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固不必事先報准。惟解釋該法條,所謂之會診、支援應係指非固定排班提供診療,且係臨時因須病情或醫療業務之需要,須他醫療機構之醫師會同診療或支援之情況而言,至於門診、約診則均須事先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本件原告辦理執業登記於台中縣沙鹿鎮○綜合醫院,未依規定向台中市衛生局事先報准,擅自跨越區域至台中市佑○醫院約診病患,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核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四號原 告 曾慶華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衛署訴字第八八○○○四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辦理執業登記於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未依規定向台中市衛生局事先報准,擅自跨越區域至台中市佑仁醫院約診病患,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府衛三字第一六五五○三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仍以原告違反同一法條,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府衛三字第七三三五○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同額罰鍰,原告仍不服,循序訴願、再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確實係應佑仁醫院臨時之應邀至佑仁醫院會診病人,並支援手術,並無例行性門診或約診之情況,並無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望能詳查實情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服務於台中縣光田醫院(應為沙鹿鎮童綜合醫院之誤),於八十六年間利用假日至台中市佑仁醫院約診病患,經佑仁醫院之院長張潤里親口證實,有台中市衛生局稽查報告表乙紙及病歷二件可資證明。按醫師至他醫療機構約診病人須經事先報備核準後始得為之,衛生行政單位之心態並不怕醫療資源過剩,報備支援除非與法有違,絕無不准之道理,原告未經報備且其約診並非急迫性之緊急支援,所為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規定,被告處以最低罰鍰並無不當等語。
理由
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固不必事先報准。惟解釋該法條,所謂之會診、支援應係指非固定排班提供診療,且係臨時因須病情或醫療業務之需要,須他醫療機構之醫師會同診療或支援之情況而言,至於門診、約診則均須事先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本件原告辦理執業登記於台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未依規定向台中市衛生局事先報准,擅自跨越區域至台中市佑仁醫院約診病患,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府衛三字第一六五五○三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六千元,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仍以原告違反同一法條,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府衛三字第七三三五○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同額罰鍰,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之處分後,台中市衛生局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前往台中市佑仁醫院稽查,該院院長張潤里先生當場證稱:「曾慶華醫師均是假日至佑仁醫院(約診)。」上開記錄並經張潤里閱後簽名蓋章確認無誤,有是日台中市衛生局稽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二、台中市衛生局查扣之佑仁醫院病歷二件,即病患朱文清、王建勤之手術住院病歷中,病歷封面手術醫師欄、手術記錄( Op Note)麻醉記錄、病程紀錄、護理記錄上多處均有「曾」、「Dr曾」、「 Tseng」之記載。觀上開病歷亦無臨時需原告前往會診或支援手術之記載,堪認原告確曾在佑仁醫院約診病患。至於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佑仁醫院出具之證明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佑仁醫院函附行政院衛生署再訴願卷所述原告僅來院會診及擔任手術助理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係臨時應佑仁醫院臨時之邀至該院會診病人,並支援手術,並無例行性門診或約診之情況等語,既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報准擅自跨越區域至台中市佑仁醫院約診病患,違反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核屬適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