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本件原告因八十四年度考績丁等,被告台南縣警察局乃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為原告免職之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意旨,並無不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在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當事人得於依法申請復審、再復審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處理系爭事件,且公務員懲戒法中並無免職規定,系爭原告八十四年度考績丁等免職之處分,程序明確違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八號原 告 朱專寶 被 告 臺南縣警察局 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九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係被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以下簡稱被告學甲分局)警員,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因個人因素提出辭職,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以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警甲人字第○三二號令核定辭職照准。另原告八十四年年終考績經被告台南縣警察局評列丁等應予免職,送由銓敘部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台中審三字第一二七三九四五號函審定完成,經被告台南縣警察局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五警人字第一九一三九號簡便行文表檢送考績通知書予被告學甲分局轉致。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被告台南縣警察局申請核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考績通知書,該被告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發予考績證明書。原告不服該項考績處分,分別向台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判決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決定,其理由略以:「...原告雖提出訴願書為之,內容實係不服被告所為該項考績處分,無非申請復審之意,應逕由或移由受理復審機關復審之,乃訴願決定逕以不合訴願為由而駁回之,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再訴願決定持與訴願決定相同之論見,認原告提出訴願書為不合法,遞駁回原告之不服聲明,亦有未合。...應將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關係原告申請復審之期間起算,遍查原處分卷並無是項資料,案經發回,應併予查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被告學甲分局申請復職,該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學警人字第四二七五號書函函復無法辦理。原告不服上開書函之函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台南縣政府提起復審。台南縣政府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之規定,併同審理原告八十四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及申請復職事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七府復字第一二八○五七號復審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復審,亦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文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第七條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依法任(派)用經銓敍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之身份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二、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明白昭示我國憲法對於公務人員保障,除「考試保障」外尚有「司法保障」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圍,司法院設有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此項權限之行使及其救濟程序如何規定方符憲法之意旨,應由有關機關通盤檢討,而為適當之調整,解釋文:「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人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人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理由盡更直陳,憲法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由是可知可法院為公務員懲戒之最高機關,...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僅規定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方得由主管長官為之。第十九條規定:「...公務員有第二條情事應備文敘事由,對九職等以下公務員或相當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第六條規定:「...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或徒刑執行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第四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懲人之職務。②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是以主管長官既未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自不可違法先行免職,況乎懲戒法中並無免職之規定。職是之故被告台南縣警局八十四年年終考績通知核定總分五十九、考績等次:丁等、獎懲:免職,依法應予免職之核定,程序明確違法。三、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學甲分局申請復職而被告台南縣警察局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竟以原免職案審理,於法有所不合。又被告學甲分局先違反程序將原告免職復不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准予原告復職,明確違反依法行政精神,請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以維護原告服公職之權利,甚感德便。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大院前就原告免職事件所為之判決明確揭示原告所提雖以訴願書為之,惟內容實係不服被告台南縣警察局所為之考績處分,無非申請復審之意,應逕由或移由受理復審機關復審之。遵照大院此一見解,原告申請復職乙案之系爭事實顯為考績復審應無違誤,渠辯稱台南縣政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免職案件審理,於法不合,恐係渠對大院前開判決內容有所誤會所致。其次,渠稱被告台南縣警察局所為之免職處分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及公務人員懲戒法諸規定云云。查釋字二四三號解釋意旨係謂依考績法或相關法之規定對於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與訴訟之權。至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係謂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份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自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尋求救濟而言。窺二者之解釋意旨似非原告所謂之變更公務員身分之免職處分案件必須先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情事,更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無涉。乃原告執以指摘被告台南縣警察局對渠所為之免職處分違法,實則恐係渠對相關法令見解有所誤會,洵不足採。至原告前執本院之判決書,向被告學甲分局求為辦理復職乙事,該被告在對原告之函復已明確告知本院之判決僅撤銷台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之訴願、再訴願決定,該判決書並非指渠可據以申請復職,職故,被告學甲分局對渠申請辦理復職乙事之答覆似應無違誤之處。據上論結,原告考績免職復審乙事,台南縣政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均已依大院前開判決所示,重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辦理復審、再復審,台南縣政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有關爭點均已作詳盡之闡釋。本件原告再訴請行政訴訟案應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九條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是以,公務人員提起復審,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次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是以,警察人員因考績免職者,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同法第七條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學甲分局警員,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因個人因素提出辭職,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以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警甲人字第○三二號令核定辭職照准。另原告八十四年年終考績經被告台南縣警察局評列丁等應予免職,送由銓敘部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台中審三字第一二七三九四五號函審定完成,經被告台南縣警察局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五警人字第一九一三九號簡便行文表檢送考績通知書予被告學甲分局轉致。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被告台南縣警察局申請核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考績通知書,該被告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發予考績證明書。原告不服該項考績處分,分別向台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判決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決定,其理由略以:「...原告雖提出訴願書為之,內容實係不服被告所為該項考績處分,無非申請復審之意,應逕由或移由受理復審機關復審之,乃訴願決定逕以不合訴願為由而駁回之,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再訴願決定持與訴願決定相同之論見,認原告提出訴願書為不合法,遞駁回原告之不服聲明,亦有未合。...應將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關係原告申請復審之期間起算,遍查原處分卷並無是項資料,案經發回,應併予查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向被告學甲分局申請復職,該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學警人字第四二七五號書函函復無法辦理。原告不服上開書函之函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台南縣政府提起復審。台南縣政府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之規定,併同審理原告八十四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及申請復職事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七府復字第一二八○五七號復審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有未服,提起再復審,經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因八十四年度考績丁等,被告台南縣警察局乃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為原告免職之處分,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此項免職處分雖有懲戒性質,但系爭原告八十四年度考績丁等免職事件,並非主管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公務人員懲戒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在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當事人得於依法申請復審、再復審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處理系爭事件,且公務員懲戒法中並無免職規定,系爭原告八十四年度考績丁等免職之處分,程序明確違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足採。又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僅撤銷相關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並未撤銷系爭原告八十四年度考績丁等免職之處分,故本件復審及再復審機關,依本院前開判決意旨,必須就原告不服系爭八十四年度考績丁等免職之處分事件,依法另為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原告指摘復審及再復審機關,將原告之申請復職事件以免職事件處理云云,亦有誤會。另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既僅撤銷相關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並未撤銷系爭原告八十四年度考績丁等免職之處分,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依本院前開判決意旨,向被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申請復職,即屬無據,該分局以學警人字第四二七五號書函函復原告,無法辦理,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否准原告申請復職之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云云,難謂有理由;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審決定機關將原告八十四年度考績丁等免職事件,與相關申請復職被否准事件合併審查,且併為決定,程序上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台南縣警察局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為原告免職之處分,以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函復原告,否准原告申請復職之處分,以及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程序上與實體上與首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因辭職而於系爭考績免職處分審定前離職,並非因法定原因停職;且原告辭職事件,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警人甲字第三十二號令核定,有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南縣警人一字第○○九號函附該局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乃該局學甲分局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任職人員,台南縣警察局依法辦理原告八十四年年終考績,與考績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亦無不合,至原告因何動機辭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均併與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