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系爭註冊第四○一○二六號「史奴比 SNB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SNOOPY及圖」及註冊第二四八六一○號「史努比」、第二四八六○九號「史諾比」、第二三六三四六號、第二四二六二九號、第二四四○六一號、第二四四一八二號、第二四四五九九號、第二四五一七四號「SNOOPY」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審諸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史奴比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史努比、史諾比、外文SNOOPY,於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要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86.05.0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原 告 台灣嬌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勤輝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五六七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史奴比 SNB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類之尿布、嬰兒尿褲、免洗尿褲、毛巾、浴巾、抹布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一○二六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以其Snoopy、史努比及卡通狗圖形商標早為國內外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迭經本院判決所認明,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評決系爭第四○一○二六號「史奴比 SNB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五五二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申請駁回,同條項第七款部分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七六六四號再訴願決定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同條第一項第七款部分,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遂就第七款部分重行評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六○三八三號商標評定書重為本件第四○一○二六號「史奴比 SNB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所謂「著名標章」,係指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有悠久歷史,並廣泛行銷且商譽卓著而言。且本款之適用,須以兩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其前提要件,倘兩商標無論於外觀或構圖意旨上無相類似之處,則不能謂有本款適用之處。本案關係人所檢呈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其所表彰之圍巾、浴巾等商品,已有悠久之歷史,並廣泛行銷且商譽卓著,自難謂有本款法條之適用。二、查本件系爭註冊第四○一○二六號「史奴比及圖 SNB」商標,其圖樣係由經藝術設計之中文「史奴比」置於左側,右側有「SNB 」三字母橫書於小屋圖形之上,為一圖形與文字結合而成之商標;而關係人據以評定之「SNOOPY及圖」商標則由外文「SNOOPY」及一卡通狗圖形組成,兩者外觀殊不相同,縱以外文部分觀之亦有字數三字與六字之明顯差別,況前者另佐有中文「史奴比」,後者則為單純之「SNOOPY」,至於關係人所舉證之其他系列商標,或僅有中文「史諾比」、「史奴比」,或僅有一卡通狗圖形,與系爭商標同時具有中、外文及圖形之商標態樣截然不同。且如前所述,原告之商標中文係經特殊設計,具其獨特之風格,與據爭系列商標整體而言迥然有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三、次查系爭註冊第四○一○二六號「史奴比及圖 SNB」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類之尿布、嬰兒尿褲、免洗尿褲等商品,而關係人所據以評定商標係知名於卡通漫書畫、卡通影集,二者於性質上相去甚遠,無論材料來源、製造廠商,銷售場所均有不同,雖關係人曾授權其他廠商使用其「SNOOPY」及「卡通狗」造型圖於各類商品之上,然此並非屬商標之正確使用方式,所受權者均僅為版權或著作權,而非商標專用權,應無權據以評定原告商標。又基於保護國內商標專用權人及消費者利益而言,原告既早在民國七十一年起即以「史奴比」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並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數十件,更領有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四七三七二號著作權執照,顯見系爭商標乃由原告本身所創作且為內政部所認定,是原告以獨創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無抄襲關係人之任一商標,或冀圖以搭便車方式圖利之意圖,故本案應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四、再查,類此以知名之卡通漫畫人物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有且遍及於各類商品,如:1、MICKEY MOUSE(米老鼠)-註冊第一一七○一一號(十四類)、第九八二七五號(二十六類)、第六五七五五號(八十三類)、第六五七六五號(八十三類)、三○一三五六(九十六類)。2、 DONALD DUCK(唐老鴨)-註冊第一八三三八一號(七十九類)。3、頑皮豹-註冊一六九八四六號(第一類)、第六六五○八號(第六類)、第六六七二○號(二十六類)、第一九三六二二號(四十四類)、第二五八九三四號(四十六類)、第三二九二九六號(四十七類)、第六七五六六號(四十四類)、第七○○七七號(八十六類)、第七三一○四號(八十三類)、第二一三二○六號(八十類)。4、POPEYE(大力水手)-註冊第二九三四九一號(第一類)、第一六九九九五號(第七類)、第九五一一三號(十九類)、第一三七○二九、一三七○三○、一三七○三一號(二十一類)、第八三四七二號(二十二類)、第一九九二九四號(二十六類)、第一三七六八八、一三七六八九、一三七六九○號(二十七類)、第一三七六九三、一三七六九四、一三七六九五號(二十八類)、第三七○七八八號(三十九類)、第一九五一五二號(四十八類)、第三二一九一九、三二一九二○號(四十九類)、第一七三二八二號(七十類)、第一三四八四三號(八十類)、第一三四八四七號(八十一類)、第一三四八五三號(八十二類)、第一三四○四四號(八十五類)、第一九四一七九號(八十六類)。5、史奴比-註冊第一四三四三七號(二十六類)。由以上所列舉之諸商標足見,知名之卡通漫畫人物,目前固為大眾所周知,惟並非因此即由創作者所獨占,而限制他人申請註冊商標之權利,仍應該申請註冊之商標係於該卡通漫書人物創作之初尚沒沒無聞時所申請,亦或於已具知名度之後所申請,以作為認定是否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是原告於關係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已具知名度之前即以「史奴比」三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在客觀上而言,當時應不致使一般消費大眾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於法亦無不符之處。五、進者,商標法之立法意旨要在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商標法第一條參照),又「外國人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商標法第三條),依此條文意旨,足徵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商標並非無條件地予以保護。