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故事業如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有影響交易秩序者,即屬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該會自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事業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該會並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及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事業停止或改正為止。卷查內政部警政署於辦理「勤務指揮系統專案計畫」標購案之公告,開標結果,標準公司所投標價最低,但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警政署乃依有關規定宣布保留,而於警政署報請主管機關核示同意決標與否期間,原告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標準公司並副知警政署,謂標準公司承製「勤務指揮管制系統」工程時,不得侵害原告專利權。警政署於接獲上開函件後,函請標準公司在未決標前,就該存證信函提出完整說明,並提具鑑定書、切結書,上開文件併須送請管轄法院公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原 告 勝宇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古○琴 送達代收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七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被檢舉因專利權爭議,發函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準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謂標準公司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使交易產生困擾,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定系爭發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85) 公處字第○五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於接獲該會處分書後,仍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及六月十一日續發律師函予警政署,促該署暫緩驗收有關標準公司承作之「勤務指揮管制系統」電腦工程。被告以原告未依前開處分書意旨,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86) 公處字第○五四號處分書,處再訴願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並續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前不服被告前次之(85)公處字第○五六號處分,業已依法聲請訴願、再訴願,雖均遭駁回,然原告已依法於法定期限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業經鈞院審理中。而原告係依法行使專利法賦與專利權人於專利權遭受侵害時得行使之保護措施,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詳後述),則被告之前次處分限制原告為該等專利法所賦予之權利,已有違誤,是原告自無遵辦之義務。況且,前次處分顯有違誤,亟待行政法院判決為斷,被告竟罔顧原告有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於前次處分尚未確定前,即遽依該等猶有重大爭議之前次處分,再對原告為同一停止舉發行為並科處罰鍰之處分,此由前揭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謂:「…再訴願人雖就該會85. 公處字第○五六號處分書提起行政救濟,惟該處分於未經依法變更、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該會自毋待行政救濟確定,而得基此有效行政處分,依法更為行政處分;…」等語,顯係隱諭無待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即逕自認定該前次處分適法無誤云云,不無專斷獨為之稽。原告自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訴。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原處分是否得當合法,既以被告之前次處分是否適法為斷,依上開規定,理應於前次處分經鈞院判決確定後,再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免徒增訟累。三、茲再將本件原告係合法行使正當權利,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前次處分及原處分、訴願決定不當之理由詳述如後:1、本件原告所研發之「方位自動記錄回報系統」,係一以「衛星自動定位裝置、方位自動記錄裝置、數據機及無線收發機置於運輸承載工具上,而以另一基控制台設置一監視電腦及無線收發機」之新型創作裝置,該裝置具有「使該位於運輸承載工具上之方位自動記錄裝置可透過衛星自動定位裝置所測得之現在方位資料予以儲存住,提供一種可自動讀取運輸承載工具方位資料及全程監視之特性,亦可做為求救訊號產生與無線發送,使基地台可隨時接收到其訊號要求,以迅速處理。」之新穎性,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第七三五八九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原告及公司總經理梁襄庭除因此獲得國家大獎外,梁襄庭亦由行政院交通部特聘為「衛星定位\車輛導航\地理資訊之定位監控整合系統於智慧型車路系統之應用」計劃之評審委員,而前開專利系統並已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中心、內政部營建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國立海洋大學、中正理工學院等所採購,茲先陳明。2、詎於八十二年間,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等竟涉嫌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經原告依法提起自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三四號判決雖以「…第查,上開工商時報上之報導,並不能證明係根據被告三人所發佈之新聞,更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至於杜惠光之供述指歐科公司該項能力或實力,也不能即認僅為歐科公司控股公司之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乃至被告三人有參與該項系統工作。…」云云,而遽為標準公司等無罪之判決。惟嗣於標準公司及其負責人毛渝南、王恩坡以侵害名譽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業由工商時報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三○五字第八四○九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謂:「函詢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文,其文稿主要提供係該公司公關郭明琪小姐,由本報已離職記者以廣告方式為文報導之。」