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免徵地價稅者,係指私有土地實際上作為公共使用,經查明屬實,而免使用期間之地價稅而言。此觀諸法條文義甚明。必有實際之使用事實存在,始有免稅之可言。查本案恢復課稅之土地部分,既經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已將之列為建築基地申請核發建照在案,難認仍在供公共使用中,且事實上經被告嗣後派員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該部分土地並無供公共使用之情形,有勘查結果紀錄附原處分足按,並依同卷所附之照片,顯示現場早經整地施工。現場中有公用水溝部分,依勘查紀錄,係屬三二八地號五分之一部分,不在本案課徵土地稅之範圍。是被告認定本案課稅之土地部分,於八十四年間已減免原因消滅,尚非無稽。 參考法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24、31 條 (83.10.24)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一號原 告 賴 楊 木 黃楊秀霞 林楊秀娥 陳楊秀雲 楊 惠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楊 晴 智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五九○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共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八、三二八-一、三二九及三二九-一地號四筆土地,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核定其中之三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五分之一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准自八十五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三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五分之四部分,及三二八-一、三二九及三二九-一地號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五年地價稅,並分別核發原告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原告表示不服,陳情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四筆地號土地,自民國六十年起無償借用予台北市政府做為臨時防洪排水溝渠,並依法享有地價稅之免徵。然今日因都市計畫之排水防洪系統已建設完成於台北市○○路下,故原臨時溝渠經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檢討排水量後,將原溝渠依現況規劃縮小斷面。二、今被告依建照核發為由(建字第四五三號)認定;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之辦法,依新核定面積於八十五年恢復部分地價稅之課徵。其認定顯有疏漏,並與事實不符,已損及原告之權益,理由如下:㈠按本案原有溝渠之縮小斷面,依新工處核准圖說施作,在施作過程及未完工前,原有溝渠排水依舊,並仍屬市政府使用中;雙方無償借用關係依然有效,故期間「減免原因」並未消滅。因此「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之適用,當以新建溝渠完成後,原有溝渠之水流,改流經新建溝渠後,才是「減免原因消滅」認定之實際情況,有市政府建管處,工建施字第八六六○○二三○○○號函及會勘紀錄乙份為證。據此,「減免原因消滅」之認定應為民國八十六年;而不是被告認定之民國八十四年。被告略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勘查結果(因正處新建溝渠完工前後階段),部分工程尚待完工。㈡本案雖經建管單位提出為保護鄰房安全之理由,要求原告做「基礎、結構設計變更」故本案依其要求建照重新做設計變更審核,並因此,在未取得設計變更核可前,依法不得開立。本案經變更設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取得建管單位變更設計核可,因此,原告為配合保護鄰房安全性,謹遵辦理「基礎、結構設計變更」,並將建照重新送核,期間權益之犧牲更難計數,故稅捐單位僅就八十四年建照核發做為考量,顯有遺漏,並與事實出入甚多。又先前原告就訴願內容,對新建溝渠完成後之「新評定減免面積」暫無異議;殊不知何以財政部訴願會亦延用訴願決定大意,曲解原告之訴求是為「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之適用認定主張。三、據上述「舉證事實」原告認為減免原因消滅年,應為新建溝渠竣工後之八十六年,並於八十七年依新評定之減免面積恢復徵收,才符實際。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減免原因消滅者。」二、查本件原告等共有系爭四筆土地,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現場實地勘查並依據相關資料查明結果,系爭三二八-一、三二九及三二九-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均為私人建築基地,正興工建築之中,此有本處土地稅減免表及照片六幀附可稽(依據現場拍攝之照片上工程告示板顯示:「工程名稱:林楊秀娥等十七名店舖及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八四建字第四五三號...起造人:林楊秀娥等十七名,工程概要...開工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預定完工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僅有三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五分之一部分,為公共使用之截水溝,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符合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從而本處復查決定仍維持系爭三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五分之一自八十五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其餘三二八地號土地面積五分之四部分,及三二八-一、三二九及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五年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請續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土地應課徵地價稅者,除合於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之減免要件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應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土地稅法第四十三條參照)。又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頒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減免原因消滅者。」本件原告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原經免徵地價稅,惟於八十四年間以之作為建築基地,合其他基地申請建築地下二層、地上七層一棟三三戶建築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發八四建字第四五三號建造執照。案經被告運用營繕資料查悉,乃通知自八十五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原告陳情該四筆土地無償供台北市政府作為三張犂截水溝使用,請仍予免徵地價稅。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上開四筆土地中僅三二八地號五分之一部分供公用截水溝使用,餘為私人建築基地,乃核定除三二八地號五分之一外,餘均核課八十五年期地價稅,通知原告並發單課徵。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前揭事實已經勘查無誤,並有建照申請書、現場照片為證。既經查明僅三二八地號五分之一部分為公共使用之截水溝,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准自八十五年起仍免徵地價稅,餘不合減免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五年地價稅,乃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上開四筆土地自六十年起無償供台北市政府作為臨時防洪排水溝使用,依法免徵地價稅。今日雖排水系統已因都市計畫建設完成於台北市○○路地下,原臨時排水溝乃經台北市政府新工處依現況規劃縮小,在縮小工程完工前,原無償借用關係依然有效,減免原因並未消滅。實則縮小工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會勘始完工,應認八十六年始減免原因消滅。又本案土地雖經申請建照,惟建管單位要求變更設計,於八十六年七月取得變更設計核可,之前不能開工,被告僅以八十四年核發建照,即謂為減免原因消滅,與事實不符。是本案應自八十七年恢復課徵,始無疏漏云云。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免徵地價稅者,係指私有土地實際上作為公共使用,經查明屬實,而免使用期間之地價稅而言。此觀諸法條文義甚明。必有實際之使用事實存在,始有免稅之可言。查本案恢復課稅之土地部分,既經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已將之列為建築基地申請核發建照在案,難認仍在供公共使用中,且事實上經被告嗣後派員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該部分土地並無供公共使用之情形,有勘查結果紀錄附原處分足按,並依同所附之照片,顯示現場早經整地施工。現場中有公用水溝部分,依勘查紀錄,係屬三二八地號五分之一部分,不在本案課徵土地稅之範圍。是被告認定本案課稅之土地部分,於八十四年間已減免原因消滅,尚非無稽。其自八十五年期起恢復課徵土地地價稅,與首開法令規定無違。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工建施字第八六六○○二三○○○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僅說明會勘原告申准之建照中基地內原有明溝改為箱涵依核准圖施工完成之情形,無關原有排水溝橫斷面縮小之事實,不能謂自該次會勘施工完成,始有縮小使用面積之事實,原告據以認本案課稅土地部分在該次會勘前為尚未縮小之使用範圍,亦供公共排水溝之用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不能據以認八十六年一月間該次會勘之時,始為減免原因消滅。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二七五五○○號函及其建字第四五三號建照附表二,係有關原告申請建照之工程應加強保護鄰房安全之變更措施,變更者為:⑴結構變更。⑵工程造價變更。⑶增設東西向三道地中壁。⑷東側治排水箱涵施作一排微形樁。無關公共排水溝及其面積之更易,亦與本案課稅土地部分之減免原因消滅無關。原告指為因該變更設計核可前不能施工,應自核可後始為減免原因消滅,恢復課徵本案地價稅云云,亦非可採。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