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原告係大○公司所屬工廠之一,並無獨立之法人資格,該公司之人事、會計及有關勞工退休準備之提撥亦均由總公司負責辦理,原告既僅為大○公司之內部單位,並非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自非屬勞基法所謂之雇主。從而被告以原告為處罰之對象,即難謂適法,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2、56、79 條 (87.05.13)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 代 表 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譚建中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王進成 被告職員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台八七勞訴字第○四二三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僱用勞工一、一一八人從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移由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北府勞二字第一六一五○九號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貳萬銀元(折算新臺幣陸萬元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勞基法之處罰,係處罰法人。本件原處分所處罰者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即原告),惟板橋廠乃屬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之一個工廠,為大同公司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法人,並無受罰之資格與能力,原處分以法人之內部單位為處罰之對象顯有違誤。二、勞基法係對事業單位即法人所為之規範,並非對屬於事業單位之工廠所為之規範,大同公司板橋廠係屬事業單位大同公司之工廠。大同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依勞動基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其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被告對大同公司無管轄及處分權。三、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係由事業單位之雇主按月提撥,也即以事業單位為提撥單位,並非以事業單位之各個工廠為提撥單位。「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不是雇主。而係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雇主為提撥單位。板橋廠為大同公司內部單位,非獨立提撥單位,無法提撥,也無能力提撥。被告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由而處罰,顯不合法。四、一事不兩罰,為行政法之原則。原告係以事業單位大同公司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之單位,其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已先派員檢查,並以大同公司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予以處罰,則被告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再予處罰,顯有違上揭原則。五、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固規定有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但查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因此,惟有違反前揭規定者,始能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六、本件原告之事業單位大同公司已按月預提員工薪資四%之退休準備金由公司託管,並於公司財務報表上設有專戶帳目儲存,該項退休金提列與支付,均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與證券管理委員會每年審查並核定在案,完全符合前揭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詎被告卻以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基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處以罰鍰,至為不法。七、原告所屬之事業單位大同公司已有專戶存儲,完全符合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詎原決定機關又以「查其核與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規定顯然不合為理由駁回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依本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理由維持原處分,也顯有違誤。八、查該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未就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存儲之專戶」規定為「中央信託局」,該條項係僅就「提撥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已,未將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專戶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指定為:「中央信託局」。至於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者,係旨該條項之「勞工退休基金」而言,非該條第一項所指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核與財政部公布勞委會修正之「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明指為:「勞工退休基金」及第四條:「本基金之來源」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僅係該基金之一項,益得證明。二者款項名稱與內涵均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內政部所頒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二一一二九一號:「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埋辦法」第六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存儲于指定之金融機關」云云,顯有逾越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授權範圍冒用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禁止規定及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該「辦法」此部分之規定,自屬無效,無拘束力。九、再前揭「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僅為內政部訂頒之行政命令,性質上並非法律,。按上開「辦法」第六條規定:「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有限制該條所指雇主之「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不許存儲于金融機構以外之保管機構,更不許存儲於非其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效果。但此為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未明文限定。雇主對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儲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決定權。則該「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顯有以命令限制為雇主之人民行使此項自由選擇存儲機構之權利,並課以為雇主之人民負擔法律所未規定之存儲于其所規定之指定金融機構之義務之情形,而構成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條文,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等條文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及憲法第一七二條:「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該辦法第六條關於應存儲于指定之金融機構之規定,自屬違憲而無效。從而原決定所指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當然違法違憲而無效。十、退一步言,勞基法第七十九條僅明文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者,原告公司所屬事業單位大同公司股東有十五萬餘之多,自願信託其財產,原告公司既已依規定辦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設有帳目專戶存儲以不負所託,並經台北市國稅局及證券管理委員每年審查並核定在案,自未違反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戶存儲規定。且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並未有違反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可予處罰之明文。十一、綜上所陳理由,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至為不法,爰特狀請鈞院明鑒,賜准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確實從事營業及生產於被告之轄區範圍係事實,原告既於被告之轄區內違反勞基法第五十六之規定,被告自有管理權與處分權。倘原告為大同公司之內部單位,何以自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三年三月份因違反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後。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再派員檢查,仍未改善時,未克盡督導之責並尋求解決方案,明知違法而任其非法,俟被處分後再假藉以「內部單位」「非獨立法人」為理由,顯然係掩飾原告之不法以達到逃避被處分之托詞。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係勞基法強行性之規定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所明訂,原告訴稱: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公司託管...該項退休金提列與支付均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每年審查並核定在案,完全符合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等語,顯然曲解法令且違反法令規定至明。查勞基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中央信託局保管運用暨事業單位必需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由勞資雙方共同組成負責審議、監督,考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提撥數額,存儲及支用,給付數額...等事項外,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政府並有監督之責,今原告將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公司「託管」而不依前述規定程序之審議,監督、查核及管理,其違背法令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處以罰鍰貳萬圓並無違誤等語。
理由
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可知勞基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處罰,應以雇主為適用之對象,而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明。查大同公司所屬板橋廠即原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前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三年三月派員赴原告工廠檢查發現,並通知限期改善在案。嗣該檢查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複查結果,發現原告仍未改善,此有卷附原告員工徐強華、工會理事桂宗鈞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同簽具之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可稽,其違規行為固屬明確,惟查原告係大同公司所屬工廠之一,並無獨立之法人資格,該公司之人事、會計及有關勞工退休準備之提撥亦均由總公司負責辦理,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綦詳,並提出大同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存卷足憑。執此以觀,原告既僅為大同公司之內部單位,並非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揆之首揭規定,自非屬勞基法所謂之雇主。從而被告以原告為處罰之對象,即難謂適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畧。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至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論斷不生影響,不予探究,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