,足徵上開工商時報之報導,確係由標準公司主動發佈,佐以標準公司於「一九九三年國際電子防禦研討暨展示會」所展示之相關裝置,客觀上顯足以令人相信標準公司確有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存在,上開刑事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抑且於前揭原告自訴標準公司乙案同時,標準公司尚曾略以原告上開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五款之規定提出舉發,然業經中央標準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在案可稽。且該審定因標準公司未提出行政救濟而確定,足證標準公司實已明知其產品有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之虞,至為昭然。另前揭標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判決略以原告之行為委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之情事,駁回標準公司之請求,益足彰原告確係合法行使其正當權利,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3、未料嗣於八十三年內政部警政署為提高勤務指揮管制之效率及強化警察為民服務之品質而計劃建置「勤務指揮管制系統作業專案」時,標準公司竟不顧原告所已享有上開之專利,又以其相類之產品得標承製,並已陸續分別於指揮中心(即台北市警局)及中正一分局、中正二分局、萬華分局及該分局之警車上裝置上開系統工程。並擬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完製交付上開系統工程予警政署,嗣該工程遲延,『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始開始進行交付驗收中』(頃聞已於最近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完成點交而獲取非法之利益)。按警政署發包予標準公司之上開電腦系統工程中之警車定位子系統,係與原告之上開高科技新型專利之結構、功能均屬相同,均為運輸承載機具方位之自動回報顯示,雖該系統有部分設備或界面不屬於上開專利之內容,但該部分僅係因應實際需要所擴充之輔助配件而已非該系統之主要配件,尚不得即謂二者並未相似。此有該署之系統說明書、系統架構圖及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電機工程技術系鑑定報告可稽,標準公司委已侵害原告之前開專利,是原告乃先後發函,據實函告原告享有之前開專利及其範圍,催請彼等停止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之行為,無奈彼等猶置之不理,一昧蓄意侵權。雖警政署曾以八四警署後字第二四○七七號函檢標準公司委請陳燦暉技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以證明標準公司已切結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惟查上開鑑定報告,無非警政署為規避其責任乃要求標準公司臨時所出具,核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原告嗣已檢具相關證物,及前揭鑑定報告與存證信函,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原告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4、又原告函請標準公司於承作工程時,不得侵害原告公司之專利權,嗣再函告內政部警政署標準公司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併請停止續為一切可能之侵害行為。查原告公司於上開函中,就原告公司所有之專利權乃「新型第七三五八九號方位自動回報系統」專利權,以及標準公司所承作警政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已侵害原告之上開專利權一節均記載甚詳,殊無前次處分書所指「對其自己之專利權範圍及標準公司可能侵害其專利權之情形則未予說明」之情。惟查專利權本即為法律所保障,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不得擅予製造販賣,故警政署於標準公司有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之虞時,要求標準公司出具鑑定報告及切結書,對標準公司參與招標自未造成任何困擾。5、再訴願決定書意旨略以:「…按專利爭議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一般人對專利爭議結果具高度不確定性情況下,於收到律師函時易形成必理實質壓力,懼於捲入糾紛而不敢與專利爭議關係人達成交易,故未循司法救濟途徑或未由權責機關認屬侵害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者,已產生實質減少競爭之效果,並超出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對於競爭者顯失公平,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再者,專利權人固有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函知侵害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權,惟僅止於發函侵害人而已。本件再訴願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一日所發律師函,係以可能侵害人之交易相對對人(警政署)為發文對象,應非屬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行使正當權利之範疇,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云云,亦非有理。蓋: (一)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為權利濫用禁止規定,明白揭示須權利人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而權利人是否有此意思,仍應參酌其權利之行使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縱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因而指為權利濫用,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即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可稽。 (二) 按「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專利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已就「方位自動紀錄回報系統」向經濟部依法取得專利,為免標準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警政署有誤蹈法網之虞,故併以副本善意發函告知警政署原告已就系爭標的物取得專利權之事實,純係基於善意且係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之正當行為,此舉本係依專利法本身賦予行使專利權之「固有內容」,亦符合交易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三) 標準公司前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駁回標準公司之請求並已確定,其判決意旨均同以:「…勝宇公司為前開告訴或自訴,或經報章新聞媒體為前述之報導,亦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或欺罔公眾之情事,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符。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月向檢察官及第一審刑事法院提出告訴或自訴,乃合法防衛自身權益,顯難據此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情事。…」,認定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情事屬合法防衛自身利益,揆之前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發函警政署以告知原告就系爭標的物業已取得專利權,惟恐警政署不知誤蹈亦構成「共同侵害人」(不然何以警政署須要求標準公司提出鑑定報告及切結書),核原告之發函行為亦顯無權濫用之情事,其理至明。