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購買年資所需費用之負擔乙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按月提存,以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準備,屬於事前提存基金方式,其係採用權責基礎來認列退休金成本,由於購買年資人員過去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期間並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故原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無法予以認列其退休金成本,至於調任後之服務機關,則對其購買年資期間之服務期間亦無義務認列其退休金成本,故購買年資人員要享有服務公營事業機構期間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權利,則自應全額負擔應繳之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一號再審原告劉建利 再審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原任臺灣土地銀行辦事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轉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候補法官,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購買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辦事員之年資,案經再審被告核算其應補繳基金費用總額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一元,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所通知繳費之金額計算方式依法不合,應繳金額中百分之六十五不應由其負擔,爰向再審被告提出申復,申請更改應繳基金費用總額為應繳金額中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二萬二千○五元後,再通知其補繳。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六臺營業一字第○○四五四六二號書函函復略以: 「二、.... 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函釋規定, .... 購買該項年資之費用,應全部由公務人員自行負擔。三、本案本會係依據上該函釋規定,計算先生購買年資應補繳基金費用之總額,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先生於文到二個月內一次繳入本基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起再復審,經再審被告移轉銓敘部依復審程序辦理。再審原告遞遭復審、再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按「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輔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所謂:『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細繹其意,即是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之規定甚明,否則即無須於上開施行細則內規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僅任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計算通知轉任人繳付即可。況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繳付全部之費用,亦是依上開退休法第八條之規定,即「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計算而得(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稱其係依目前為百分之八計算而得即可證明),而非依再審原告原任公營營業機構較低之薪資計算。若謂再審原告原任職於公營事業非屬退休法之公務人員,致不得適用上開法條,則為何僅選擇性適用上開規定即「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之部分,至其後段規定「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部分則認不得適用?此種將同一法條割裂適用之解釋方式,豈非適用不當,顯有錯誤?且縱如原判決理由所稱公營事業人員非退休法所稱之「公務人員」,致不得直接適用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惟因公務人員轉任情況得購買年資之情形特殊,非於立法(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初即得預見,故將購買年資於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才有「『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之詞句,此即為「類推適用」之適例。而法律解釋論之「類推適用」,在行政法理仍得採用,並非排斥而不得使用,亦非「類推適用」法律即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則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事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類推適用」上開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公務人員繳費標準之規定,即繳付公務人員應負擔之部分即百分之三十五,自是依法有據。是以本件法律既有明文規定補繳費用之標準,即非法律無規定而有授權行政機關得為裁量之餘地,即非再審被告所依憑之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之函釋得以行使裁量權,而得為違背上開法律之裁量。 是上開函釋謂「.... 購買該項年資之費用,應全部由公務人員自行負擔」顯已違反上開法規規定,故原判決理由認為「上開銓敘部函釋,並未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且上開函釋意旨,係該部本於職權,對上開相關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之闡示,亦無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實有誤解。二、又本件既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之規定,而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理由既稱「所謂依法行政,簡而言之,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裁量時,在法律之構成要件充足後,於數種可能之法律效果,授權行政機關於一定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其法律效果,惟如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自不得為行政裁量」,自足以說明前開銓敘部之函釋之牴觸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即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則本件即無數種可能之法律效果須授權銓敘部得為行政裁量而作成前開函釋,而推論出前開函釋是合法之行政裁量權。是以原判決推論出「故再審原告購買其轉任公務人員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有關現職公務人員每月繳費之規定,以符依法行政之原則」,未考量類推適用及前開函釋不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情形,亦有誤解。三、又本件所應考量者,係「再審原告」依法應否負擔政府應繳納之百分之六十五之部分,而非「再審原告之現職機關」有無應負擔補繳公務人員退輔基金費用百分之六十五義務,而推論出若再審原告之現職機關無負擔之義務,則再審原告即應繳付。是原判決理由既稱「至於該項儲金性質,以及上開辦法規定離職金之領取是否合理,均非本院所得審究」,惟其卻審究再審原告之現職機關無負擔補繳公務人員退輔基金費用百分之六十五義務,作為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之一,顯然違反行政法「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甚明。四、又原判決理由既稱「至於該項儲金性質,以及上開辦法規定離職金之領取是否合理,均非本院所得審究」,惟其卻審就此項購買年資所需之規定係屬自願性質或強制性規定,而認「當事人之轉任係屬自願性,其購買年資所需全部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原告既自願購買年資,自應繳納全部費用」,亦顯然違反行政法「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五、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七號解釋參照)。本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係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之函釋,與本案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再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相違背;且其消極的不類推適用上開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顯然影響裁判;以及其適用上開銓敘部函示顯屬不當者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判決理由構成亦有違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理由推論亦違「論理法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解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之理由,併援引原判決事實欄中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之陳述部分,不再贅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併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之現職人員。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同條文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現為百分之八),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另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公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是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繳納基金費用之繳納標準及分擔比例,乃屬現職參加退輔基金之公務人員按月繳費時之繳費標準及公務人員與政府(服務機關)分擔比例之規定,再審原告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其每月繳費及適用上開規定。至於其轉任公務人員之前所任公營事業人員,則非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所稱之公務人員,亦即非屬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人員,其轉任後購買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現職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有關公務人員購買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部分,由於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之前,並非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公務人員,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按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其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至轉任公務人員前之公營事業人員未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本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嗣為使是類轉任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之年資,亦得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使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使得是類轉任人員得以購買年資方式補繳基金費用之本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由於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一經完成購買後,即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所定標準計算退休給與,其享有退休給與之權利與現職公務人員相同,故在繳費設計上,自應依其購買年資期間,即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及當時之等級,對照同期間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計算,並加上該期間由退撫基金運用可得之孳息,始符合平等原則,是以,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乃規定,「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以為計算購買年資期間應繳之基金費用,況且上開規定最後應補繳之基金費用為「複利終值之總和」,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應繳之基金費用,二者並不相同,是以,再審原告訴稱之類推適用顯為無理。