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土地法雖無關於撤銷土地徵收處分如何回復原狀之相關程序規定,然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可知於徵收土地之程序,補償費之發給係先於土地所有權之徵收登記。本撤銷土地徵收後,應如何命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補償費及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註銷徵收登記,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情形與之相似,應可比照各該規定辦理。是被告通知原告將已領補償費繳回後,再憑辦理恢復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35 條 (64.07.24)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2 條 (75.05.16)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四號原 告 陳勝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87)內訴字第八七○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高雄市政府為興辦該市七十八年度左營○五-文中小-一七學校工程,需用原告之父陳明仁(已死亡)所有坐落左營區○○段○○段九四五地號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七五五九九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因上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陳請高雄市政府,改採公共設施地減額使用方案(即將學校用地部分變更為住宅區等),並以市地重畫方式辦理開發,且提出減額使用之同意文件。經高雄市政府研析評估結果,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並限定以市地重畫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嗣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准撤銷徵收後,被告乃據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六二五七號函通知原告繳回已領之地價補償費。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既經撤銷徵收,應立即恢復產權,乃向被告申請恢復產權登記,分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六四二一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六○號函復原告略以,仍應將已領之地價補償費繳回需地單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後,再憑辦理恢復產權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七十八年因興建學校工程,徵收原告之先公陳明仁所有坐落高雄市○○段○○段九四五地號土地。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徵收後五年內不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可請求以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然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謂系爭土地未逾行政院核准使用年限十五年,致原告收回土地申請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延至本案,被告依法撤銷土地徵收,命原告限期繳回土地價金方能恢復產權。二、原告之土地被徵收,已領徵收價款,同時移轉登記完成。然未在五年內使用,被告違約在先,則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而本件撤銷徵收,被告竟依據土地法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謂「未依期限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者,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被徵收後,所領取價金,迄今已用盡無存,被告命原告繳交土地價方能恢復產權,原告實有困難。被告應依憲法保障人民,協助紓困,以撤銷徵收之原告土地提供擔保向市銀行借貸,直至重劃分配完成,產權移轉原告名義後,再由銀行處分,或由原告自行變賣,所得價金歸還銀行,此乃政府為民服務之德政。四、系爭土地徵收後,登記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所有權人,然經撤銷徵收,該局已無所有人之權利與義務,即應先儘速恢復登記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以符合撤銷徵收之意旨。又所有權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從未催告原告繳回土地款,被告亦無權向原告催收,即被告僅負責市地重劃之行政發包責任,無權代理教育局,其向原告催款,違背法令。五、被告所謂「拒絕收回土地」之定義,原告請求解釋,均未獲答覆,被告應有義務釋明。究係指放棄收回土地之權利,或暫時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保管及參與重劃,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價款後發放,或永久不得再申請收回土地... 等等,均未有法源可尋,被告無權拒絕系爭土地產權回復為原告名義。六、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而其使用期限業經報奉行政院核准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高雄市政府既未逾越核准計畫之使用期限,自無上開法條收回權之適用。且該學校用地並未廢止使用,僅順應民意減輕民怨,經依照業主同意提出使用方案研析評估結果,遂採另一取得土地方式,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採行減額使用方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使本學校用地部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其屬公共設施用地 [即學校用地] 部分仍由原計畫用地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並限定整體開發,並非不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故本件使用期限及使用目的,並不違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合先敘明。二、另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說明二第三點:「撤銷徵收自核准撤銷徵收土地案公告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生效,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未依限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者,視為拒絕收回土地,...應認係放棄其權利,主管機關可適用有關法令處理之。」高雄市○五-文中小-一七學校用地,原屬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核准徵收並執行,後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情,高雄市政府考量其權益,乃研議以公共設施減額使用方案,並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在徵詢所有權人同意參與變更都市計畫減額使用辦理市地重畫開發,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經奉內政部准予辦理撤銷徵收。被告乃依上開函旨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繳回已領之補償費,俾辦理恢復產權。即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釋,撤銷徵收後,仍應依土地法第二一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原告繳回原補償金再收回土地。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二百二十四、二百二十五條等有關徵收程序規定,係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等申請核辦,而有關徵收通知等程序再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比照上開相關規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即原需地所有權人〕擬具撤銷計畫書圖,報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後,自應由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後續通知手續,故被告於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已領之補償金,俾辦理恢復產權,自然依法有據,並無原告所謂無權代理教育局通知繳回原補償金乙事。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既失所附麗,行政機關認有收回之必要者,自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其屬金錢之給付者,爰領人應負還返之義務。緣高雄市政府為興辦該市七十八年度左營○五-文中小-一七學校工程,需用原告之父陳明仁(已死亡)所有坐落左營區○○段○○段九四五地號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五五九九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乃據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因上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陳請高雄市政府,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即將學校用地部分變更為住宅區等),並以市地重畫方式辦理開發,且提出減額使用之同意文件,經高雄市政府研析評估結果,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並限定以市地重畫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嗣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准撤銷徵收後,被告乃據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六二五七號函通知原告繳回已領之地價補償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經撤銷徵收,應立即恢復產權,乃向被告申請恢復產權登記,分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六四二一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六○號函復原告略以,仍應將已領之地價補償費繳回需地單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後,再憑辦理恢復產權登記。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土地既經撤銷徵收,即應先儘速恢復登記予原告。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係該土地徵收後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其從未催告原告繳回土地補償費,被告自無權代理向原告催款(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經查高雄市○五-文中小-一七學校用地,原屬該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核准徵收並執行,嗣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情,高雄市政府考量其權益,乃研議以公共設施減額使用方案,並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在徵詢所有權人同意參與變更都市計畫減額使用辦理市地重畫開發,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經內政部准予辦理撤銷徵收,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繳回已領之補償費,俾辦理恢復產權。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又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二百二十二條、二百二十四條、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等有關徵收程序規定,係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等聲請核辦,而有關徵收通知等程序再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故國家為土地徵收權之主體,而市縣地政機關則為執行徵收之機關。比照上開規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即原需地所有權人] 擬具撤銷計畫書圖,報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後,自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後續通知手續,故被告於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通知原告繳回已領之補償費,俾辦理恢復產權,並非無據。另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而其使用期限復經行政院核准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高雄市政府既未逾越核准計畫之使用期限,原告尚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收回權。再該學校用地並未廢止使用,僅順應民意減輕民怨,經依照業主同意提出使用方案研析評估結果,遂採另一取得土地方式,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採行減額使用方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使本學校用地部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其屬公共設施用地 [即學校用地] 部分仍由原計畫用地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並限定整體開發,並非不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故該土地使用期限及使用目的並不違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復查土地法雖無關於撤銷土地徵收處分如何回復原狀之相關程序規定,然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所規定,故於徵收土地之程序,補償費之發給係先於土地所有權之徵收登記。本件撤銷土地徵收後,應如何命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補償費及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註銷徵收登記,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情形與之相似,應可比照各該規定辦理。是被告通知原告將已領補償費繳回後,再憑辦理恢復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至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經徵收後,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時,得申請收回土地之規定,與本件先依法徵收土地後,復依職權撤銷徵收之情形有別。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釋謂:「撤銷徵收自核准撤銷徵收土地案公告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生效,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未依限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者,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之意旨,應認係放棄其權利,主管機關可適用有關法令處理之。」竟將撤銷徵收處分之情形比照徵收土地收回,而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致限制被徵收人權利之行使,並使其生失權之效果,殊已違背土地法之規定,其合法性有疑義,無援用於本件之餘地。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援用上開內政部函釋,固有未洽。然其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晰,原告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等卷,核無必要,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復申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