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又「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任嘉義縣警察局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調任水上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迨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因機關改制為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原告留任原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審查資格,惟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戶政機關正式與警察機關分立。原告依有關轉任之規定,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原告於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繼續支領警察待遇,惟原告於留任期限五年屆滿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之規定,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等規定重行審定俸級,由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有關規定審查,同時備註:本案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在案。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原 告 胡訓銘 被 告 銓敘部 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五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嘉義縣警察局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主任,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元,嗣調任嘉義縣警察局水上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原告留任,原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審查資格,惟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原告仍以警察官任用,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五○元,並備註: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歷至八十五年考績晉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相當公務人員俸給表六七○俸點)。茲以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爰將其現職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審查,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六臺甄五字第一五五二五八八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敘至該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並備註: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自民國四十九年服務政府機關以來,職務之任用,動態均經任審權責機關依法審查合法實授,自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且現任戶政事務所主任,為現職人員,因此原告應受該法之保障,被告卻以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已有五年緩衝期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為由,核敘原告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同時備註:本案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顯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第八條前段,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違。二、查被告以原告於戶政事務所改隸前後,均任同一職務,非轉任或派職低一官等或同官等內較低職等職務,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所指之情形不同,是其見解錯誤,因戶政事務所係政府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及實際業務需要所為之機關組織變更,原告應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人員,其轉任或派職自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被告及再復審機關捨此不用,顯有違法之處。三、次查原告既是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公務人員,自應受其保障不能因政府政策之更迭,而影響原告已經銓敘審定之俸級。又戶政事務所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組織變更」,雖被告不予認同,但再復審機關亦已認同。而原告換敘時被告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適用有關規定予以核敘,顯有違法不當。再復審機關既然認同戶政事務所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之規定「組織變更」,且係政策之更迭,尤不應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已經銓敘審定之俸級,竟不予變更原處分。四、再查公務人員保障法旨在保障公務人員既得權益,被告竟將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經銓敘審定之俸級六七○俸點減為六三○俸點,使原告遭受損失。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係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訂定,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訂定公布之特別法,且係各種法規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之適用性已不復存在。況且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所云「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對於俸級保障之規定。所謂法律應指公務員不道德或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行為之懲戒處分,亦即公務員懲戒法之降級減俸等處分而言。今將法律之保障本旨曲解,實有失保障法之本旨,原處分及再復審機關決定顯屬違法不當。五、再被告以原告係隨業務移撥暫准以警察官身分任用五年,期滿未回任警察機關,由警察官身分改依官等職等任用審查之人員,尚非上開辦法適用範圍,自無法依上開辦法換敘,顯係曲解法令,殊不知這五年期限係警政單位無法一時容納全部戶政所主住所做的緩衝期,應不生影響。所稱因所派職務並非屬同官等內之低職等職務,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並謂原告於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繼續支領警察待遇,其轉任意願與權益均獲充分尊重與保障。簡直故陷原告於不利。因五年的緩衝期係警政單位無法一時容納全部戶政所主任所做的權宜措施,不能因此拋開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規定。又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所謂仍予保留應指保留繼續支領原俸級,始不損及當事人權益。而被告曲解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顯然損及當事人權益且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六、按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並未敘明分立後原警察官任用之主任於五年內未回任時,其經銓敘之俸級超過換敘職等最高年功俸部分應予保留,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今原告已逾六十,豈有再調任相當職務機會。且已符合自願退休條件,就可在換敘前退休,免遭每月月俸數千元及退休金數十萬元之損失。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顯有違法不當,爰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二條規定適用範圍為:「本辦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法審定簡薦委任(派)及分類職位第一至第十四職等現職公務人員」。均係為配合辦理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施行時仍在職之分類職位,及簡薦委機關人員之改任換敘事宜而訂定,原告係隨業務移撥暫准以警察官身分任用五年,期滿未回任警察機關,由警察官身分改依官等職等任用審查之人員,尚非上開辦法適用範圍,自無法依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暫支六七○俸點。