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再 審原 告 周○承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任職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為公務人員保險前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起因尿毒症接受血液透析,八十三年十月奉准提前退休後,改參加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台灣省財政廳向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公保處以「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未予給付。嗣因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洗腎患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再審原告再經財政廳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公保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中公現字第一九四九七號函復,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申請書致再審被告銓敘部陳請發給殘廢給付,經銓敘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五二三九九六號書函移請公保處處理逕復並副知原告,公保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中公現字第三八五一二號函復再審原告,其與本處保險關係業已終止,已無公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自無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再審原告所請無法同意核付。再審原告不服,乃提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駁回,茲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壹、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楊明俊老師因尿毒症洗腎,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鈞院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以下簡稱楊案判例)認定再審被告所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係違背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故判決楊君勝訴。再審原告病情與楊君相同,乃依據楊案判例,再度申請殘廢給付。卻遭公保處及再審被告拒絕發給,故依行政救濟程序,循楊君之例提起行政訴訟。現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接奉鈞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閱後心甚不服,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其理由分述如次:(一)、本案判決以鈞院院內會議決議推翻楊案之對外判決,不合法理。(二)、本案判決未針對楊案判例理由加以反駁,卻不予援用,實難令人心服。(三)、同一案件二月判決,三月推翻,有嫌輕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四)、依照院內決議駁回本案之訴,將對公保洗腎患者新的不公平,何況鈞院內部聯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楊案判例之作業不夠透明化。綜上述,本案第二六九八號判決,並未依照楊案判例審理,卻引據聯席會議決定處理,有違憲法第八十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規定。而且,本案判決理由,未見針對楊案判例所述「尿毒症患者,其腎臟實際上已喪失功能。無法矯治,洗腎只是為了維持生命。」其腎臟殘廢已告確定,此理由是否已經斟酌,更未見反駁,卻逕予不再援用,使原告無法心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二、為避免鈞院對於再審被告之答辯書被其巧辯所蒙蔽,再審原告對其答辯,提出理由說明如次:(一)再審被告原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已經鈞院在楊明俊案判決內認定:此規定顯有違背公務人員保險法及殘廢給付標準。既屬違法,應該自始無效。因此,該原規定事項已不具合法性與正當性。(二)再審被告一再強調原規定事項仍然有效,但其何以又解釋為在楊明俊案判決後,始得請領殘廢給付;在判決之前者,卻又不得請領。似此處理,理念與做法都不一致,顯見有多重自相矛盾之處,不合邏輯。(三)再審原告案情,與楊明俊案相同,即⑴發生洗腎殘廢事實,均在公保被保險期間;⑵申請殘廢給付,均曾被銓敘部以「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為藉口,拒發給付。今再審原告依楊案判例,在殘廢給付請求權有效期限(五年內)申請給付,顯屬適法。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申請公保殘廢給付,確係(一)合法-再審被告原規定事項既經楊案判決認定其違背公務人員保險法,今再審原告依該法暨相關規定申請殘廢給付,應屬合法。(二)合理-再審被告解釋在楊案判決後可以請領殘廢給付,今再審原告在病情相同、殘廢標準相同之下,申請給付,應屬合理。(三)合情-再審原告案情與楊明俊相同,今再審原告依楊案判例,申請給付,應屬合情。再審原告之訴,既係合法、合理、合情,故懇請鈞院依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六月起訴狀所述訴之聲明判決。 貳、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第十五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二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正,確屬成為永久殘廢...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是以,被保險於保險有效期間如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必須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且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標準,始得請領殘廢給付。再審被告依據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之授權,經邀集醫事專家基於醫學專業知識審慎研商,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規定:「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手術後,合併腎功能衰竭,血尿素氮在五十毫克以上及血肌酐在五毫克以上(每百公撮血液內),經治療四個月無進步者。」為全殘廢,其說明2.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準此,洗腎患者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未修正前,自不合請領殘廢給付。茲前有公保被保險人楊明俊先生因罹患腎臟疾病請領殘廢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貴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二八八九三號函轉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照案執行,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書函核釋:「在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標準未修正之前,有關洗腎被保險人請領第十三號殘廢給付案件,均應比照前開行政法院對於楊明俊先生判決之案例辦理核發殘廢給付...。