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繳營業稅款及處罰,以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 (參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 。所謂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月分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申報之溢付稅額可於以後月分扣抵) 。是營業人之漏稅額計方式應將漏報銷售額加入原申報銷售額為原應申報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其應納稅額後再與原納稅額相較,即為其漏稅額。其計算式應為: (原申報銷售額+漏報銷售額) ×稅率-進項稅額 (含上期累積溢付留抵之進項稅額及本期申報之進項稅額) =應納稅額或本期正確溢付留抵之進項稅額。原申報銷售額×稅率-進項稅額 (含上期累積溢付留抵之進項稅額及本期申報之進項稅額) =原納稅額或原申報溢付留抵稅額。應納稅額-原納稅額=漏稅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漏稅額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此規定於原申報銷項稅額不小於進項稅額情形,固與前述計算方式結果相同,但原申報銷項稅額如小於進項稅額,其結果即有不同。舉例言之: 例甲:原申報銷售額二百萬元,上期累積留抵進項稅額二萬元,本期申報進項稅額七萬元,漏報銷售額一百萬元,應適用營業稅率百分之五: 一、依營業稅法計算方式: (2,000,000+1,000,000)×5%-(70,000+20,000)=60,000 2,000,000×5%-(70,000+20,000)=10,000 60,000-10,000=50,000 二、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方式計算:1,000,000×5%=50,000 此例情形,二者結果相同。 例乙:原申報銷售額二百萬元,上期累積留抵進項稅額二萬元,本期申報進項稅額十七萬元,漏報銷售額一百萬元,應適用營業稅率百分之五: 一、依營業稅法計算方式: (2,000,000+1,000,000)×5%-(170,000+20,000)=-40,0002,000,000×5%-(170,000+20,000)=-90,000 納稅義務人如據實申報,亦無應納稅額,當期自無漏稅可言,僅申報留抵之進項稅額不正確而已。 二、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方式計算:1,000,000×5%=50,000 此例情形,二者結果不同。 例丙:原申報銷售額二百萬元,上期累積留抵進項稅額二萬元,本期申報進項稅額十萬元,漏報銷售額一百萬元,應適用營業稅率百分之五: 一、依營業稅法計算方式: (2,000,000+1,000,000)×5%-(100,000+20,000)=30,000 2,000,000×5%-(100,000+20,000)=-20,000 納稅義務人如據實申報,應納稅額僅三萬元,當期漏稅額僅三萬元及申報留抵之進項稅額不正確而已 二、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方式計算:1,000,000×5%=50,000 此例情形,二者結果不同。 由上可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漏稅額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之計算方式,於例乙、例丙情形,即與母法營業稅法規定之應納稅額計算方式相違,自不應適用。至上開例乙、例丙申報留抵之進項稅額正確,如於次月以後申報營業稅時,以多報錯誤之留稅額抵扣銷項稅額,則係於實際扣抵月分始發生漏稅結果,方可據以處罰。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八一四八號函釋雖認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而原有累積留抵稅額者,仍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核定之銷售額為漏稅額。其理由為:「一、就稅制設計而言: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銷項稅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稅額。亦即銷項稅額係銷售人向買受人收取,並應依法向政府報繳之營業稅額,如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不僅係短漏報向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額,且致使當期應納稅額漏失,已構成逃漏,自應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至於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溢付之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稅額,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是以所謂累積留抵稅額,係用以留抵當期應納稅額,以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並不影響當期應納稅額及所漏稅額之計算。故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不宜將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所漏稅額。二、就租稅公平原則而言: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如將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所漏稅額,將產生下列不合理現象,有違租稅公平原則:1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可能發生累積留抵稅額,其短漏報銷售額,可就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所漏稅額;惟非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並無所謂累積留抵稅額,其短漏報銷售額,不能以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所漏稅額。即造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將有二種不同漏稅額計算方式。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依本部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七八○三二三八四一號函釋,如於申報期限前被查獲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罰;如逾申報期限始被查獲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前者依規定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後者如以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所漏稅額,依規定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將造成同樣係漏開統一發票,而有不同之處罰結果。