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之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號、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及第二四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對訓練津貼之支給發生疑義,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前據法務部請釋,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六公訓字第一○三六八號函復法務部,法務部爰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法八六人字第○三七一四二號函復該部司法官訓練所,經查法務部上開函,係轉據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函內容,對法務部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僅發生拘束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屬員之效力,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法務部上開函之解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四號原 告 張德寬 朱敏賢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考臺訴決字第二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之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號、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及第二四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張德寬、朱敏賢原係公立國民小學教師,分別應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並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三十六期之訓練,經依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訓練期間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原告對是項訓練津貼之支給發生疑義,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前據法務部請釋,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六公訓字第一○三六八號函復法務部,略以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規定定其任用資格,並未納入銓敘範圍,渠等人員應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有關訓練期間津貼之支給,仍請依照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務部爰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法八六人字第○三七一四二號函復該部司法官訓練所,並經該訓練所轉知學員。原告不服法務部上開函釋意旨,向法務部提起訴願,案經法務部移送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受理,以其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法務部上開函,係轉據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函內容,對法務部機關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僅發生拘束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屬員之效力,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法務部上開函之解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