況關係人前並未以圍巾、浴巾等商品聞名於國內,或早於原告申請時間取得商標專用權,自不得拘束他人申請註冊,更何況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各有不同之意義,且於構圖意旨上二者分別顯然,尚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如因據爭圖樣為兒童常見之卡通圖樣,而不顧是否以商標態樣流行於市場,即斷然評決已合法註冊之商標為無效,此舉對於商標安定性實影響至鉅,不得不慎。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本件註冊第四○一○二六號「史奴比及圖 SNB」商標與據以評定「SNOOPY」、「史奴比」商標,依行政院台七十八訴字第一六五一九號、第一八九三五號、第一九○一二號、第二四五四七號及第二四二○五號等再訴願決定書,均認為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史奴比」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史奴比」、外文「SNOOPY」,於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要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關係人以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作為標章,自西元一九六九年起陸續於日、美、英、法第三十餘國註冊商標,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二三六三四三號「SNOOPY」、第二四八六○九號「史諾比」、第二四八六一○號「史奴比」等十二件商標及台內著字第三二九一六號、第三二九一七號著作權、而其SNOOPY及卡通狗圖形商標,我國使用之中譯名即為史奴比或史努比,並早以該中文史奴比、史努比與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商標廣泛使用於貼紙、紙製品、圖畫、照片、書籍等印刷品、兒童玩具、學校用具、衣服、童裝、泳裝等商品,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註冊資料、報章雜誌等影本附可稽,況關係人之「SNOOPY及圖」為著名標章,已為前述行政院決定書及大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四七號判決認定;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尿布、嬰兒尿褲、免洗尿褲、毛巾、浴巾、抹布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圍巾、浴布等商品,復屬同一或同類商品(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七六六四號決定書意旨參照),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起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史奴比 SNB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類之尿布、嬰兒尿褲、免洗尿褲、毛巾、浴巾、抹布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四○一○二六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以其Snoopy、史努比及卡通狗圖形商標早為國內外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評決系爭第四○一○二六號「史奴比 SNB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五五二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申請駁回,同條項第七款部分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七六六四號再訴願決定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同條第一項第七款部分,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遂重行評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為系爭第四○一○二六號「史奴比 SNB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三八三號商標評定書。原告訴稱關係人檢送之資料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圍巾、浴巾等商品,已有悠久歷史,並廣泛行銷且商譽卓著。又系爭「史奴比及圖 SNB」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SNOOPY」或「卡通狗」圖形,無論在外文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均分別顯然,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類之尿布、嬰兒尿褲、免洗尿褲等商品,而關係人所據以評定商標係知名於卡通漫畫書、卡通影集,二者於性質上相去甚遠,無論材料來源、製造廠商、銷售場所均有不同,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云云。查系爭註冊第四○一○二六號「史奴比 SNB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SNOOPY及圖」及註冊第二四八六一○號「史努比」、第二四八六○九號「史諾比」、第二三六三四六號、第二四二六二九號、第二四四○六一號、第二四四一八二號、第二四四五九九號、第二四五一七四號「SNOOPY」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審諸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史奴比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史努比、史諾比、外文SNOOPY,於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要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關係人以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作為標章,自西元一九六九年起陸續於日、美、英、法等三十餘國註冊,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二三六三四六號「SNOOPY」、第二四八六○九號「史諾比」、第二四八六一○號「史努比」等十二件商標及台內著字第三二九一六號、第三二九一七號著作權,而其SNOOPY及卡通狗圖形商標,我國使用之中譯名即為史奴比或史努比,並早以該中文史努比與外文SNOOPY及卡通狗圖形商標廣泛使用於貼紙、紙製品、圖畫、照片、書籍等印刷品、兒童玩具、學校用具、衣服、童裝、泳裝等商品,有關係人提出之註冊證影本二十份、著作權執照影本二份、國外商標註冊一覽表、商品型錄、廣告影本及報章雜誌等影本可證,自堪認具相當知名度,況關係人之「SNOOPY及圖」為著名標章,亦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四七號判決予以認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尿布、嬰兒尿褲、免洗尿褲、毛巾、浴巾、抹布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之圍巾、毛巾等商品,復屬同一或同類商品,要難謂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原告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不近似,及兩者非屬同類商品,均係其個人一己之見,尚無足採。則原處分評決系爭第四○一○二六號「史奴比 SNB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