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惟查「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要點。」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該辦法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授權所訂定,對辦理市地重劃之機關自具有拘束之效力。經查原處分卷未見有踐行此項通知作業之資料,從而原告指被告於公告前並未將本件重劃事項通知,致其無從提出異議,即非無據。乃一再訴願決定未查明被告是否有踐行通知之程序,亦未說明其未踐行此項程序於本件土地重劃案之效力有何影響,遽行維持原處分,即非無疏誤。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56 條 (83.02.02)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 16 條 (87.12.09)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七號原 告 周水盛 施茂雄 陳郭秀卿 李方霖 洪源福 謝秋蘭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 杏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二二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 緣被告為辦理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第三、四區)市地重劃,經擬具市地重劃區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一一六號函准予備查後,被告以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府地五字第二九七七二○號公告林口新市鎮第三期(第三、四區)市地重劃計畫書。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以渠等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地上合法建築物因重劃區範圍線一分為二為由,堅決反對將渠等土地劃入重劃範圍,案經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北府地五字第二七七三七五號函復:「...本重劃區係以省住都處規劃之都市計畫為範圍,至於重劃區內建築物密集街廓,依該會報第二十八次委員會審議決議劃入重劃範圍,以維持重劃區之完整及一併興建周圍公共設施,惟為減少重劃阻力,視其土地受益程度,核減其重劃負擔或原地分配,本區重劃計畫書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期滿,重劃業刻正推展中,所請合法建築物劃出重劃區外乙節,核與重劃相關法令規定不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公告日前並未通知原告,有關該市地重劃公告事宜,原告如何提出異議,另由原告所提出相關書函文件資料,可資證明原告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陸續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並非如其所述,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提出陳情等語。二、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建築線之指地):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故本案原核發建築執照陸拾伍建陸陸壹號及建築使用執照陸拾陸使字第貳陸壹玖號等文件中附圖,可見原告所有房屋及其旁現有巷道,係已經過政府公告實施之都市計劃規劃在案,因此之故,原告房屋與鄰界,已經建築線指定在案,且都已設有排水溝規劃整齊,實無重劃之必要(按社區都市計劃重劃之目的,即在於使街道整齊,建築物規劃完整),若將圖上所示之迴車空地(囊底路)與原告房屋基地一併劃入重劃區範圍,不僅使全部社區住○○○○路(圖上八公尺道路)斷絕且將使原告房屋基地建築線消失,反之,若要保持原有建築線,則更無納入重劃範圍之必要。三、依據建築法令之規定,興建房屋必需同時具備空地比與建築線,才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條件,故有規定法定保留空地不能劃入重劃區,本案既經都市計劃核定在案,建商於六十四、六十五年間對該社區做整體規劃開發,規劃出既有道路(巷道)或迴車道等,始能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附帶條件,被告並據以接受建築執照之審查。故上述要件之成立與原告是否在市地重劃計劃書公告三十日期滿內提出異議,應無牴觸。被告承辦市地重劃人員,應具備專業知識,熟黯各項法令,嚴謹重劃業務,並非因限於單位人力不足,委託民間機構代辦重劃業務(本案係委託亞洲土地改革與農村發展中心負責整個重劃區規劃設計),草率規劃行事,視民眾權益為敝履,更應自行參照當年所核發建築執照,作妥適規劃,適法而為,並非因本身之行政疏失,反將此責任推卸於原告等未於公告規定期間提出異議。更不能因正式官方文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在案,又遭同一官方機關(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予以否定。故由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000-0-000-0十等地號土地之合法建物 執意劃入林口新市鎮第三期第三、四區市地重劃區第四標工程範圍內,參加重劃之原行政處分,顯有不當及藐視法令。四、基於上開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⑴建築執照證明書⑵建築使用執照⑶新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權狀⑷都市計劃圖及建商申請執照設計圖等,明顯可見建築線、迴車道、巷道與空地比等,故本案被告之行政處分不當及違法已證據確鑿,原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等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書之申請,實難令人甘服。請准判決併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台灣省政府奉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台五十九內字第一一一九六號令:「林口特定區之開發原則業經本院一一九九次會議決定如下:林口特定區之開發應繼續進行,...。」,並指示前公共工程局辦理都市計劃規劃,於六十二年二月擬定完成,報奉內政部於六十三年十二月核定,六十四年間由台北及桃園兩縣市政府發布實施,六十五年林口新市鎮之開發經省府納入六年經濟建設計畫,六十七年行政院第一五四八次院會決定,將「開發新市鎮」與「廣建國民住宅」並列為國家十二項重大建設之一。省府為執行新市鎮開發與廣建國宅業務,特於六十八年三月成立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同年九月住都處並成立林口新市鎮開發工程組,以積極推動林口新鎮之開發,並奉行政院指示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亦同時設置林口新市鎮開發會報以協調推動新市鎮開發。前公共工程局於擬定開發計畫後,經省府建設廳歷次邀請各級有關機關研討獲致結論,分為四區進行,其三、四區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於辦理第一、二區重劃後,決定暫緩辦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八九四次省府委員會決議繼續開發(第三、四區同時開發,該開發計畫區經省府核定為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又依省府建設廳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研商林口特定區開發事宜會議決議本府負責土地重劃及經費籌措等業務。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於本重劃區內部分中心商業區細部計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後,即依同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省住都處規劃之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勘選本重劃區範圍,並報請省府複勘核定,且重劃計畫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三十日,重劃業務刻正辦理中,而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陸續陳情所有建物劃出重劃區外,查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不符,又經省府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八八地六字第四四六三六號函略以:「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係屬都市計劃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地區,並依都市計劃規劃內容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所需工程費用,本案土地如畫出重劃範圍外,將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另依案附位置圖本案土地位於重劃區東側邊緣,並未緊臨重劃區界,如畫出範圍外,恐將造成範圍不完整」,故被告據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七北府地五字第二七七三七五號函復原告,並無不當。至於重劃區內建築物密集地區,依林口新市鎮開發會報第二十八次委員會決議:「劃入重劃範圍,以維持重劃區之完整及一併興建周圍公共設施,惟為減少重劃阻力,視其土地受益程度,核減其重劃負擔或原地分配」,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故本案建物如符合上開規定之條件,當可按原位置分配,其超配土地部分應依法繳納差額地價,亦可依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十一項:「由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按各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實際情形及其受益比例考量研訂減輕負擔之處理方式」之規定,提交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酌情核減重劃負擔。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鑑核賜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在第二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本件一再訴願決定以被告為辦理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第三、四區)市地重劃,經擬具市地重劃區計畫書報奉內政部以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一一六號函准予備查後,即以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府地五字第二九七七二○號予以公告,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已於公告期滿後據以推動重劃作業,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予以駁復,揆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云云,固非無據。惟查「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要點。」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該辦法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授權所訂定,對辦理市地重劃之機關自具有拘束之效力。經查原處分卷未見有踐行此項通知作業之資料,從而原告指被告於公告前並未將本件重劃事項通知,致其無從提出異議,即非無據。乃一再訴願決定未查明被告是否有踐行通知之程序,亦未說明其未踐行此項程序於本件土地重劃案之效力有何影響,遽行維持原處分,即非無疏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訴願機關查明,另為決定,以保原告權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