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或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預行請求救濟,均屬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本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願書內並未具體指明不服何機關之何項處分,經限期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未申明原因,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五五號原 告 尤上鎮 被 告 高雄縣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考臺訴決字第一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或恐將來有損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預行請求救濟,均屬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本院三十一年判字第四十五號著有判例。次按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請求加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事件,向銓敘部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內並未具體指明不服何機關之何項處分,經該部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八七臺銓訴字第一五六九六六八號書函限期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該函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四月七日之期限且迄未補正,亦未申明原因,有送達回執及相關資料附訴願案卷可稽,一再訴願決定遞以其提起訴願、再訴願為法所不許,從程序上駁回,洵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