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院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授權之委任立法,具有法律效力,而該行為時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緩課股東之股票股利所得稅,須具備 (一) 、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 (二) 、投資對象為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 (三) 、應於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等要件。故該條所定六個月期限自屬法定期限(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同此見解) ,原告指為訓示期間,要非有據。又依前揭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之期限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始得適用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補正期限,此觀其文義甚明。 參考法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 第 43 條 (86.01.22)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八號原 告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二九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利用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下同)一、八九○、一三一、○六○元及員工紅利二八二、五七八、五九○元辦理轉增資,經經濟部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核准增資。嗣原告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以未分配盈餘二二、五九八、○○○元轉投資第三波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波公司)及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能公司)等重要科技事業,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外,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增列提出轉投資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測公司)及建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碁公司)一二四、九九九、九四○元,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被告認其中轉投資宏測公司及建碁公司合計一二四、九九九、九四○元部分,未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提出緩課之申請,並聲明補送該轉投資之相關文件,不符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六○二三三四二號函復該部分不得適用緩課之獎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述之「六個月」期間並非法律所明定之不變期間,充其量僅係訓示期間,故本案自得於未確定前補正。二、現行即行政院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亦皆明定得予補送證明文件,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本案當然得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補正,俾符鈞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之意旨。三、請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六六四一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之立法意旨,賜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敍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補送齊全。」為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所明定。原告逾上述期間未提出申請,被告核定其不得依產升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緩課股東所得稅,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二、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行為時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利用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中之二二、五九八、○○○元轉投資重要科技事業,被告審核後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二第八六○六七六二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送轉投資之繳款證明文據等文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依前函補件時,另說明增加轉投資宏測公司及建碁公司計一二四、九九九、九四○元部分,依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惟查原告轉投資宏測公司及建碁公司,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訂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前)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緩課所得稅,始有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敍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補送齊全。」之適用。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宏碁稅務字第八六○一一六號函主旨敍明利用未分配盈餘二二、五九八、○○○元轉投資重要事業,並另於說明第一項陳述「其餘之資金(二、一五○、○九三、六五○元)用途為增置機器、設備、廠房或運輸設備,但必要時亦得再轉撥部分金額以供轉投資重要科技事業之用」外,惟截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申請期限屆滿前,原告並未就其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資金運用計畫提出其他申請。又查其轉投資宏測公司及建碁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六日繳納股款,顯見其資金並非自盈餘轉增資,原計畫增置機器設備之資金二、一五○、○九三、六五○元中另行轉撥一二四、九九九、九四○元以轉投資重要事業,且未依前揭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欲轉投資之重要事業,於期限屆滿(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前「敍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補送原申請緩課案件所缺之文件時,始就增加轉投資部分提出申請並說明另行再次補送不足之文件,此與前揭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符,應屬不爭之事實。三、參據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意旨,產升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院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授權之委任立法,具有法律效力,該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自屬法定期限。原告逾越該法定期限,自無適法之可言。四、本案爭執所在係原告有無依前揭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之期限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始能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新修訂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之補正期限。原告轉投資第三波公司及耐能公司部分,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被告即依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展延期限內函請原告補正資料,並准予緩課股東所得稅。至於轉投資宏測公司及建碁公司部分,因未於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自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展延六個月補正期限之適用。原告主張得於行政救濟及訴訟中補正及援引鈞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六號判例,與本案適用法令應屬不同。五、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六六四一號函規定,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產升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如已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緩課,准就同一期限內已完成轉投資部分,適用緩課之優惠...。然原告轉投資重要事業之繳款日如下:第三波公司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耐能公司為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宏測公司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建碁公司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原告於八十五年底即進行各項轉投資之繳款行為,而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僅就第三波公司、耐能公司部分,向被告提出申請,且係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資金,轉投資於此二家重要事業,適用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並敍明其餘之未分配盈餘資金(二、一五○、○九三、六五○元)用途為增置機器、設備、廠房或運輸設備。顯見原告轉投資宏測公司、建碁公司之資金,非屬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資金,當無緩課股東所得稅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轉投資上開四家公司之繳款日期發生在前,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在後,其未就轉投資宏測公司、建碁公司部分,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以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資金進行轉投資,適用緩課股東所得稅之租稅優惠,致使此部分逾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之法定期限,而無展延六個月補正期限規定之適用,其懈怠過失,甚為明確。本案依原告轉投資重要事業之繳款日期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緩課所得稅申請函之主張,其轉投資宏測公司及建碁公司部分,既非屬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資金運用,又未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前)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被告核定否准緩課,自無不當。六、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敍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補送齊全。」本件原告利用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一、八九○、一三一、○六○元及員工紅利二八二、五七八、五九○元辦理轉增資,經經濟部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核准增資。嗣原告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以未分配盈餘二二、五九八、○○○元轉投資第三波公司及耐能公司等重要科技事業,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外,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增列提出轉投資宏測公司及建碁公司一二四、九九九、九四○元,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被告就其中轉投資宏測公司及建碁公司合計一二四、九九九、九四○元部分,予以否准。原告循序起訴謂行為時產升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六個月」期間非法律明定之不變期間,僅係訓示期間。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訂為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皆明定得予補送證明文件,本案當然得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補正。復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六六四一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意旨,應認上開轉投資宏測公司及建碁公司部分,仍得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第按產升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院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授權之委任立法,具有法律效力,而該行為時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緩課股東之股票股利所得稅,須具備㈠、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㈡、投資對象為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㈢、應於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等要件。故該條所定六個月期限自屬法定期限(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指為訓示期間,要非有據。又依前揭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之期限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始得適用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補正期限,此觀其文義甚明。原告轉投資第三波公司及耐能公司部分,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被告即依該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展延期限內函請原告補正資料,並准予緩課股東所得稅。至於轉投資宏測公司及建碁公司部分,因未於上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自無同條第二項規定「展延六個月期限」之適用。另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六六四一號函釋略以: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產升條例施行細則修正前,...如已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月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緩課,准就同一期限內已完成轉投資部分,適用緩課之優惠。然原告轉投資重要事業之繳款日,第三波公司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耐能公司為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宏測公司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建碁公司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是原告於八十五年底即進行各項轉投資之繳款行為,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僅就第三波公司、耐能公司部分,向被告提出申請,且係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資金,轉投資於此二家重要事業,適用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並敍明其餘之未分配盈餘資金(二、一五○、○九三、六五○元)用途為增置機器、設備、廠房或運輸設備。顯見原告轉投資宏測公司、建碁公司之資金,非屬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資金,當無緩課股東所得稅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轉投資上開四家公司之繳款日期發生在前,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在後,其未就轉投資宏測公司、建碁公司部分,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以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資金進行轉投資,適用緩課股東所得稅之租稅優惠,致使此部分逾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之法定期限,而無展延六個月補正期限規定之適用。即依原告轉投資重要事業之繳款日期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緩課所得稅申請函之內容,其轉投資宏測公司及建碁公司部分,既非屬八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資金運用,又未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前)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殊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及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