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註冊第六八○六二二號「EL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方形外框內置外文EL之大寫正楷體所組成,方形外框為一基本之幾何圖形,並不具顯著性,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外文EL,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七八三六號「ELDesign」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L之設計圖所組成,其字體固經設計,惟仍不脫文字之意象,予人之印象仍為外文EL之概念,兩商標圖樣俱由外文單獨組成,構成字母復均為E及L,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原告所稱二者有極明顯之差異,並非近似之商標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86.05.0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五號原 告 伊絲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彩純 訴訟代理人 黃子南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E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面霜、冷霜、化粧水、潤膚油、潤膚膏、香水乳液、脂粉、粉底霜、按磨霜、敷面霜、清潔霜、清潔乳液、防晒油、防晒膏、磨砂膏、漂白潤膚膏、防皺霜、洗面皂、洗面霜、洗面乳、洗浴乳、洗浴泡劑、沐浴精、人體用清潔劑商品申請註冊,作為註冊第六二三六七二號「艾莎蕾兒及圖 EXCEL LAYER」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八○六二二號商標。嗣關係人加拿大商.伊思蒂露黛兒化粧品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系爭第六八○六二二號「EL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七○○九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惟該法所指之「相同或近似」,依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之指示,應係總括其全部隔離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固若兩商標之整體透過隔離觀察,已產生極明顯之差異,不致使觀察者產生混同誤認之現象,則依上揭判例之指示判斷,應屬非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自非前述法條所指示之「相同或近似」商標無疑。二、本件系爭註冊第六八○六二二號「EL及圖」商標,係為一英文「EL」之大寫正楷相鄰接聯併字樣,加上外圍再以一粗邊框圍組而成之圖形;而據以評定之第三六七八三六號「EL Design 」商標,係以經美術草體化之文字相互重疊混併而成,由於組合文字以完全抽象化且再將兩字併合混成一體,一般人很難直接辨認其為「EL」兩英文字之併合體,且外部亦未如前案般以框體圍合,與系爭案間已有明顯之差異,除非由專業人員予以分析觀察,否則稱其間有近似之情況,實過於牽強。三、反觀評定人再提出前申請之第00000000號「EL B00 0-00ing」商標申請案,該商標 係以一般人即可輕易辨識之「EL」兩英文字之草體字聯併,再於外部以一粗框體圍組成一體,無論就外觀或概念上均已與註冊第六八○六二二號商標(即本系爭案)近似,自應有上述法條之適用;前後兩案情截然不同,不可一概論之;故本案與據評定之引證案間,兩者構圖意匠分別顯然,並不近似;其情況如另案,再訴願時所提之附件二,雖創作概念均出自〞天〞字,但設計之意象及外形截然不同,難稱有令消費者而混淆之情況,本案對造之提起評定,主要由來於前提再申請案之遭本案核駁,而非對造亦認為本案與評定引證案有近似情況,此由對造遭核駁之商標再申請案係以正商標申請而非以附例於評定引證案之聯合商標型式申請即為明證;因此,就商標申請型態來判斷評定人於申請時即已自承與再申請案與評定引證案間為非近似,而被告又認為上述與評定引證案非近似之再申請近似於本案,故本案在型態上與評定引證案應無近似情況,評定人自不應於評定時再反稱其為近似,此前後不一致之轉變亦非合理。四、綜上所述,本案之商標由於圖案設計與據以評定之舉證案間有極明顯之差異,難以近似相同概論之,故本商標之註冊,無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查系爭註冊第六八○六二二號「EL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七八三六號「EL Design 」商標圖樣相較,本局以系爭註冊第六八○六二二號「EL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方形外框內置外文EL之大寫正楷體所組成,方形外框為一基本之幾何圖形,並不具顯著性,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外文EL,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七八三六號「EL Design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L之設計圖所組成,其字體固經設計,惟仍不脫文字之意象,予人之印象仍為外文EL之概念,兩商標圖樣俱由外文單獨組成,構成字母復均為E及L,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六八○六二二號「EL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以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七八三六號「EL Design 」商標圖樣之EL組合文字已抽象化且併合混成一體,與系爭商標圖樣係英文EL正楷相鄰接併聯字樣,有明顯差異,又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EL BeX Desing 」商標雖與系爭商標近似,惟 與本案案情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均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局認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EL BeX Des ing 」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與本案之認定並無不一致;至所舉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核屬另案,自難執為本件之論據,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本件系爭註冊第六八○六二二號「EL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七八三六號「EL Design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八○六二二號「EL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方形外框內置外文EL之大寫正楷體所組成,方形外框為一基本之幾何圖形,並不具顯著性,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外文EL,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七八三六號「EL Design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L之設計圖所組成,其字體固經設計,惟仍不脫文字之意象,予人之印象仍為外文EL之概念,兩商標圖樣俱由外文單獨組成,構成字母復均為E及L,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六八○六二二號「EL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於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七八三六號「EL Design 」商標圖樣之EL組合文字已抽象化且併合混成一體,與系爭商標圖樣係英文EL正楷相鄰接併聯字樣,有明顯差異,又申請案號第0000000 0號「EL BeX Desing 」商標雖與系爭商標近似,惟與本案案情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云云。然查:㈠系爭註冊第六八○六二二號「EL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一方形外框內置外文EL之大寫正楷體所組成,方形外框為一基本之幾何圖形,並不具顯著性,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外文EL,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七八三六號「EL Design 」商標圖樣係由外文EL之設計圖所組成,其字體固經設計,惟仍不脫文字之意象,予人之印象仍為外文EL之概念,兩商標圖樣俱由外文單獨組成,構成字母復均為E及L,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難謂無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原告所稱二者有極明顯之差異,並非近似之商標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㈡原告所舉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九九號判決,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係屬另案,不能執為本案准駁之論據,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