能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論處。三、再者,原告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件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稱盛森公司已於七十九年間申請註銷歇業、王總公司為虛設行號,縱若屬實,惟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均不要求交易相對人提供公司或行號之登記資料,法律亦未要求交易前必須查尋交易相對人之登記情形,原告因信賴與陳育杉多年往來而與之交易,致受其欺騙,接受不實行號之發票,原告亦屬受害人,惟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具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四、「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茍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又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之所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鈞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而言,統一發票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之所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且開立者是否已申報繳納營業稅,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就本案言,縱王總公司為虛設之行號,惟該公司若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原告亦不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此為被告依法應證明之事項,惟綜覽全,未見被告查證系爭由王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曾經申報繳納營業稅,徒以其開立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逕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並處罰,自屬於法不合。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程序部分: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大院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通知答辯,程序是否符合,謹請審核。二、實體部分:㈠按「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系爭發票之開立人王總公司係一專以開立不實發票販售謀利之營業人,其實際負責人黃義輝不法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王總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字軌PU00000000)銷售額一、一五○、○○○ 元,稅額五七、五○○元,申報扣抵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案經本處查獲,有起訴書、判決書、談話筆錄等資料附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準此,本處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五○○元,並裁處所漏稅額八倍罰鍰計四六○、○○○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㈡至原告稱其八十一年八月間向盛森公司之關係企業王總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陳育杉進貨,並於嗣後開具受款人為盛森公司之支票,由陳育杉具領云云,經本處查證結果除盛森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已申請註銷歇業外,其所稱接洽人陳育杉亦否認承接該筆交易,且經核對陳育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在本處製作談話筆錄之簽名與原告所稱之簽收簿陳育杉簽名具領之字蹟差異甚大,再按系爭發票之金額與所稱付款支票之金額亦不相符,而差異以現金支付之部分又無簽收紀錄可稽,所主張有進貨事實等語,核不足採。㈢另原告主張其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亦屬受害人等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罰,空言主張,藉詞興訟,實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已遵行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核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發票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所釋示。復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按所漏稅款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又「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王總貿易有限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PU0000000)銷售額一一五、○○○ 元,稅額五七、五○○元,申報扣抵營業稅,被告機關認其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以最有利於原告之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以八倍之罰鍰,即四六○、○○○元,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告主張,其與盛森公司往來已有多年,均由該公司職員陳育杉與原告接洽,原告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以盛森公司為受款人簽發之三紙支票,均已兌現,陳育杉交付本件王總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稱王總公司為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不疑有他,遂予接受,並據以申報營業稅,故其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被告雖以盛森公司業於七十九年間申請註銷營業,及陳育杉否認承接本件交易,且支票金額與價金相差十四餘萬元,因認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五、但查,盛森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業已註銷登記,固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四北縣稅新一字第一六六四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公司向主管機關為各類登記或變更登記,係履行其公法上有關管制措施之義務,並非謂其於註銷登記後,事實上斷無再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之可能。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陳育杉向盛森公司購買合板,簽發總計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之支票支付價金等情,業已提出該公司簽發,指定盛森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並指該等支票均已兌現,則該三紙支票是否業已兌現,涉及原告所述其與盛森公司有交易行為一節是否屬實,而有調查之必要。果該三紙支票業已兌現,應可認原告與盛森公司有交易行為,則原告未向其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依其所述,係因陳育杉告知王總公司為盛森公司關係企業,即收受王總公司之統一發票,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自交易對象取得憑證,而非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雖原告所提出支票影本三紙之總金額與其自王總公司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相較,尚不足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原告主張係以現金支付,凡此均係被告由原告之有關帳冊及銀行往來資料中可以查明者,其未調查,即逕以盛森公司業已註銷營業,認原告所述為不可採,尚屬率斷。 六、何況訴外人陳育杉涉及交付多家業經稽徵機關列為「克蘭專案」列管之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與被告機關所轄之多家廠商,業經被告發現,並通知所屬各分處注意查處在案,有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三桃消字第八三○二七二五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按,則陳育杉否認其經手本件買賣一節,是否可採,是否可因之而推斷原告無進貨之事實,已非無疑,猶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涉及其所為究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或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被告未予調查,即認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所認定之漏稅額八倍之罰鍰,於法尚有未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加以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陳 光 秀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