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報名參加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人事行政科考試。原告之父高○祥以自己名義提出以試場噪音干擾及「行政法」科目第一題命題不當事由,該陳情之內容不外為其子即原告抱不平而已,則此項陳情之結果,被告以(86)選高字第五八四九號書函將其處理本次考試之情形覆知該訴外人,其間並未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尚無任何法律上效果可言。被告之上述書函自非首揭訴願法規定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原 告 高登科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瑞君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七)考台訴決字第○○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不服被告(86)選高字第五八四九號書函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報名參加八十六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人事行政科考試。考試結束後,原告之父高呈祥以自己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試場噪音干擾及「行政法」科目第一題命題不當事由,提出陳情書陳請被告補救,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86)選高字第五八四九號書函復該陳情人略以查本項考試薦任升等考試「行政法」科目之命題並無不當,亦查無試區嚴重噪音干擾應試情事,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前開陳情書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呈祥以自己名義提出,書內並未表明為原告代理人之意,且該陳情之內容不外為其子即原告抱不平而已,與高呈祥無直接之關聯,有該陳情書存原處分卷可稽。則此項陳情之結果,被告以(86)選高字第五八四九號書函將其處理本次考試之情形覆知該訴外人,其間並未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尚無任何法律上效果可言。被告之上述書函自非首揭訴願法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非行政處分之書函即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其提起本件訴願及再訴願顯非合法。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願及再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