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系爭審定第七八三八三四號「V&L」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六八一六○號「YSL (label)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者均為外文字母組合圖案,細為比對,固可見一為V、L二字母與&符號之組合,一為Y、S、L三字母重疊排列,惟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均係以L字母置於下方且相互串連排列之字母組合造形設計,又置於系爭商標上方之V字母,與置於據以異議商標上方之Y字母上半段,均為「V」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極相彷彿,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6、37 條 (82.12.22)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原 告 張忠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相關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V&L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襯衫、夾克、褲子、裙子、旗袍、毛衣、皮衣、內衣、胸罩、睡衣、雨衣、紙衣(褲)、衛生衣、運動服裝、孕婦裝、泳裝、學生服、牛仔服裝、休閒服、T恤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四○四九二號「張嘉鎮V&L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三八三四號商標。嗣法商.伊芙聖羅蘭服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第七八三八三四號「V&L 」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其適用,則以兩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至「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二、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意匠係以一「&」符號將「V」、「L」兩個英文字母串連而成;至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是將「Y」、「S」、「L」三個英文字母以上下重疊方式排列。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圖樣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即得因二者所由組成字母數目不一、連貫唱呼之讀音亦迥然有別,而能輕易分辨,殆無混淆誤認之虞。三、又早在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之前手-張嘉鎮,即以「V&L 」聯以中文「張嘉鎮」作為商標圖樣,於同類商品申請註冊。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經被告審查核准,取得第四四○四九二號商標專用權在案(即本案系爭聯合商標之正商標)。職是,原告取得「V&L 」專用權之時間,早於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有七個月(後者係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申准註冊)。抑有進者,自二者併存於同類商品至今已逾九年期間,亦從未聽聞消費者有混淆誤認、致不能辨別之情事,益足證兩商標確不近似。四、揆諸現行實務,同以「L字母置於下方且採相互串連排列方式之英文字母組合造型設計」為意匠,申准註冊於第二十五類商品者,有第五九六二八○號「平凡及圖」、第七三六一七五號「JLS 設計圖」、第五二九○○八號「銀利來SILVERLION & DEVICE 」、第六○四八八九號「綠雪LA CHERIE 及圖」、第五八八五四○號「高進及圖」及第六○四八七七號「富琳公司標章」商標等多件。是渠等既能申准註冊併存於同類商品,毋寧該項設計實不足為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理由。因而被告獨認系爭聯合商標為近似而予處分,所持標準有欠一貫。五、復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就圖樣觀察外,尚應斟酌商品、購買人、地域、創意、使用情形、知名度等因素」,業經被告訂頒之「商標圖樣近似審查要點」三明釋在案。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在全球市場上向以高價位、專櫃販售方式著名;至原告係獨資經營,並以批發方式銷售至各自營販賣據點。因而就商品之產製、原料、價格、販售場所等多項交易因素考量,二者縱使表彰之商品相同,一般消費者亦無不能分辦情事。遑論今日消費資訊發達,消費者對於品牌之認知及愛護,始有「名牌」商品於市場併存。是被告於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之際,對於消費者辨識產品之能力,要難輕忽。六、系爭聯合商標係原告將其做為在同類商品註冊之第四四○四九二號「張嘉鎮V&L」商標之聯合商標申請註冊,該兩商標圖樣上之「V&L 」,乃擷取受讓自前手(張嘉鎮)之註冊第四四○六五四號「張嘉鎮VICTOR & LIGHT」聯合商標、原告自行申請註冊之第七七四四○四號「VICTOR & LIGHT」商標二者圖樣上外文「VICTOR」、「LIGHT 」兩字字首而出之。不寧唯是,原告之前手初就第四四○四九二號「張嘉鎮 V&L」商標申請註冊時,因受限於當時適用之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規定,無法單獨以「V&L 」申請,遂添加中文「張嘉鎮」三字,以聯合式圖樣提出,嗣商標法將商標圖樣以中文為主之舊制修正,且原告欲將前手名字自圖樣中去除,遂以「V&L 」圖樣單獨申請註冊,冀與真正使用態樣相符。七、綜上所陳,系爭第七八三八三四號「V&L 」聯合商標之審定,應無違反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原處分已屬違法,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敬祈明鑒,迅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以符法制,並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其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審定第七八三八三四號「V&L 」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 」、「L 」二字母與「& 」符號組合而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六八一六○號「YSL(label)」聯合商標圖樣,則由外文「Y 」、「S 」、「L 」三字母重疊排列,二者均為英文字母組合圖案且均經設計,故整體而言,予人寓目印象均係以「L 」字母置於下方,且採相互串連排列方式之英文字母組合造型設計,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於構圖意匠、外觀上均極相彷彿,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前者指定使用於衣服、夾克、內衣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L 」業經其前手(張嘉鎮)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獲准註冊取得第四四○四九二號「張嘉鎮V&L 」正商標專用權在案,爰主張二者商標圖樣未構成近似,且有併存事實,而與據以異議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查所舉註冊第四四○四九二號「張嘉鎮V&L 」正商標圖樣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除中文「張嘉鎮」之字環繞排列有無差異外,其「V&L 」部分之構圖設計不盡相同。原告另舉諸核准案例,亦均與本件案情有別,況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應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涉有違反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敍明。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V&L 」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襯衫、夾克、褲子、裙子、旗袍、毛衣、皮衣、內衣、胸罩、睡衣、雨衣、紙衣(褲)、衛生衣、運動服裝、孕婦裝、泳裝、學生服、牛仔服裝、休閒服、T恤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四○四九二號「張嘉鎮V&L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三八三四號商標。嗣法商.伊芙聖羅蘭服裝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撤銷第七八三八三四號「V&L 」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二者組成字母不一、唱讀有別,能輕易分辨,況同類商品中,以L字母置於下方且相互串連排列方式之字母組合造型設計而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又系爭商標圖樣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即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准註冊第四四○四九二號正商標,早於據以異議之商標之註冊日,且二商標併存已逾九年,販售商品方式不同,未曾有混淆誤認之情事(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系爭審定第七八三八三四號「V&L 」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六八一六○號「YSL(label)」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二者均為外文字母組合圖案,細為比對,固可見一為V、L二字母與&符號之組合,一為Y、S、L三字母重疊排列,惟整體予人寓目印象,均係以L字母置於下方且相互串連排列之字母組合造形設計,又置於系爭商標上方之V字母,與置於據以異議商標上方之Y字母上半段,均為「V」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構圖意匠及外觀上均極相彷彿,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衣服商品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各該商標圖樣可供比對參酌。是被告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至原告所舉註冊第四四○四九二號「張嘉鎮V&L 」正商標,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構圖設計不盡相同,而另舉諸核准案例,其案情亦有異,均難執為系爭商標不予撤銷之論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