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之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於八十七年於台南市前鋒街為台灣省嘉義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載客八人,有該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許志初簽收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及廣告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營業大客車牌照壹個月,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九號原 告 騰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正安 被 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一五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起訴狀誤植為騰翼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A二-三三一號營業大客車,由許志初駕駛,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十五時十五分於台南市○○街為台灣省嘉義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載客八人,由台南往台北,每人收費六百元,非法營業。」乃填具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省公監字第○一○七○一號違規通知單,移至被告查明原告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一九七九號處分書,處以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A二-三三一號營業大客車牌照壹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說明。二、查原處分、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其理由如左: (一) 查原告係經營汽車運輸業,並完全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本案系爭之所有A二-三三一號營業大客車,係原告出租與訴外人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進行國民自助旅遊之用,並無任何違法攬客之行為,尊龍公司係經營乙種旅行業,並分別於台中市與台南市兩地設置有分公司在案,因見國內從八十七年起實施週休二日,國內短程旅遊之風氣日盛,乃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並選定台中、台南兩地之名勝古蹟,制定一套國民自助旅遊之行程,該尊龍公司於辦理前開之國民自助旅遊時,基於陸上運送接待旅客之需要,租用原告公司車輛,事先雙方協議並依據公路法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第五條明白約定尊龍公司必須依據法令規章營運,否則其應自負責任,顯見原告於將車輛包租給尊龍公司時,係遵守公路法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而為,並非單獨攬客。 (二) 次查尊龍公司與原告為兩獨立不同之法人,尊龍公司之行為與原告無涉,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此未予明辨,誤將尊龍公司所召集之國民自助旅遊旅客視為原告所招攬的乘客,此為錯誤之一。況尊龍公司所進行之國民自助旅遊,均依據相關之規定備妥旅客名冊,並為其等投保旅遊平安險,顯見其確係參與旅遊之遊客,以一般客運而論(如台汽、統聯之班車),乘客均購票上車,保留票根,並無需查核身分證件或登記個人資料之情形,所以乘客搭乘一般客運,絕無留下姓名或提出身分證之必要。而本案之所有乘客均係提出身分證件向尊龍公司登記,並憑以決定出團人數、製作旅客名冊,並辦理投保旅遊險等事項,可見其等確係參與尊龍公司所舉辦之國民自助旅遊,絕非原告所招攬。請求鈞院定言詞辯論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予原告申辯及提出相關資料之機會,以查明事實真象。(三)又查原告將車輛包租予尊龍公司,並向該公司收取租金六十萬元(採月結內含營業稅三萬元),凡此均開立統一發票,若該八名旅客係原告所違法招攬,則原告何需開發票給尊龍公司,蓋開立統一發票不僅為交易之憑證,亦使原告負擔營業稅捐,若無真實之交易行為,原告絕無開立發票使自己增加稅負之理,足證原告確係將遊覽車包租給尊龍公司進行國民自助旅遊,並無任何違反公路法或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情形。(四)另又查原告於將車輛包租尊龍公司時,均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填具派車單交由司機隨車攜帶,以供查核之用,此有當日原告開立之派車單影本可證,若原告係以單獨攬客之方式經營,則無需填具此一派車單交司機攜帶。又該派車單上有關用車之起訖時間、行車之路線、過橋停車門票等規費之負擔、客戶之名稱、派車之地點均詳細記載,顯為真實,在稽查執行小組進行稽查時,司機便將該派車單出示,以證明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然稽查執行小組竟拒不採納,也未說明不予採納之依據,其認定顯不合經驗法則。(五)又按再訴願決定略以稽查執行小組查獲尊龍公司為名之廣告單,認定並未介紹旅遊行程,而係強調座車方便舒適為重點,所以認為是藉旅遊之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實。然查所謂「國民自助旅遊」,旅遊業者係僅負責將旅客運送至目的地,如係多天之行程,則負責安排食宿等事務,對於旅遊之景點,則屬於旅客自行安排之範圍,旅行社並不干涉,國內近期亦盛行之國外自助旅行,亦屬於相同之性質。例如旅行社或航空公司所推出之「香港自由行」,旅行社僅負責安排機票、機位、住宿之飯店,其他均由旅客自行決定。至於旅客至香港後要去何處旅遊,要去何景點參觀,甚至只住宿在飯店,旅行社均不干涉,由於旅行社只提供交通上之服務與安排,所以強調之重點就在於車輛之舒適與方便,或住宿飯店之豪華與否,至於到達目的地後之行程,則並非重點。此為經營旅行業之常態,再訴願決定機關未真正了解旅行業之生態與經營方式,誤以旅行社所提供之傳單來認定違規事實,殊有未合。(六)末查原訴願決定係以尊龍公司之旅遊宣導單為認定依據,然該招攬旅客之行為乃係尊龍公司之行為,與原告無涉,按原告與尊龍公司係屬兩個完全獨立之個體,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同之人格,兩者經營之業務範圍又無相關之處,縱認尊龍公司有任何違反規定之處,也絕與原告無關。