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 (指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者,下同) 第八條第一、二項固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足見「其他現金給與」並非全部應併計退休金計算,而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與行政院因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雖遲未訂定,惟於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條項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作成附帶決議:「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經與有關機關數度協商,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該辦法既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及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予以訂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被告引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核駁原告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及解釋,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六號原 告 林萬祥 被 告 臺中縣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考臺訴決字第○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職被告之巡佐,其命令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以八三臺華特四字第一○一七六○九號函核定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退休生效,依其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按月依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休金在案。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被告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八六中縣警人字第五五一二號書函引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答覆原告查無補發退休金之相關法令規定,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而論:(一)查國家須制定法律,建立公務人員退休及養老制度,以利妥善地安養照顧公務人員,以恤公務人員之忠勞,並勵其為國效命之心,此乃憲法第八十三條之立法意旨。(二)原告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核准之退休警察人員,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退休,應適用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依該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退休金給與之方式,均按月俸額為計算基礎」、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惟公務人員退休法自六十八年修正迄今,考試、行政兩院迄未按照規定,訂定發給數額,自係放棄職守,無意訂定數額,應予全額發給,並加發利息等補償金方是。(三)按該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此一規定可否解釋為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為排除各種加給、俸給基數範圍外之依據,殊值商榷﹖果爾,何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項下明定為月俸額僅指實領本俸,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以杜爭議﹖立法機關既肯定月俸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於先,焉能解釋又授權行政機關可排除其他現金給與於後,而自陷矛盾。況查,行政命令之規定,終究不能牴觸法律之明文規定。職是之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能解釋行政機關得視國家財力,而規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之數額多寡而已,絕不可解釋為授權行政機關得任意變更法律明定之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總之,本俸與其他現金給與無干,係兩種截然不同之法定待遇項目。(四)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依此規定之意旨,足見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等機關受理本件申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事件,即應依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之規定處理本件申請案,方為適法。二、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而論:原告前擔任警察人員,奉公守法,為國奉獻終生。按警察人員法定任務具有公務人員、司法人員與軍人多重職責(俗稱和平軍人),國家特別立法,制頒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範之。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警察人員之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地域加給…」足證其待遇加給,均經按照所任工作之特殊性質,特別立法規定,勿庸置疑。無奈考試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四)考臺組二字○八一八八號令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暨銓敘部八四臺中特二字第一二○三二八四號函訂頒之「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該兩項函令規定以依各退休人員退休時之俸薪等級以八十五年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或年功俸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詳查,前揭行政命令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有所違背,自屬違法之行政命令,其規定應屬無效。國家自應依法全數發給。三、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應屬違法:(一)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違法將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列舉規定為法定待遇之各種加給排除在外,明顯剝奪退休警察人員應有之權利,於法不合。(二)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定「發給標準」為無法源依據之行政命令,明顯牴觸上開法律並違反中央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與法律…」、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示「法律保留」之立法意旨。四、綜上所述,原告之申請補發退休金給與應有理由,是依法申請核准予補發退休金之全數規定給與(警察專業補助費、勤務加給、主管加給及其他加給,此項現金給與每年均有調整請將調整後之金額)併入退休金計算發給之,以資適法。爰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指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者,下同)第八條第一、二項固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之巡佐,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退休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被告以八六中縣警人字第五五一二號書函引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核駁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退休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該項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包括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加給,至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定發給標準,係無法源依據之行政命令,應屬違法云云。查公務人員退休,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惟其給與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惟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足見「其他現金給與」並非全部應併計退休金計算,而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良以,該條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若係全部應併計退休金計算,自無庸再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必要。次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之警察人員,其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加給,即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所稱之「其他現金給與」,為「其他現金給與」所涵蓋,自不得再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為主張。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考試院與行政院因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雖遲未訂定,惟於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條項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經與有關機關數度協商,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該辦法既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及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予以訂定,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綜上,原告所訴無可採認,從而,被告引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核駁原告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及解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