6、再者,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謂法律條文中,常常會使用一些概念不甚具體、明確的用語(如誠實信用、善良風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等)於其中,讓法律適用者,如行政機關、法院及人民可以斟酌實際情形決定了解其內容。行政機關在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即在解釋與適用該不確定概念時,通說肯認於「判斷餘地」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受法院事後審查,行政機關於該「判斷餘地」內以自己的專業知識,即法律付予之裁量權限就具體案件,做最恰當之論釋及適用,至於「判斷餘地」其深度若何﹖最近學者多主張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理論時,須將行政裁量限於法律效果部分,對於法律要件部分(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不承認是屬於行政裁量之範圍,而適法性與否之問題法院得予審查,縱行政機關於「判斷餘地」所為之行政裁量,若有「是否合法定程序」、「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有無濫用權力」(即禁止不當結合原則)等疑義,法院仍得審查,併為敘明。而「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為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及第四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專利權在本質上係為法律所賦予之獨佔權,故依照專利法之規定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至於權利行使行為是否正當﹖即應視其行為是否專依專利法之規定而為,方足為判斷之基準,乃理所當然。雖然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排除不公平競爭,並間接保護消費者利益,惟為了鼓勵創作、發明及形成新技術,諸如專利之此等智慧財產權法因專利權性質上本具有排他性、獨佔性,如果動輒引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此等法律要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抽象規定,其極致即可能否定智慧財產權應先予保障之極則,對於國家人民高科技技術之研發、提昇及經濟發展勢必造成極度之傷害,豈能不慎﹖此應非公平交易法當初制定之本意。換言之,就該二法律性質比較以言,『專利法實為公平交易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故乃有上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明文之規定,以杜不同職掌機關可能衍生之職權及解釋衝突,而予事先立法防範,不可不察。爰此,原告先前對標準公司之告訴或自訴、或經新聞媒體之報導,法院之民事判決均認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舉重明輕原則何以被告前次之85公處字第○五六號處分竟逕謂:「原告發函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行為」而與前揭法院判決認定歧異,亦未敘明其理由。抑且,被告並非司法機關,更非專利法規定之權責機關,憑何依據其恣意判斷原告「發函於侵害之交易相對人」不符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認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之行政處分認定顯然已逾越其權限及裁量範圍,鈞院當可依法審查被告之處分有無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載適用法規不當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載不備理由之違法,實甚昭然。7、細繹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無非在規範公平競爭,以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第一條規定),惟就何者屬不公平競爭其構成要件於該法第三章即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均有明確之規定以杜爭議,惟第二十四條另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再為概括規定,但於援引第二十四條為處分依據時,應參酌上開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規範意旨以免不當擴大適用第二十四條,而免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形同具文,就此而言,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均不無「錯誤事實」、「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可指至明。次查,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然所謂「書面通知」,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就此並無限制其對象是否僅止於發函侵害人,而不含侵害人之交易相對人(即本件系爭重點),再本件「侵害人之交易相對人-警政署」,若在明知(即經原告發函告知後)之情形下仍然與「侵害人-標準公司」為交易行為者,亦可是認係「共同侵害人」,另所謂「侵害人」之界定,參酌專利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在於「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精神觀之,應採廣義解釋自包括「可能侵害人」即與侵害人交易之相對人,始能完足以保護專利權人。且依專利法第三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關於「侵害人」之定義、「書面通知」其對象範圍應屬經濟部為權責機關,再詳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其職掌範圍,顯然非被告之職權,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竟逕論專利法並未賦與原告此等權利,而置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不論,因而認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實不無逾越其職權及裁量權限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殊甚昭然。四、綜上所呈,原告委無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非適法適情 ,洵不足維持,為此狀祈鈞院依法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故事業如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有影響交易秩序者,即屬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本會自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事業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本會並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及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事業停止或改正為止。