又如將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所漏稅額,恐將產生鼓勵營業人利用累積留抵稅額,故意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之作用,對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營業人,殊不公平。三、就與虛報進項稅額之差異而言:依本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可扣除其累積留抵稅額,計算所漏稅額,乃因累積留抵稅額本為營業人溢付之進項稅額,營業人雖虛報進項稅額,惟既留有溢付之進項稅額,在溢付之範圍內,宜免按漏稅處罰,至短漏報銷售額,係短漏報向買受人收取銷項稅額,無關於進項稅額。」該函謂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不僅係短漏報向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額,且致使當期應納稅額漏失,已構成逃漏,並非的論。如前所述,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始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稅額。故短漏報銷售額,非必短漏應納稅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係關於營業人溢付之進項稅額,應於當期退還或留抵銷項稅額之規定,並非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納稅額計算之特別規定,各期應納稅額自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且參同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各該款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之罰鍰,而非如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繳納稅額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故依五十二條規定處罰,不論其有否逃漏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則以因該條各款規定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事實為要件,二者不同。財政部認短漏報銷售額,如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納稅額、逃漏稅額,計算結果無漏稅額,即不能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將產生不公平現象,即令屬實,亦係稅法規定當否問題,應循修法途徑補救,非可以施行細則另為與母法規定不合之計算應納稅額、漏稅額方式,對人民為補稅、處罰,上開函釋亦無可引用 (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九九號判決同此見解) 。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51 條 (84.08.02)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六號原 告 錩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子敬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遺失八十五年九月份銷貨發票三聯式四本,二聯式一本,申報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營業稅,係以預估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七、四三七、九二六元(已取得發票影本銷售額七、三四九、三九三元,多估銷售額八八、五三三元)先行申報。經被告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交查異常清單查核結果,發現計字軌號碼EF00000000 等統一發票二十筆銷售額為六一六、一六三元未併計入當期申報,扣除多估銷售額八八、五三三元,致短報銷售額五二七、六三○元,稅額二六、三八六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原告同額營業稅(查獲後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計七九、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核減罰鍰為漏稅額之兩倍,計五二、七○○元。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不慎遺失發票,已事先報備在案,於資料中心交查前亦積極向買受人索取影本,並陸續以公文更正及數度親自前往稅捐處核對更正,且尚有留抵稅額大於短報稅額,應不造成短漏稅款。二、原告遺失發票雖不能要求免責,但已自行揭露,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載短漏報銷售額情況截然不同。本案發票係送交會計事務所申報途中遺失,應屬情節輕微,請准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倍數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減輕其罰至最低倍數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本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公司遺失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雖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 ,惟如未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尚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七二號函釋在案。另「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亦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二、原告因遺失八十五年九月份銷貨發票三聯式四本,二聯式一本,申報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營業稅,係以預估銷售額七、四三七、九二六元(已取得發票影本銷售額七、三四九、三九三元,多估銷售額八八、五三三元)方式辦理銷售額申報,致字軌號碼EF00000000等統一發票二十筆銷售額未併入當期申報,短漏銷售額六一六、 一六三元,扣除多估銷售額八八、五三三元部分,短報銷售額五二七、六三○元,稅額二六、三八六元。此經原告自承在案及財稅資料中心進銷項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補徵營業稅二六、三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五二、七○○元。三、原告主張已事先報備並陸續以公文更正乙節,查就原告之申請,被告係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新市稅工字第八五○五四四三號函復原告:「...預估銷售額二、五○○、○○○元,稅額一二五、○○○元,申請報備乙節,准予備查,惟嗣後如有不法情事,仍應依法處理...」在案。