二、戶警分立方案之實施,將戶政事務所自原隸屬於警察機關改為由地方政府管轄之一般民政機關,自屬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所稱之「組織變更」,其上級主管機關應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及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辦理原告回任警察機關或由業務承受之現職機關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派職任用,其回任或改派職務之官等職等與原審定之官等職等並應相當,始符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茲原告於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繼續支領警察待遇,其轉任意願與權益均獲充分尊重與保障,惟五年期限屆滿,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等有關規定審查任用資格,並依其八十五年考績結果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核敘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六三○俸點,同時備註:本案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以其核敘官等職等與原審定警正二階一級(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之官等職等仍屬相當,被告上開依法所為之處置與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實難謂不合,又因所派職務並非屬同官等內之低職等職務,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三、原告於機關改隸之日五年內,仍獲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繼續支領警察待遇,實因「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實施,為充分考量隨業務移轉人員之意願與機關實際業務之需要,訂定五年之緩衝期限以因應制度變革所需,屬特別權宜性措施,並非體制常態。又原告於期限屆滿並未回任警察機關,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三)-2.規定:「經以警察官任用之戶政人員於改隸後繼續支領警察待遇。五年後仍留任民(戶)政單位者,改領戶政人員待遇,以免同工不同酬,影響戶政人員工作士氣。」應由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有關規定審查,依八十五年考績結果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僅能於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範圍內核敘,而非以其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相當俸級換敘為公務人員俸給表內六七○相當之俸點(按薦任第八職等並無六七○俸點之俸級),實因警察人員俸表與公務人員俸給表結構不同及所適用俸給法規不同所致。參照鈞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八五六號判決要旨:「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之規定,係指適用同一俸給法規而言,…其轉任前後職務所適用之俸給法規不同,自無所謂降敘之情事。」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所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意旨並無牴觸之處。四、原告稱公務人員保障法係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訂定公布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之適用性已不復存在一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而制訂,規定有關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事項及程序,並未規定該法公布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之適用性已不復存在,復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第二項)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明定警察人員依附表敘俸之規定,且為現行適用中之法規,其效力毋庸置疑;另該附表之附註係附表內容之一部分,與附表具同一效力,是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又「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元,嗣自原任嘉義縣警察局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調任水上鄉戶政事務所主任。迨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因機關改制為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原告留任原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審查資格,惟被告以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報經行政院核准訂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固係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及實際業務需要,依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戶政機關正式與警察機關分立。此一政策之更迭,不應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已經銓敘審定之俸級。為保障原告之權益,乃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八十一內字第一八三五八號函核定之上開實施方案四-(二)-2:「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戶政人員,仍隨業務移轉,不願留任戶政單位者,應准由警察機關統籌安排於改隸後五年內(按: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調派警察單位服務。」暨方案四-(二)-3:「為保障移撥民(戶)政單位現職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權益,配合修正各民(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註明:『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課))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等規定,訂定五年之緩衝期限以因應制度之變革,實已充分考量隨業務移轉人員之意願與機關實際業務之需要,尚非遽予變更其俸級。且因本案係基於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政策之需要,實施「戶警分立」,致戶政事務所之隸屬由原警察機關改為民政機關,自係前揭法條所稱之「組織變更」,上級人事主管機關自應依前揭法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轉任。原告依有關轉任之規定,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原告於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繼續支領警察待遇,惟原告於留任期限五年屆滿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被告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敘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敘警察官俸級,換敘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之規定,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等規定重行審定俸級,由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有關規定審查,依八十五年考績結果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僅能於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範圍內核敘,同時備註:本案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在案。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訴稱伊未受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戒降級或減俸處分,換敘送審卻遭減俸,伊已無再調任相當職務機會。被告引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規定,而未優先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不無違誤等語。惟查原告於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繼續支領警察待遇此原非體制常態。因其於留任期限五年屆滿後並未回任警察機關,則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規定,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審查,原告於改任前後俸級不同,實係其改任適用不同法規規定重新審查資格核敘俸級所致,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所稱之降級處分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規定無關,至其年屆六十無調任相當職務機會,則屬個案問題,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誤,尚非可採。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