二、卷查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辦理「勤務指揮系統專案計畫」標購案之公告,同年七月一日開標結果,標準公司所投標價最低,但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警政署乃依有關規定宣布保留,並要求標準公司提出成本分析交予審核。而於警政署報請主管機關核示同意決標與否期間,原告委任王振志律師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及二十八日寄發第一二五八、一三三七號存證信函予標準公司並副知警政署,謂標準公司承製「勤務指揮管制系統」工程時,不得侵害原告專利權。警政署於接獲上開函件後,函請標準公司在未決標前,就該存證信函提出完整說明,並提具鑑定書(由具有公信力單位或人員鑑定標準公司提供該署之設備並無侵犯他人之權利鑑定報告書)、切結書(保證未侵害他人專利、著作、智慧財產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若驗收前、驗收中或驗收完成後發生侵害專利權等訴訟時,概由標準公司自行負責,若為敗訴,須賠償該署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及支付訴訟費用),上開文件併須送請管轄法院公證。標準公司即依此提出切結書及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工業技師陳燦暉之鑑定報告,經警政署審核後,於十一月二十日宣布標準公司得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正式簽約。嗣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再以第七一九號存證信函函知標準公司並副知警政署、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內政部、行政院、監察院等單位,謂標準公司已逐步完成「勤務指揮管制系統」工程之裝置,擬於八十四年七、八月完成測試使用,依上開事實標準公司已不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涉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併請內政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行政院、監察院等機關,各依職權監督、糾正、調查,同時要求警政署於原告對標準公司所提之民、刑事訴訟確定前,不得測試驗收標準公司之上開系統工程云云。原告前揭發函行為,已逾其權利正當行使範疇,對標準公司得標與否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核其所為,已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85)公處字第○五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遞向被告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現提起行政訴訟中)。惟原告接獲前開處分書後,仍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一日續發律師函予警政署,促其暫緩驗收標準公司所承製之「勤務指揮管制系統」電腦工程,及敦促標準公司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否則將依法陳請內政部及監察院督促調查,核其所為,已屬未依前開處分書意旨,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續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三、原告主張本件處分係以前次處分是否適法為據,應俟前次處分判決確定後始可進一步為行政處分乙節。按行政處分經有效成立後,於未經有正當權限機關依法予以變更、撤銷或宣告無效前,該行政處分應受適法之推定,對於被處分人及各關係機關均有其拘束力;經查本案原告雖就本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85)公處字第○五六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中,惟該處分於未經依法變更、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從而本會自毋待行政救濟確定,而得基此有效行政處分,依法更為行政處分。四、原告訴稱標準公司涉嫌侵害其專利權,台北地方法院雖為標準公司無罪之判決,惟嗣於標準公司及其負責人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亦經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請求,標準公司復舉發原告違反專利法而遭審定不成立,足彰原告確係合法行使正當權利,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經查本案原處分係認原告於接獲本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85)公處字第○五六號處分書後,未依前開處分書之意旨,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發函行為,仍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續發律師函予警政署,而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予以處分。至原告與標準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在「一九九三年國際電子防禦研討暨展示會」所生爭議之法院判決結果、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標準公司請求賠償之民事判決,暨標準公司舉發原告違反專利法之審定結果,尚非前次處分及本案處分之論斷依據,原告以非關本案之前述主張,認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要無可採。五、原告主張警政署發包予標準公司之警車定位子系統,與渠新型專利之結構、功能相同,雖有部分設備、界面不屬上開專利內容,但僅係因應實際需要所擴充之輔助配件,不得即謂二者並未相似云云。按「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作業專案計畫徵求建議書說明文件」係需求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就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所提出之需求標準,投標廠商須據此提出符合或優於該文件所訂需求之具體建議書,即若該說明文件中有關警車定位子系統之結構、功能與原告之新型專利難謂不同,惟此僅能說明警政署該系統要求之最低標準與原告專利之結構及功能難謂不同,並不能逕論得標商標準公司所承作者即與原告新型專利相同,又警政署之系統仍有其不同之設備與界面,且原處分卷附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空與太空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鑑定意見中表示「專利新型第七三五八九號『方位自動回報系統』是一個整合性的產品,使用的概念任何人均可於公開文獻中得悉。該項產品並未產生新規範、程式或特別的技術。 GPS 與GIS 之軟體整合,並不絕對需要憑藉該項系統所憑藉之裝置或構造原理」、「就構造與功能而言,『GPS 與GIS 之軟體整合』與『方位自動回報系統』兩者基本上是不相類似、也無絕對關聯性的」、「王振志律師與陳燦暉先生鑑定報告有差異主要是在此一專利範圍所宣稱之技術何時可稱之為習用技術…王振志參考附件資料後應可瞭解此一使用概念於斯時即為任何人均可於公開文獻中得悉」,是本件原告在無具體事證,又未詳述其專利範圍及標準公司可能侵害其專利之實際情形下,即逕函標準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核其行為不無研求餘地。六、原告復稱致標準公司、警政署之信函中,不但詳載原告專利權及標準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等情,且標準公司委請陳燦暉技師所作鑑定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警政署仍依標準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切結書宣布標準公司得標,並未對標準公司參與招標造成困擾云云。