又原告係經銷醬油、飲料類等,本件核定漏報之銷項發票均為三聯式發票,即原告之交易對象為公司行號而非一般大眾零星交易,且發票遺失時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報備,距離被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交查異常資料查獲時間八十六年三月,其間原告尚有足夠時間以各種方式如送貨單、銷貨簿等查得買受人資料,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以代替存根聯向被告辦理申報。原告雖於當期申報銷售額時曾向被告報備,但並不因此免除正確申報銷售額之義務。原告未依規辦理,顯未盡其應盡之責,查獲後始主張已申請報備,所主張難謂有理。且原告於被告查獲前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申請更正系爭銷售額,被告除依規准予備查外,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財稅中心產出原告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之漏銷金額中扣除,並未計入漏稅額中。另原告主張系爭統一發票遺失原因,係因會計人員疏失所致,惟原告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時負有監督及管理責任,今因疏失而造成遺失,責任自應由原告負完全之責,尚難以此作為免責之由。又留抵稅額係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規定之稽徵程序而溢付之營業稅,該項留抵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而非用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銷售額涉及違章時抵用,再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七一二號函規定,遺失已開立發票存根聯,雖自動報備而未取得證明不得免罰,原告既有漏報銷售額之事實,即應受罰。另原告之違章情節並不符合減免處罰標準之要件,似難減輕其處罰。是本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二六、三八六元,(查獲後已補繳),並科處罰鍰計五二、七○○元,洵無違誤,應予維持。四、據上論述,謹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本件原告遺失八十五年九月份銷貨發票三聯式四本,二聯式一本,申報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營業稅,係以預估銷售額七、四三七、九二六元(已取得發票影本銷售額七、三四九、三九三元,多估銷售額八八、五三三元)先行申報。經被告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交查異常清單查核結果,發現計字軌號碼EF00000000等統 一發票二十筆銷售額為六一六、一六三元未併計入當期申報,扣除多估銷售額八八、五三三元,致短報銷售額五二七、六三○元,稅額二六、三八六元。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原告同額營業稅(查獲後已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計七九、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申請復查,被告核減罰鍰為漏稅額之兩倍,計五二、七○○元,固非全然無據。惟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繳營業稅款及處罰,以納稅義務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事,並因而逃漏稅款者為要件(參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所謂漏稅額,應指所納營業稅額較應納營業稅額短少之差額。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月分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申報之溢付稅額可於以後月分扣抵)。是營業人之漏稅額計方式應將漏報銷售額加入原申報銷售額為原應申報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其應納稅額後再與原納稅額相較,即為其漏稅額。其計算式應為:(原申報銷售額+漏報銷售額)×稅率-進項稅額(含上期累積溢付留抵之進項稅額及本期申報之進項稅額)=應納稅額或本期正確溢付留抵之進項稅額。原申報銷售額×稅率-進項稅額(含上期累積溢付留抵之進項稅額及本期申報之進項稅額)=原納稅額或原申報溢付留抵稅額。應納稅額-原納稅額=漏稅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漏稅額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此規定於原申報銷項稅額不小於進項稅額情形,固與前述計算方式結果相同,但原申報銷項稅額如小於進項稅額,其結果即有不同。舉例言之: 例甲:原申報銷售額二百萬元,上期累積留抵進項稅額二萬元,本期申報進項稅額七萬元,漏報銷售額一百萬元,應適用營業稅率百分之五: 一、依營業稅法計算方式: (2,000,000+1,000,000)×5%-(70,000+20,000)=60,000 2,000,000×5%-(70,000+20,000)=10,000 60,000-10,000=50,000 二、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方式計算: 1,000,000×5%=50,000 此例情形,二者結果相同。 例乙:原申報銷售額二百萬元,上期累積留抵進項稅額二萬元,本期申報進項稅額十七萬元,漏報銷售額一百萬元,應適用營業稅率百分之五: 一、依營業稅法計算方式: (2,000,000+1,000,000)×5%-(170,000+20,000)=-40,000 2,000,000×5%-(170,000+20,000)=-90,000 納稅義務人如據實申報,亦無應納稅額,當期自無漏稅可言,僅申報留抵之進項稅額不正確而已。 二、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方式計算: 1,000,000×5%=50,000 此例情形,二者結果不同。 例丙:原申報銷售額二百萬元,上期累積留抵進項稅額二萬元,本期申報進項稅額十萬元,漏報銷售額一百萬元,應適用營業稅率百分之五: 一、依營業稅法計算方式: (2,000,000+1,000,000)×5%-(100,000+20,000)=30,000 2,000,000×5%-(100,000+20,000)=-20,000 納稅義務人如據實申報,應納稅額僅三萬元,當期漏稅額僅三萬元及申報留抵之進項稅額不正確而已 二、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方式計算: 1,000,000×5%=50,000 此例情形,二者結果不同。 由上可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漏稅額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之計算方式,於例乙、例丙情形,即與母法營業稅法規定之應納稅額計算方式相違,自不應適用。至上開例乙、例丙申報留抵之進項稅額正確,如於次月以後申報營業稅時,以多報錯誤之留稅額抵扣銷項稅額,則係於實際扣抵月分始發生漏稅結果,方可據以處罰。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八一四八號函釋雖認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而原有累積留抵稅額者,仍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核定之銷售額為漏稅額。