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DESERT BREEZE」 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沙漠及圖DESERT」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DESERT,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BREEZE」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BREEZ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86.05.0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一二號原 告 美商那斯金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楚門.韓特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九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DESERT BREEZE」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刮鬍膏、刮鬍乳液、刮鬍水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DESERT BREEZE 與詣欣企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沙漠及圖DESERT」商標(如附圖二) 及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之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BREEZE」商標(如附圖三)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三五三七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以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沙漠、圖形及外文DESERT所組成,其中文及圖形居中且明顯,占圖樣之四分之三,為一般消費者識別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圖樣則為單純之外文DESERT BREEZE ,其中DESERT為習見之文字,況系爭商標圖樣尚有與該據以核駁商標不同之外文BREEZE,二商標圖樣區別顯然;又系爭商標圖樣引人注目之首字為DESERT,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商標圖樣之外文BREEZE,截然不同,意義及外觀上區別明顯,且其願意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刮鬍膏、刮鬍乳液及刮鬍水商品,該等商品與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之化粧品及清潔性商品並非類似,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輕易分辨,況且註冊一二七六六三號商標專用權人曾同意系爭商標在瓜地馬拉申請註冊,足證二商標並未構成近似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系爭「DESERT BREEZE」 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沙漠及圖DESERT」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DESERT,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BREEZE」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BREEZ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刮鬍膏、刮鬍乳液及刮鬍水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肥皂、洗衣洗髮及其他清潔劑商品,販賣場所與產製者時有所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類似商品。所訴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商標專用權人同意系爭商標在瓜地馬拉併存註冊一節,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化粧品商品,至所稱願意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刮鬍膏、刮鬍乳液及刮鬍水商品一節,以原告欲為指定使用商品之減縮,應於審定前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其於被告審查終結後,始於訴願階段向該部提出,自為法所不許,該未經被告審查之減縮商品事項,非訴願階段所得審究,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系爭商標圖樣實際使用於刮鬍膏、刮鬍乳液及刮鬍水商品,與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亦不類似云云,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認為本件商標與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沙漠及圖DESERT」商標及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BREEZE」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為駁之處分及再訴願、訴願駁回之決定,然是項處分及決定實屬違誤,茲析述不服理由如下: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其有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此為行政院訂頒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明訂。又商品是否類似,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其原料、用途、功能、生產者及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有誤認其來源之虞者為類似,此亦為被告出版之商標手冊所明訂,合先陳明。二、查本件商標為原告所創用之商標,為周全保護本件商標,原告已在世界各地普遍申請註冊本件商標,並已在美國、奧地利、墨西哥、秘魯、薩爾瓦多等國獲准本件商標之註冊,而本件商標與被告所引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沙漠及圖DESERT」商標及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BREEZE」商標相較,該等商標與本件商標並不會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非屬近似之商標,茲析述如下:⒈茲將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沙漠及圖DESERT」商標與本件商標相較於后: 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 本件商標 ⑴查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商標由中文「沙漠」、「圖形」及外文「DESERT」所組成,該中文「沙漠」及圖形居中且明顯,占該圖樣之四分之三,為一般消費者識別之主要標識,而本件商標則為單純之外文「DESERT BREEZE」,該「DESERT」 為習見之文字,為商標之弱勢部分,何況本件商標尚有與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商標完全不同外文之「BREEZE」,故二者商標除設計意匠大不相同外,在外觀上亦不相同,是二者商標區別明顯,並不構成近似,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並無造成混同誤認之虞,彰彰明甚。⑵況且被告本件商標所實際使用商品為「刮鬍膏、刮鬍乳液、刮鬍水」,是該等商品與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並不相同,其消費對象更是區別明顯。⒉茲將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BREEZE」商標與本件商標相較於后: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商標 本件商標 ⑴查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商標為單純之外文「BREEZE」,而本件商標則為外文「DESERT BREEZE」,該 「BREEZE」僅占本件商標之二分之一,且本件商標最引人注目之首字為「DESERT」與引據之註冊商標截然不同,故二者商標之意義及外觀區別明顯,受過教育熟悉英文之一般消費者在市場上購買二商標商品時必能區別其外觀及意義之不同,是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殆無疑義。⑵原告欲再陳明乃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多為「肥皂、香皂、洗衣、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之清潔性商品,而原告本件商標所實際使用之商品則為「刮鬍膏、刮鬍乳液、刮鬍水」,是二者商品並不類似,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輕易分辨,況且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之專用權人亦曾同意本件商標與其「BREEZE」商標在瓜地馬拉併存註冊,足證該專用權人亦認定二造商標及商品並不構成近似而可以在市場上並存。⑶綜上所陳,本件商標與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沙漠及圖DESERT」商標及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BREEZE」商標並不構成近似,是本件商標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應准予註冊,原處分及原決定實屬違誤,不應維持。為此,特提起本行政訴訟,敬祈鑒核,依法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紀及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DESERT BREEZE」 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沙漠DESERT及圖」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DESERT」,復與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BREEZE」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BREEZ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所指定之刮鬍膏、刮鬍乳液、刮鬍水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化粧品、香皂、藥皂等商品,販賣場所與產製者常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稱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本件商標在瓜地馬拉併存註冊乙節,按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以「DESERT BREEZE」 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被告則以系爭「DESERT BREEZE」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沙漠及圖DESERT」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審諸其外文DESERT與附記不同,亦為該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DESERT BREEZE 與該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DESERT,均有相同之單字DESERT,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DESERT BREEZE與另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BREEZE」商標圖樣(如附圖三)之外文BREEZE,均有相同之單字BREEZ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亦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商品,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刮鬍膏、刮鬍乳液、刮鬍水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肥皂、香皂、藥皂、洗髮劑等商品,概屬於人體用化粧清潔用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類似商品,係爭商標依法即不得申請註冊而予核駁。原告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沙漠、圖形及外文DESERT所組成,其中文及圖形居中且明顯,占圖樣之四分之三,為一般消費者識別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圖樣則為單純之外文 DESERTBREEZE,其中DESERT為習見之文字,況系爭商標圖樣尚有與該據以核駁商標不同之外文BREEZE,二商標圖樣區別顯然;又系爭商標圖樣引人注目之首字為DESERT,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商標圖樣之外文BREEZE,截然不同,意義及外觀上區別明顯,且其願意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刮鬍膏、刮鬍乳液及刮鬍水商品,該等商品與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品及清潔性商品並非類似,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輕易分辨,況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商標專用權人曾同意系爭商標在瓜地馬拉申請註冊,足證二商標並未構成近似云云。然查:(一)系爭「DESERT BREEZE」 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八二八八號「沙漠及圖DESERT」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DESERT,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BREEZE」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BREEZ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刮鬍膏、刮鬍乳液及刮鬍水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肥皂、香皂、洗依洗髮劑及其他清潔劑商品,販賣場所與產製者時有所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類似商品。(二)、又各國國情、法制各異,系爭商標雖於美國、奧地利、薩爾瓦多等國註冊,仍須合於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得准予註冊;且商標法保障商標專用權外,並兼保障消費者利益,原告所稱註冊第一二七六六三號商標專用權人同意系爭商標在瓜地馬拉併存註冊云云,核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並非近似之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