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案為一圓徑間續擴增之形態,桶身係呈向上擴大之階層狀,引證案為一圓徑連續擴增之形態,補凸紋係呈直線推拔狀,兩案之構造並不相同;又本案在改良習用圓柱筒狀水塔上、下端外徑相等且開口甚小無法堆疊之缺失,使桶身呈階層狀設計,於相互堆疊時,相鄰桶身內外周緣均非呈一直線接觸,可利用階級緣防止桶身相疊時產生相互迫緊之現象,確具增進功效。反觀引證案之補凸紋係呈直線推拔狀,於相互堆疊時易受補凸紋所迫緊,且相互堆疊時所占倉儲空間較本案為大,引證案之功效不若本案,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及功效均不相同。原告所稱本案之主要專利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涵蓋及本案內外壁間形成全面性緊貼現象,會使各壁間形成局部真空吸附一節,均屬其個人一己之見,不足採信。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97、98、99、102 條 (86.05.0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原 告 王立君 訴訟代理人 陳恕琮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七六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關係人林銘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便於運輸之組裝式不鏽鋼水塔結構」係具有一階層狀且成向上開口之桶身結構配合組合式之蓋體及腳架,達到整體運輸時可拆解分離且相互疊合以節省運輸空間之目的,以及相對減少倉貯之空間等情,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可集合收藏之水塔」新型專利案(下稱引 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九七四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由結構型態來探討:被異議案之外型桶身製成階級式漸擴型,而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中「週壁由下向上呈漸向外擴大推拔狀者」,由上所述可知,兩者之外形形態皆同為逐漸擴大之錐形狀體,而觀諸被異議案之外型即可明顯得知,該被異議案所主張之主要專利特徵已完全為引證案之表述所涵蓋,並未超出引證案所陳述主張之「由下向上呈漸向外擴大推拔狀」之精神,雖其結構形狀為使成推拔狀之方式與引證案有些許差異,然其僅是簡單的等效轉用,此由常見之塑膠茶杯即可預知,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且該引證案所述者乃為該創作之較佳具體實施例,當不能以限定該創作將水塔身作為推拔狀實施之範圍,凡依該創作申請專利範圍內所作之均等變化與精神,皆因仍屬該創作專利所涵蓋之範圍內,更已符合一般侵害鑑定之標準,合先陳明。二、再者,依上項之陳述,又足以發現被異議案為達節省堆疊空間之目的,桶身在兩兩相互堆疊時,其內外壁間形成全面性緊貼現象,此情況由該被異議案所繪之第三圖即可得知,而形成此種密貼情況時,如眾所周知者,此種完全密貼情況,會致使各壁之間形成局部真空吸附情況,容易造成拔離時之困難,反觀引證案由於有伸凸紋之設計,可令桶身在兩兩相鄰相互堆疊時形成一緩衝空間,明顯解決桶身相互堆疊產生密貼情況拔離困難之缺失,因此稱被異議案具有功效之增進,而准予此一新型專利實難令人誠服。且縱使被異議案之階層緣真具有相互撐持令各桶身間不產生貼合情況,則與引證案之突伸補凸紋比較,仍為一簡易之等效轉用設計,實屬一相同之技術思想運用手段,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者,且此一構造相同之論點亦經原處分機關判定,因此事後又由於原決定機關受被異議人之誤導,而稱被異議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不同,且功效優於引證案之說法,實難令訴願人心服。今原處分機關以被異議案係為一圓徑間續擴增之形態,桶身呈向上擴大之階層狀,與引證案為一圓徑連續擴增之形態,補凸紋係呈直線推拔狀,兩者構造不同,而為異議不成立之決定,則依此一審核觀點,任何人皆可於他人專利獲准後將已獲准之專利案結構特徵作一簡易之變化而申請專利,進而據後申請之專利權製造包含有已獲准前案結構特徵之物品銷售,則此舉將對已申請獲准之前案專利權人無任何保障,且相對的形成鼓勵仿冒風氣,而失去專利法立法之旨意。三、又若再詳視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於引證案申請人申請時即認定該案所欲保護之範圍為由小漸大之「推拔狀」桶身,依此概念之規範,被異議案之內容已然完全落入引證案之字義範圍內,因此異議案與引證案結構特徵相同乃為不可否認之實,則該被異議案與本案為等效之設計且構造相同之論點亦經原處分機關判定,今稱其為新創且具功效上增進之判定基準,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實難令原告甘服。四、綜上所述,被異議案之主要專利特徵已完全揭露於引證案中,唯其結構形狀與引證案之些許差異,然其僅是透過觀察其它容器如塑膠杯之型態而作簡單的等效轉用,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且貴法院年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要旨明確指出:「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為新型。」