至於有關購買年資所需費用之負擔乙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按月提存,以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準備,屬於事前提存基金方式,其係採用權責基礎來認列退休金成本,由於購買年資人員過去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期間並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故原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無法予以認列其退休金成本,至於調任後之服務機關,則對其購買年資期間之服務期間亦無義務認列其退休金成本,故購買年資人員要享有服務公營事業機構期間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權利,則自應全額負擔應繳之費用。是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乃明定,應補繳費用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基金管理機關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細釋其意,即係要由購買年資人員全部負擔購買年資所需之費用,否則即應明定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共同撥繳。是以,主管機關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函釋規定: 「.... 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之『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係指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務人員,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後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相當之擔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服務年資,方得依規定購買,依該項規定,購買該項年資之費用,應全部由公務人員自行負擔。」乃其本於職權就上開相關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之闡釋,並無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所稱不服行政裁量構成要件之說,顯然不成立。縱上有關購買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前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規定,與現職公務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自屬不同,是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類推適用及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割裂適用之情形,而再審原告衍生指稱原判決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論理法則」等,自亦無法成立。三、其他有關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購買曾任年資費用應全部由當事人負擔之理由,詳如銓敘部復審決定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以及貴院原判決。縱上所述,本案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係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之函釋,與本案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再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相違背;且其消極的不類推適用上開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顯然影響裁判;以及其適用上開銓敘部函釋顯屬不當者,且原判決理由構成亦有違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其理由推論亦違「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併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之現職人員。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同條文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另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公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是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繳納基金費用之繳納標準及分擔比例,乃屬現職參加退輔基金之公務人員按月繳費時之繳費標準及公務人員與政府(服務機關)分擔比例之規定,再審原告於轉任公務人員之前所任公營事業人員,因非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所稱之公務人員,亦即非屬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人員,其轉任後購買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現職人員按月繳納基金費用之規定。(二)有關公務人員購買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部分,由於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之前,並非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之公務人員,自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按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其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至轉任公務人員前之公營事業人員未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本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嗣為使是類轉任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之年資,亦得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爰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使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使是類轉任人員得以購買年資方式補繳基金費用之本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由於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一經完成購買後,即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所定標準計算退休給與,其享有退休給與之權利與現職公務人員相同,故在繳費設計上,自應依其購買年資期間,即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及當時之等級,對照同期間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計算,並加上該期間由退撫基金運用可得之孳息,始符合平等原則,是以,上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乃規定,「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以為計算購買年資期間應繳之基金費用;上開規定最後應補繳之基金費用為「複利終值之總和」,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應繳之基金費用,二者並不相同,再審原告訴稱其得類推適用公務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無可取。至於有關購買年資所需費用之負擔乙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係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按月提存,以為將來支付退休金之準備,屬於事前提存基金方式,其係採用權責基礎來認列退休金成本,由於購買年資人員過去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期間並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故原服務之公營事業機構無法予以認列其退休金成本,至於調任後之服務機關,則對其購買年資期間之服務期間亦無義務認列其退休金成本,故購買年資人員要享有服務公營事業機構期間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權利,則自應全額負擔應繳之費用。是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乃明定,應補繳費用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基金管理機關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細釋其意,即係要由購買年資人員全部負擔購買年資所需之費用,否則即應明定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共同撥繳。(三)是以,主管機關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一一九○六五六號函釋規定: 「.... 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之『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係指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務人員,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後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相當之擔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服務年資,方得依規定購買,依該項規定,購買該項年資之費用,應全部由公務人員自行負擔。」乃其本於職權就上開相關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之闡釋,並無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三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依據上開函釋而為判決為適用法律錯誤,以及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論理法則」,顯難成立。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 振 權 評事 吳 錦 龍 評事 吳 明 鴻 評事 尤 三 謀 評事 陳 光 秀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