按專利爭議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一般人對專利爭議結果具高度不確定性情況下,於收到律師函時易形成心理實質壓力,懼於捲入糾紛而不敢與利爭議關係人達成交易,因此,未循司法救濟途徑或未由權權責機關認屬侵害專利前,即發函予專利爭議關係人之交易相對人,且未於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者,已產生實質減少競爭之效果,並超出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對於競爭者顯失公平,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卷查本案原告第一二五八、一三三七及七一九號存證信函中僅泛稱其擁有新型第七三五八九號「方位自動記錄回報系統」專利以及標準公司承作警政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侵害其專利,然對於其專利權範圍以及標準公司可能侵害其專利之實際情形並未詳加描述,矧內政部警政署於該標案決標前,因收受原告未說明專利權範圍及標準公司可能侵害其專利情形之信函,轉而要求標準公司於決標前澄清疑慮並提出鑑定報告及切結書,否則不予決標,是原告系爭發函行為確已對標準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形成壓力,就標準公司得標與否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超出保護原告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已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據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85) 公處字第○五六號處分書處分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且經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有案。惟原告於接獲本會前開處分書後,並未依前開處分意旨,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發函行為,被告爰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七、另原告主張其對侵害人或侵害人之交易相對人為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應屬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應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云云。按專利權人固有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函知侵害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權,惟僅止於發函侵害人而已,對於侵害人之交易相對人,前揭專利法規定並未賦與專利權人此等權利。查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一日所發律師函,係以可能侵害人之交易相對人(警政署)為發文對象,應非屬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行使正當權利之範疇,亦不得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准予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故事業如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有影響交易秩序者,即屬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該會自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事業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該會並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及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事業停止或改正為止。卷查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辦理「勤務指揮系統專案計畫」標購案之公告,同年七月一日開標結果,標準公司所投標價最低,但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警政署乃依有關規定宣布保留,並要求標準公司提出成本分析交予審核。而於警政署報請主管機關核示同意決標與否期間,原告委任王振志律師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及二十八日寄發第一二五八、一三三七號存證信函予標準公司並副知警政署,謂標準公司承製「勤務指揮管制系統」工程時,不得侵害原告專利權。警政署於接獲上開函件後,函請標準公司在未決標前,就該存證信函提出完整說明,並提具鑑定書(由具有公信力單位或人員鑑定標準公司提供該署之設備並無侵犯他人之權利鑑定報告書)、切結書(保證未侵害他人專利、著作、智慧財產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若驗收前、驗收中或驗收完成後發生侵害專利權等訴訟時,概由標準公司自行負責,若為敗訴,須賠償該署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及支付訴訟費用),上開文件併須送請管轄法院公證。標準公司即依此提出切結書及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工業技師陳燦暉之鑑定報告,經警政署審核後,於十一月二十日宣布標準公司得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正式簽約。嗣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再以第七一九號存證信函函知標準公司並副知警政署、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內政部、行政院、監察院等單位,謂標準公司已逐步完成「勤務指揮管制系統」工程之裝置,擬於八十四年七、八月完成測試使用,依上開事實標準公司已不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已涉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併請內政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行政院、監察院等機關,各依職權監督、糾正、調查,同時要求警政署於原告對標準公司所提之民、刑事訴訟確定前,不得測試驗收標準公司之上開系統工程云云。原告前揭發函行為,已逾其權利正當行使範疇,對標準公司得標與否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核其所為,已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85)公處字第○五六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遞向被告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現提起行政訴訟中)。惟原告接獲前開處分書後,仍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一日續發律師函予警政署,促其暫緩驗收標準公司所承製之「勤務指揮管制系統」電腦工程,及敦促標準公司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否則將依法陳請內政部及監察院督促調查,核其所為,已屬未依前開處分書意旨,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續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處分係以前次處分是否適法為據,應俟前次處分判決確定後始可進一步為行政處分乙節。