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華○公司上開累積虧損既為原告於投資前發生,非屬原告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則原告投資華○公司有無損失,自應按原告投資日華○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華○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其投資損失。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38 條 (78.12.30)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原 告 集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欣佛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六八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台幣(下同)一七○、四五七、○○○元。被告以其本期列報損失係其八十年九月二日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一八○、○○○、○○○元投資華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尚公司),嗣華尚公司於次日即減資計一七八、○○○、○○○元,其投資額減為九、五四三、○○○元,致產生損失一七○、四五七、○○○元。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前未曾投資華尚公司,且華尚公司累積虧損係在原告投資前之經營損失,顯非原告投資後經營損失,與投資損失之本質不同,係損失之安排,遂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一七○、四五七、○○○元。原告不服,以其投資華尚公司,事先無法知悉其潛在危機,致發生損失,實非樂見之結果,依其性質應列入投資損失云云,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投資損失四八、九八七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四四九、八三八、四三八元,課稅所得額一○、七○四、八四六元。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九六七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除准予追認投資損失二、二七四、五四三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規定申報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經被告核定應退稅二、二八○、一九七元在案,嗣後又重新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七五三、八三三元,核定稅額二、六七八、四五八元,尚應補繳三九八、二六一元。原告乃正當誠實報稅,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漏報稅捐,其於信賴保護原則,前開行政處分應受保護,且基於誠信原則,其後縱有重為行政處分,不得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原告重核稅額,顯然違反前開二原則。二、被告重新核定增列課稅所得額主要是刪除原告八十年度申報投資華尚公司損失一七○、四五七、○○○元,系爭之投資損失應予認列之理由如次:(一)依現行公司法規定,對於公司經營虧損,由原股東或另覓其他股東出資,以維永續經營尚無明文限制。華尚公司八十年九月辦理增資、減資均經股東會同意,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宜,以上同時依公司法規定申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有案。(二)華尚公司固有累積虧損,唯原告鑑於該公司依當時情況分析,具有發展前途,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控制權對原告營運頗有助益,乃同意投資,其依公司法規定辦理重整予以減資,減資後原告仍維持絕對經營控制權,主導華尚公司之經營權。(三)華尚公司八十年間經營虧損,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債務時...應即聲請破產。」之規定,若非原告鑑於該公司依當時情況分析,具有發展前途,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控制權,對原告營運頗有助益,同意投資辦理重整,華尚公司就應破產,其淨值微乎其微,故計算投資損失,採認之投資時淨值不應將原告投資一八○、○○○、○○○元併入,亦即被告計算投資時淨值,應按原告未投資一八○、○○○、○○○元前之資料計算之。三、綜上原告投資華尚公司既與公司法無違,投資所導致之虧損,依法應予認列。謹請鑒察撤銷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不服本局之初查核定,以系爭損失,依其性質應列入投資損失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核算其投資損失為二、三二三、五三○元,除前已追認四八、九八七元外,再予追認投資損失二、二七四、五四三元。原告以華尚公司八十年間經營虧損,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若非原告鑑於該公司具有發展前途,同意投資辦理重整,華尚公司就應破產,其淨值微乎其微,被告計算投資時淨值,應按原告未投資一八○、○○○、○○○元前之資料計算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投資華尚公司之前尚非華尚公司之股東,原告之前任負責人翁大銘出席華尚公司董事會參與決策,自係知悉華尚公司已累積虧損達一七八、八四八、○九七元,而原告仍繳納鉅資參與華尚公司之現金增資,華尚公司於次日,即於八十年九月三日辦理減資,致原告據以列報投資損失一七○、四五七、○○○元,核與營利事業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後,由於被投資事業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侵蝕投資額造成轉投資公司之損失為投資損失自屬不同。又華尚公司上開累積虧損既為原告於投資前發生,非屬原告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則原告投資華尚公司有無損失,自應按原告投資日華尚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華尚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其投資損失,被告據以核算投資損失,尚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原告復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經持相同之論見駁回其再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次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一七○、四五七、○○○元。被告以其本期列報損失係其八十年九月二日繳納現金增資股款一八○、○○○、○○○元投資華尚公司,嗣華尚公司於次日即減資計一七八、○○○、○○○元,其投資額減為九、五四三、○○○元,致產生損失一七○、四五七、○○○元。原告於八十年八月前未曾投資華尚公司,且華尚公司累積虧損係其投資前之經營損失,顯非其投資後經營損失,與投資損失之本質不同,係損失之安排,遂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一七○、四五七、○○○元。原告不服,以其投資華尚公司,事先無法知悉其潛在危機,致發生損失,實非樂見之結果,依其性質應列入投資損失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投資損失四八、九八七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四四九、八三八、四三八元,課稅所得額一○、七○四、八四六元。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九六七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核算其投資損失為二、三二三、五三○元,除前已追認四八、九八七元外,再予追認投資損失二、二七四、五四三元。原告以華尚公司八十年間經營虧損,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若非鑑於該公司具有發展前途,同意投資辦理重整,華尚公司就應破產,其淨值微乎其微,被告計算投資時淨值,應按原告未投資一八○、○○○、○○○元前之資料計算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投資華尚公司之前尚非華尚公司之股東,而原告之前任負責人翁大銘出席華尚公司董事會參與決策,自係知悉華尚公司已累積虧損達一七八、八四八。○九七元,乃原告仍繳納鉅資參與華尚公司之現金增資,華尚公司於次日,即於八十年九月三日辦理減資,致原告據以列報投資損失一七○、四五七、○○○元,核與營利事業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後,由於被投資事業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侵蝕投資額造成轉投資公司之損失為投資損失自屬不同。又華尚公司上開累積虧損既為原告於投資前發生,非屬其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則原告投資華尚公司有無損失,自應按原告投資日華尚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華尚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其投資損失,被告據以核算投資損失,尚無違誤,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外,並指被告之重核有違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本件被告核定稅額行為,屬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告以非屬本業損失,予以列報,被告核實否准認列,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涉。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