三、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違誤,請求鈞院定言詞辯論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以查明事實,並均予以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A二-三三一號營業大客車於舉發通知單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載客之事實,此有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省公監字第○一○七○一號違規通知單影本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其係將車輛包租予尊龍旅行社,向尊龍旅行社收取租金,並無違規載客情事,惟依卷附之照片及以尊龍旅遊為名之廣告單內容除登載有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隨車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三、總統專機座椅、寬敝坐臥兩用真皮座椅。...。十二、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均是以強調座車舒適方便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顯見該旅行社是以旅遊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實。又查尊龍旅行社長期營運、提供飛機座艙式服務之事實,廣為招攬宣傳,且見諸於報端,原告難諉為不知,所辯各節,不足採據。二、另依交通部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交路字第○○二四五○號函頒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如將車輛租與旅行業從事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有關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之。今原告將車交與尊龍旅行社違規從事汽車客運業招攬乘客及開駛固定班車係屬事實,即違反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至尊龍旅行社是否有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無礙原告將車交與旅行業從事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仍應受處罰。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三、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求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由交通部訂定之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所有之A二-三三一號營業大客車,由許志初駕駛,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十五時十五分於台南市○○街為台灣省嘉義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載客八人,由台南往台北,每人收費六百元,非法營業。」乃填具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省公監字第○一○七○一號違規通知單,移至被告,查明原告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交監四字第○○一九七九號處分書,處以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A二-三三一號營業大客車牌照壹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一) 原告所有之A二-三三一號營業大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違規載客,有該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許志初簽收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及廣告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由卷附之照片及廣告單內容刊載尊龍公司全省南北各地上車地點及電話外,其內容尚有:「一、二十四小時營業。二、隨車配置服務人員,為您服務。...十二、每隔二十分鐘一班,直達車。」均係強調開駛固定班車,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等服務為廣告重點,而非介紹旅遊行程,顯見是以旅遊為名,而從事遊覽車個別攬客之實,且尊龍公司違規擅自經營公路客運業,廣為招攬宣傳,有前開照片及廣告單可按,前開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許志初係受僱於原告,一併提供予尊龍公司違規從事汽車客運業招攬乘客及開駛固定班車,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因原告與尊龍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主張免責。 (二) 原告所提出派車單記載「過橋、過路、停車、門票等規費由承租人負擔。」,而與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所記載過路費由出租人即原告自行負責,顯然不符,足見其記載並非事實,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另原告所提出之尊龍公司之交通部旅行業執照、統一發票、旅客名冊等影本,尚不足以否認前開原告將遊覽車連同其僱用之駕駛員一併提供尊龍公司違規從事汽車客運業招攬乘客及開駛固定班車之事實。 (三) 交通部頒布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之授權而訂定屬委任立法之行政命令,其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參諸公路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並未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且關於「遊覽車客運業」之分類營運之母法授權,核為有效管理遊覽車客運業,及該客運業與其他公路汽車運輸業之分類營運所必要,作為規範遊覽車客運業之授權命令。原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一萬元折合新台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A二-三三一號營業大客車牌照壹個月,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王 立 杰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