按行政處分經有效成立後,於未經有正當權限機關依法予以變更、撤銷或宣告無效前,該行政處分應受適法之推定,對於被處分人及各關係機關均有其拘束力;經查本案原告雖就本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85)公處字第○五六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中,惟該處分於未經依法變更、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從而該會自毋待行政救濟確定,而得基此有效行政處分,依法更為行政處分。原告訴稱標準公司涉嫌侵害其專利權,台北地方法院雖為標準公司無罪之判決,惟嗣於標準公司及其負責人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亦經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請求,標準公司復舉發原告違反專利法而遭審定不成立,足彰原告確係合法行使正當權利,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經查本案原處分係認原告於接獲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85)公處字第○五六號處分書後,未依前開處分書之意旨,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發函行為,仍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續發律師函予警政署,而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予以處分。至原告與標準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在「一九九三年國際電子防禦研討暨展示會」所生爭議之法院判決結果、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標準公司請求賠償之民事判決,暨標準公司舉發原告違反專利法之審定結果,尚非前次處分及本案處分之論斷依據,原告以非關本案之前述主張,認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要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警政署發包予標準公司之警車定位子系統,與渠新型專利之結構、功能相同,雖有部分設備、界面不屬上開專利內容,但僅係因應實際需要所擴充之輔助配件,不得即謂二者並未相似云云。按「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作業專案計畫徵求建議書說明文件」係需求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就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所提出之需求標準,投標廠商須據此提出符合或優於該文件所訂需求之具體建議書,即若該說明文件中有關警車定位子系統之結構、功能與原告之新型專利難謂不同,惟此僅能說明警政署該系統要求之最低標準與原告專利之結構及功能難謂不同,並不能逕論得標商標準公司所承作者即與原告新型專利相同,又警政署之系統仍有其不同之設備與界面,且原處分卷附工業技術研究院航空與太空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鑑定意見中表示「專利新型第七三五八九號『方位自動回報系統』是一個整合性的產品,使用的概念任何人均可於公開文獻中得悉。該項產品並未產生新規範、程式或特別的技術。GPS 與GIS 之軟體整合,並不絕對需要憑藉該項系統所憑藉之裝置或構造原理」、「就構造與功能而言,『GPS 與GIS之軟體整合』與『方位自動回報系統』兩者基本上是不相類似、也無絕對關聯性的」、「王振志律師與陳燦暉先生鑑定報告有差異主要是在此一專利範圍所宣稱之技術何時可稱之為習用技術…王振志參考附件資料後應可瞭解此一使用概念於斯時即為任何人均可於公開文獻中得悉」,是本件原告在無具體事證,又未詳述其專利範圍及標準公司可能侵害其專利之實際情形下,即逕函標準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核其行為不無可議。原告復稱致標準公司、警政署之信函中,不但詳載原告專利權及標準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等情,且標準公司委請陳燦暉技師所作鑑定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警政署仍依標準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及切結書宣布標準公司得標,並未對標準公司參與招標造成困擾云云。按專利爭議涉及高度專業知識,一般人對專利爭議結果具高度不確定性情況下,於收到律師函時易形成心理實質壓力,懼於捲入糾紛而不敢與專利爭議關係人達成交易,因此,未循司法救濟途徑或未由權責機關認屬侵害專利前,即發函予專利爭議關係人之交易相對人,且未於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者,已產生實質減少競爭之效果,並超出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對於競爭者顯失公平,核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卷查本案原告第一二五八、一三三七及七一九號存證信函中僅泛稱其擁有新型第七三五八九號「方位自動記錄回報系統」專利以及標準公司承作警政署「勤務指揮管制系統」侵害其專利,然對於其專利權範圍以及標準公司可能侵害其專利之實際情形並未詳加描述,矧內政部警政署於該標案決標前,因收受原告未說明專利權範圍及標準公司可能侵害其專利情形之信函,轉而要求標準公司於決標前澄清疑慮並提出鑑定報告及切結書,否則不予決標,是原告系爭發函行為確已對標準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形成壓力,就標準公司得標與否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超出保護原告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已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被告據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85) 公處字第○五六號處分書處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且經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有案。惟原告於接獲被告前開處分書後,並未依前開處分意旨,停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之發函行為,被告爰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後段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另原告主張其對侵害人或侵害人之交易相對人為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應屬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應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云云。按專利權人固有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函知侵害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權,惟僅止於發函侵害人而已,對於侵害人之交易相對人,前揭專利法規定並未賦與專利權人此等權利。查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十一日所發律師函,係以可能侵害人之交易相對人(警政署)為發文對象,應非屬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行使正當權利之範疇,亦不得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