其理由為:「一、就稅制設計而言: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銷項稅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稅額。亦即銷項稅額係銷售人向買受人收取,並應依法向政府報繳之營業稅額,如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不僅係短漏報向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額,且致使當期應納稅額漏失,已構成逃漏,自應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至於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溢付之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稅額,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是以所謂累積留抵稅額,係用以留抵當期應納稅額,以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並不影響當期應納稅額及所漏稅額之計算。故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不宜將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所漏稅額。二、就租稅公平原則而言: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如將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所漏稅額,將產生下列不合理現象,有違租稅公平原則:1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可能發生累積留抵稅額,其短漏報銷售額,可就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所漏稅額;惟非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並無所謂累積留抵稅額,其短漏報銷售額,不能以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所漏稅額。即造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將有二種不同漏稅額計算方式。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依本部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七八○三二三八四一號函釋,如於申報期限前被查獲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罰;如逾申報期限始被查獲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前者依規定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漏稅額,處一至十倍罰鍰,後者如以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所漏稅額,依規定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將造成同樣係漏開統一發票,而有不同之處罰結果。又如將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所漏稅額,恐將產生鼓勵營業人利用累積留抵稅額,故意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之作用,對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營業人,殊不公平。三、就與虛報進項稅額之差異而言:依本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可扣除其累積留抵稅額,計算所漏稅額,乃因累積留抵稅額本為營業人溢付之進項稅額,營業人雖虛報進項稅額,惟既留有溢付之進項稅額,在溢付之範圍內,宜免按漏稅處罰,至短漏報銷售額,係短漏報向買受人收取銷項稅額,無關於進項稅額。」該函謂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不僅係短漏報向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額,且致使當期應納稅額漏失,已構成逃漏,並非的論。如前所述,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始為當期應納稅額或溢付稅額。故短漏報銷售額,非必短漏應納稅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係關於營業人溢付之進項稅額,應於當期退還或留抵銷項稅額之規定,並非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納稅額計算之特別規定,各期應納稅額自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且參同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各該款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至十倍之罰鍰,而非如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繳納稅額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故依五十二條規定處罰,不論其有否逃漏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則以因該條各款規定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事實為要件,二者不同。財政部認短漏報銷售額,如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納稅額、逃漏稅額,計算結果無漏稅額,即不能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將產生不公平現象,即令屬實,亦係稅法規定當否問題,應循修法途徑補救,非可以施行細則另為與母法規定不合之計算應納稅額、漏稅額方式,對人民為補稅、處罰,上開函釋亦無可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九九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尚有累積留抵稅額可為扣除等語,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又被告工商稅課查案報告書亦記載原告於「行為日至查獲日,各期均有累積留抵」,有該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僅以原告短報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三八六元,並按該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計五二、七○○元,並未就累積留抵稅額併入計算其漏稅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嫌未洽,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予審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