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原告已取得命潘○富等人給付價金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即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於執行名義附有同時履行之條件,即應為移轉系爭土地,兼需潘○富等人之行為,其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潘○富等人,以代提出,使條件成就而開始強制執行,無原告所稱潘○富等人不申請登記,其永遠不能請求給付價金之問題。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72、73 條 (84.01.20)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8 條 (84.07.12) 強制執行法 第 130 條 (85.10.09)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原 告 社頭鄉社頭有應廟祠 代 表 人 陳舜田 被 告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六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二四○之二地號,地目祠,面積○.○○一五五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潘水富等人越界建築非法占有,乃向民事法院訴請以相當價金購買而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案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命潘水富等人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潘水富等人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百參拾臺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潘水富等人所有,經被告以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函示,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再據以辦理登記為由,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乃法律平等原則之要義。本件原告雖為土地登記規則所謂之義務人亦為債權人,然查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所引用之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函「命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其債權人原得依貴部頒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債務人既非債權人,除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法律似無強使債權人必須接受移轉登記之義務規定。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登記義務人及被告單獨為移轉登記申請時,因其並非權利人即債權人,除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仍應依判決主文意旨辦理。」,係指為被告之登記義務人單獨為移轉登記之申請時,因其並非權利人(即債權人),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除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仍應依判決主文意旨辦理,而本件原告並非為被告之移轉登記義務人是為權利人,而係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請求潘水富等五人價購渠等之被繼承人潘秋風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前揭土地之原告,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民事判決主文明載「被告應於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二四○之二、祠、面積零點零零壹伍伍陸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即表示原告有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潘水富等五人,並於移轉登記後有請求潘水富等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即於原告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潘水富等五人前,原告不得向潘水富等五人請求給付價金),顯見本件與前揭內政部七十五年的函示情形完全不同。既然本件申請移轉登記之情形與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函所示之情形不同,即不應為相同處理,原處分機關及原決定機關竟引用該函,認原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其處分顯然違背法律平等原則。二、又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既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即表示鄰地所有人為有權請求移轉登記之一方,顯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告為單純登記義務人不同,且倘若不讓鄰地所有權人得單獨申請登記,該條規定將形同虛設,蓋因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坐享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利益,且可遲不給付價金,其絕不會願意主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鄰地所有人又不能單獨申請登記,即將永不能向越界土地所有人請求給付價金,此顯然違反平等、正義原則,故本件原告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民事判決請求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潘水富等五人應為法之所許,與前揭內政部函確不相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則自不能再行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並無開始執行程序之必要,執行法院亦不可能根據該條予以任行執行。三、綜右所陳,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難令人甘服,請詳予審酌,依法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以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有應廟祀即有應廟祠管理人陳舜田持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八十五年上字第五七八號就潘水富(即潘秋風之承受訴訟人)等五人與有應廟祀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所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田字第七三九九號收件),經依法審查結果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彰田補字第○四八二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一、應附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已補正)二、請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七十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函示: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登記,因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其行政訴訟。
理由
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之移轉必有權利人及義務人,其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觀諸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至明。土地權利之移轉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者,其內容係命移轉義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設有視為義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無待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至於應移轉土地權利之義務人,既別無得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或命權利人受領之民事執行名義,自仍應會同權利人申請登記。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函釋,同意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五)秘台廳(一)字第○一八一三號函之意見,以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其義務人除另取得執行名義外,不得以該判決單獨申請登記。符合上開土地法規之意旨,足資適用。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潘水富等人之被繼承人越界建築無權占有,於訴請拆屋還地敗訴後,以得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為由,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潘水富等人之同時,潘水富等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確定在案。經核民事確定判決內容,係命潘水富等人給付價金,惟附以原告應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條件。是原告之應移轉系爭土地無非民事判決命同時履行所加之條件,原難認係民事法院就該項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之訴訟標的依權利人聲明所命之給付判決,即潘水富等人亦不得基於權利人之地位,持憑該判決單獨申請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況原告為移轉登記之義務人,既未另行訴請潘水富等人會同其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執行名義,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自屬無從單獨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潘水富等人所有。乃其檢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辦登記,被告於通知其補正執行名義,俟逾期未補正後援引前述內政部函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非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人,而係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為權利人,乃民事判決之原告,且依民事判決主文,其有權移轉系爭土地予潘水富等人,與內政部該函示情形不同,應為不同處理,被告援用該函釋,有違平等原則。又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其有權請求移轉登記,否則無權占用之對方不為請求而享無權占有之利,其永遠不能向對方請求價金,違反平等、公平原則。本案已判決確定,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無強制執行必要,其得單獨申請登記云云。惟查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請求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訴外人潘水富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間所成立者仍屬買賣之關係,原告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請求潘水富等人給付買賣價金,並已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實毋庸置疑。其為買賣價金之權利人,又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人,乃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第三四八、三六七條)使然,原告徒以其有權請求潘水富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即謂其非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人,並不可採。又原告於民事確定判決為原告,係請求法院判命潘水富等人給付價金之當事人地位,非可據以認即非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人。又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指潘水富等人)應於原告(即本件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二四○之二、祠、面積○、○○一五五六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臺百參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其中有關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部分,係同時履行之條件宣告,斯為原告所負實體法上之給付債務,原告主張其有權為之,並無所據。其移轉系爭土地之給付兼需潘水富等人之行為(如協同申辦登記),既未同時訴請民事法院判決,有民事確定判決足按,自無從據該確定判決認其有單獨申辦移轉登記之權利。又查原告已取得命潘水富等人給付價金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即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於執行名義附有同時履行之條件,即應為移轉系爭土地,兼需潘水富等人之行為,其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得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潘水富等人,以代提出,使條件成就而開始強制執行,無原告所稱潘水富等人不申請登記,其永遠不能請求給付價金之問題。又原告非判命移轉所有權登記確定判決之權利人,無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所示無開始強制執行必要,應准單獨申辦登記之餘地。被告否准原告單獨申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於法有據,無違反平等、正義原則之可言。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