亦即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後,洗腎被保險人始得請領第十三號全殘廢給付...。」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全殘廢標準及說明修正或廢止之前仍然有效,惟自再審被告上開函釋後仍具公保被保險人身分,且在洗腎中者,始得請領洗腎殘廢給付。本案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洗腎(確定成殘),同年十月因退休而退出公務人員保險,依其洗腎(確定成殘)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不得請領殘廢給付,嗣再審被告函釋同意洗腎被保險人得請領殘廢給付時,再審原告已不具公保被保險人身分,自不得請領洗腎殘廢給付。以上理由,業經貴院據以判決原告敗訴有案。茲以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再審被告均已於原答辯書中詳予說明,貴院原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壹、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被保險人殘廢時,依左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依據該條之授權,訂定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為辦理殘廢給付審定之依據。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本件再審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其原服務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向公保處請領殘廢給付,公保處以「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未予給付。嗣因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洗腎患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再審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該項給付,乃移請公保處以:被保險人如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必須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為永久殘廢,且符合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標準,始得請領殘廢給付,仍未准所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公保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只須符合下列三個條件即具備請領權利:(一)殘廢程度,由公保特約醫院認定,合於公保殘廢給付標準;(二)殘廢發生時,具有公保被保險人身分,亦即保險事故發生日期,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三)請領殘廢現金給付時,距殘廢發生時在五年請領期限之內。原告完全符合上述三個條件,自得依法申請殘廢現金給付等語。原判決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規定:「慢性腎臟病或腎臟手術後,合併腎功能衰竭,血尿素氮在五十毫克以上及血肌酐在五毫克以上(每百公撮血液內),經治療四個月無進步者。」為全殘廢,其說明 2. 規定:「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該說明既為上開第十三號殘廢標準之一部分,被保險人之殘廢狀況是否符合請領該號殘廢給付,自應有上開說明規定之適用。準此,洗腎患者依現行規定,並不合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次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退休退保,改參加退休公教人員及其眷屬疾病保險,該保險屬單一性醫療保險,並無現金給付項目,且全民健康保險於八十四年三月實施後,該保險已配合停辦,其雖於退保前確有洗腎之事實,惟因退保後已無公保被保險人之身分,自不得援引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謂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台特一字第一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以前,亦得比照適用請領殘廢給付,況本院前開判決業經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所定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核與原告得否請領本項給付無關。遂認原處分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適用首揭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及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原判決以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就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及舉證,亦無漏未斟酌情事。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援用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之決定,不合法理,且將造成公保洗腎患者的不公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應引用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之見解,使相同案件為同一見解之判決,始合乎情理,而不再援用銓敘部關於:「洗腎患者因未治療終止,不屬於給付範圍。」之違法、無效之規定,泛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本院前揭第二八九號楊明俊案之判決,並未經本院採編為判例,其所持之法律上意見,自無拘束本院其他判決之效力。再審原告徒謂原判決未引用前案之見解,而竟引用銓敘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號規定之說明 2.: 「洗腎患者因治療未終止,不屬給付範圍」之規定,係違法,且不合乎情理之判決云云,自無可採。蓋現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則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之銓敘部訂定「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表」,乃係法律授權所為,該主管機關既有訂定該標準表之權,從而依其職權自有修訂或增訂之權利。該標準表全殘廢編號 13 說明2之補充規定,既為主管機關依其職權修訂,則本院原判決,予以援引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並未違反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自無違誤(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四○七號解釋)。至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之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向以相當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命令」視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基一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本院原判決予以引用,作為不採原告之主張而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此外,亦查無原判決漏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