,因此被異議案與引證案之該等差異,明顯未脫離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文義規範標的,且其相異部份亦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的,由是可知,該異議案僅為等效之轉用,並不影響引證案已揭示被異議案主要專利特徵之事實,故被異議案已喪失新穎性,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查引證案為一圓徑「連續」擴增之形態,本案為一圓徑「間續」擴增之型態,桶身依階層不同往上擴大,故兩案之形態、構造並不相同,難謂本案之主要專利特徵已完全為引證案所涵蓋,或落入引證案字義範圍內。至於原告所指本案內外壁間形成全面性緊貼現象,會使各壁間形成局部真空吸附一節,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說詞。又原告以本局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一五七六二號異議審定書之理由逕指稱本局已判定本案與引證案為等效且構造相同云云,惟該審定理由已為經濟部撤銷,其審查之論點已不採用,自難謂本局重為審查之理由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原告所訴應不足採,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提出證據證明之。本件關係人林銘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便於運輸之組裝式不鏽鋼水塔結構」係具有一階層狀且成向上開口之桶身結構配合組合式之蓋體及腳架,達到整體運輸時可拆解分離且相互疊合以節省運輸空間之目的,以及相對減少倉貯之空間等情,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可集合收藏之水塔」新型專利案(下稱引 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以本案「便於運輸之組裝式不嬆鋼水塔結構」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係於封閉式桶身頂部開口設蓋體,底部外緣形成一凹肩狀之嵌肩,嵌套於支撐桶身底部之腳架相對處之嵌接環,其桶身底部周側設淨水出口,底部中央設雜質出口,而蓋體頂部中央設清潔蓋、兩側設進水口及具偵測裝置偵測口,其特徵在於:桶身係成一圓徑向上漸大的階層圓桶狀,且於頂部圓徑最大處設成開口狀並由周緣向外突伸出固定緣,固定緣由等分設置穿孔蓋體相對於桶身之固定緣設平整之蓋緣,蓋緣相對固定緣之穿孔設穿孔,固定栓穿過該穿孔,並配合固定螺帽螺合,而蓋緣於穿孔內緣另突設環形定環槽,與桶身之固定緣夾定一防水環。引證案係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告第000 00000號「可集合收藏之水塔」專利案。引證案係底端為密封狀之塔身,具進出 水口,及可與塔身頂端蓋合及分離的蓋子,蓋合時蓋子一端與塔身頂緣活接,另一端與塔身頂緣扣接,其特徵在於塔身頂端口徑最大且為透空狀,而內經由下向上呈漸向外擴大推拔狀,可相互疊積存放,節省空間及運輸成本。本案與引證案比較,均係封閉式桶身頭部開口設蓋體,底部嵌設於腳架,含進水口、淨水出口、水位控制口,底端具雜質出口;兩案為節省運輸及倉儲空間之目的雖相同,但引證案為一圓徑連續擴增之形態,其塔身外壁突伸補凸紋係呈直線推拔狀,而本案為一圓徑間續擴增之型態,桶身係呈向上擴大之階層狀,故兩案之構造並不相同,本案呈階層狀之桶身設計於相互推疊時,相鄰桶身內外周緣非呈一直線接觸,可利用階級緣防止桶身相疊時產生相互迫緊之現象,確具功效增進。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與引證案兩者之外形形態皆同為逐漸擴大之錐形狀態,本案之主要專利特徵已完全為引證案所涵蓋,本案之階層緣與引證案之突伸補凸紋比較,為一簡易之等效轉用設計,本案之內容已完全落入引證案之字義範圍內;且本案為達節省堆疊空間之目的,桶身在相互堆疊時,其內外壁間形成全面性緊貼現象,致使各壁之間形成局部真空吸附情況,容易造成拔離時之困難,難謂具有功效之增進云云。惟查本件經訴願機關將本案申請卷、異議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等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研究所審查結果以本案與引證案確皆可達成節省空間之創作目的,惟本案「階層狀」之桶身與引證案「推拔狀」之桶身在空間型態上有所不同;又本案之設計若經較詳細之計算、較精密之加工製造,則於桶身套疊時即具有不相互迫緊、易於脫離之功效存在等語,有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機關卷可稽,此項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採信。查本案為一圓徑間續擴增之形態,桶身係呈向上擴大之階層狀,引證案為一圓徑連續擴增之形態,補凸紋係呈直線推拔狀,兩案之構造並不相同;又本案在改良習用圓柱筒狀水塔上、下端外徑相等且開口甚小無法堆疊之缺失,使桶身呈階層狀設計,於相互堆疊時,相鄰桶身內外周緣均非呈一直線接觸,可利用階級緣防止桶身相疊時產生相互迫緊之現象,確具增進功效。反觀引證案之補凸紋係呈直線推拔狀,於相互堆疊時易受補凸紋所迫緊,且相互堆疊時所占倉儲空間較本案為大,引證案之功效不若本案,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及功效均不相同。原告所稱本案之主要專利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涵蓋及本案內外壁間形成全面性緊貼現象,會使各壁間形成局部真空吸附一節,均屬其個人一己之見,不足採信。又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一五七六二號異議審定書理由業已為經濟部撤銷,其審查之論點已不採用,原告依該審定書主張本案與引證案為等效且構造相同,洵無足採。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