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惟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所得實現為原則。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不必舉證。然出賣人若舉證證明其財產交易係虧損而無所得時,如稽徵機關仍認出賣人有財產交易所得,即應負舉證責任。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9 條 (88.02.09)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原 告 王慶超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二二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新台幣(下同)二、○二四、九一七元,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二一○、一八八元,淨額為二、五二八、一八八元。原告對增列之序號六○二三、六○三三等二筆薪資所得暨序號六○六七、六○七七等二筆財產交易所得不服,主張該二筆薪資所得實為執行業務所得,並已併入當年度所得申報;又出售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一巷二號二樓及四號一樓同一出入口之二戶房屋確為虧損並無財產交易所得等情,申經復查結果,除薪資所得一七六、八二○元部分,重行核算予以註銷,暨追減薪資扣除額五二、○○○元、增列執行業務所得一、四○○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就未准變更之財產交易所得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出售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一巷二號二樓及四號一樓同一出入口之二戶房屋。被告分別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為一八二、九一二元及二八四、五四四元。因該房屋買賣確係虧損,並無財產交易所得,經提出買賣契約及相關付款資料證物十八件事實俱在,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竟以原告迄未提出買賣契約及相關付款紀錄證明文件為由,予以駁回,顯然違法。二、系爭房屋出售游美玉後,原告與前手賣主劉天從會算結果,收支相抵,原告不但分文未得,尚且虧損九七四、九八○元,另零星雜費五千二十元,合計不足九十八萬元,劉天從以九十八萬元票據抵付,惟從未給付分文。經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亦無結果,不得已請求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劉天從請求折讓並延期三年分期付款返還合計八一三、三六四元。惟為防止劉天從食言,約定上開付款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劉天從願另再給付捌拾萬元作為補償。有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可稽。因劉天從食言而未履行。故原告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民執丙字第一八七九七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劉天從在第三人南亞塑膠公司服務之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該法院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再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逕向第三人南亞塑膠公司每月收取已扣押之三分之一薪資。本件財產交易會算結果,劉天從虧欠原告九十八萬元債務,以同額票據抵付為證,故執行名義調解書及執行法院之案由名稱為給付票據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調解書第一、二項約定,債務人劉天從應分期給付原告八一三、三六四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劉天從須另再給付八○○、○○○元作為補償。故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為一、六一三、三六四元,完全正確符合,可證再訴願決定草率疏失。三、綜上所陳,本件被告駁回註銷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亦未詳加審酌,復予維持,違背法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財產交易所得部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又「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二、原告出售先前買得之系爭房屋,有財產交易之情事,本應以其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系爭房屋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核實認定,自須提出各項收付價款之證據以證明之。原告僅提出申請移轉登記使用之買賣契約書即俗稱公契者,而未能提示收付款項之憑證供查核,尚難僅憑公契上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即認屬買賣雙方受授之實際交易款項。另查本件復查時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三八四四九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房屋買進、賣出之買賣契約暨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惟其迄未提示買進房屋契約及相關付款紀錄等資料,自不足採。三、系爭二戶房屋八十三年度評定現值分別為一、一五九、五○○元及一、八○一、○○○元,依據首揭規定按財政部頒訂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百分之十六核算之財產交易所得分為一八五、五二○元、二八八、一六○元,尚高於原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是原核定應予維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固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惟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所得實現為原則。個人出售房屋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不必舉證。然出賣人若舉證證明其財產交易係虧損而無所得時,如稽徵機關仍認出賣人有財產交易所得,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出售系爭房屋,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原處分機關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為一八二、九一二元及二八四、五四四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房屋原係其配偶王林富之債務人劉天從所有,其與劉天從約定先行過戶其名下,再委由劉天從出售,出售之總價金扣除債務、稅捐、代書費等費用後之餘額歸劉天從所有,惟出售結果,不但無所得,且虧損九七四、九八○元,又系爭房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買價為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賣出價亦為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均有法院公證之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其並無所得,檢具協議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法院公證之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法院支付命令、安泰商業銀行之利息收據及現金收入傳票等影本,申經復查結果,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三八四四九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房屋買進、賣出之買賣契約暨資金流程供核,惟其未提示買進房屋契約及相關付款紀錄等證明文件。又系爭房屋八十三年度評定現值分別為一、一五九、五○○元及一、八○一、○○○元,依財政部頒訂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百分之十六核算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一八五、五二○元及二八八、一六○元,尚高於原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一八二、九一二元及二八四、五四四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乃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然查原告前開主張出售系爭房屋並無所得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會、法院公證之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法院支付命令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利息收據、現金收入傳票等相關付款紀錄證明文件為證,是否仍不足推翻被告依核定標準推定有財產交易所得已非無商榷餘地。況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月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三八四四九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房屋買進、賣出之買賣契約暨資金流程供核,雖原告與劉天從間係為清償債務而協議將系爭房屋過戶於原告名義,有如前述,致原告未能提出買進房屋契約,惟原告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即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之利息收據,現金收入傳票,交款備忘錄等相關付款紀錄證明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似屬「讓與擔保」性質而非實質買賣,被告如認該等文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交易損失之計算,或並無交易所得,自應予敍明,以昭折服,乃竟謂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付款紀錄等資料供核,亦不無可議。末查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出售游美玉後,原告與前手賣主劉天從會算結果,收支相抵,原告不但分文未得,尚且虧損九七四、九八○元,另零星雜費五千二十元,合計不足九十八萬元,劉天從以九十八萬元票據抵付,惟從未給付分文。經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亦無結果,不得已請求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劉天從請求折讓並延期三年分期付款返還合計八一三、三六四元。惟為防止劉天從食言,約定上開付款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劉天從願另再給付捌拾萬元作為補償。因劉天從食言而未履行。故原告聲請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民執丙字第一八七九七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劉天從在第三人南亞塑膠公司服務之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該法院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再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逕向第三人南亞塑膠公司每月收取已扣押之三分之一薪資。系爭財產交易會算結果,劉天從虧欠原告九十八萬元債務,以同額票據抵付,故調解書及執行法院之案由名稱為給付票據強制執行事件。另依調解書第一、二項約定,債務人劉天從應分期給付原告八一三、三六四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劉天從須另再給付八○○、○○○元作為補償。故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為一、六一三、三六四元等情,亦據提出房屋買賣收支表、調解書、執行命令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丙字第一八七九七號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丙字第一八七九七號執行命令,係就劉天從與原告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與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核課無關,況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為一、六一三、三六四元與原告所稱虧損金額九七四、九八○元亦不相符,自不足採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核定,尚有未洽,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可議,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