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引證案之主要結構係藉由套筒觀看外界,並藉轉動套筒時,使該面板、遮板於柵網中轉動,讓使用者可透過面板透視於外,或者開啟面板或遮板,以達通風之目的;而本案主要係提供一種具有監看與遞送物品功能的新型鐵門結構,但與本案藉由轉動調整機構,使定位盤在門板上同步轉動,此時使用者可透過定位盤上之功能區對外透視或通風,或者將定位盤轉自所需使用之功能上。本案之創作目的雖有部份重疊,例如改進習用之窺孔、遞物、通風等,但是,由兩者申請專利範圍所示的主要空間結構、技術手段、以及專利之特徵可知,兩者之技術、構造皆不相同,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附加或變更設計者。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97、98、99、102 條 (86.05.0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原 告 魏雪芬 訴訟代理人 鄭念祖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其「門板構造(一)」係於門板設中空第三功能框,第三功能框內外裝設第一、第二定位盤,第一、第二定位盤外側設第一、第二外蓋,第一、第二外蓋設第一、第二功能框,第一、第二、第三功能框互相貫通,定位盤自中心輻射延伸複數個選擇功能區,第二外蓋外側設調整構件,以調整螺桿貫穿調整構件、第二外蓋及定位盤,定位盤固定於調整螺桿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附圖㈠)。公 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結構公開在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新型監看窗的鐵門結構」新型專利案(以 下稱引證案-附圖㈡),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二八一○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從決定書中指出系爭案有部份創作目的與引證案相同,但是原告認為系爭案不僅僅是創作目的與引證案相同,連功效性都與引證案相同,因為二者都是讓使用者在屋內時,不需開啟門板,即可看門板外之事物,但是被告機關只認定系爭案僅部份創作目的與引證案相同,此之認定令原告難以接受,雖然系爭案與引證案在結構上有不相同之處,但此不相同之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附加或變更之設計,根本談不止任何創新,因此被告機關將此審定異議不成立,實有審查之偏頗,因此原告再次將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同之處列舉如下:1、系爭案在轉動調整機構時,使定位盤於門板上轉動,此時使用者可透過定位盤上之功能區對外透視或通風,或者將定位盤轉自所需使用之功能上,與引證案在轉動套筒時,使該面板、遮板於柵網中轉動,讓使用者可透過面板透視於外,或者開啟面板或遮板,以達通風之設計可說是完全相同。若是引證案於遮葉上增加與系爭案透視、通風、防盜,遞物、留言、門牌相等之功能時,在旋轉套筒時,也可讓遮葉作透視、通風、防盜,遞物、留言、門牌。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僅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附加或變更之設計,因此系爭案根本不具有任何新穎性可言。2、在構造方面:A、系爭案於門板上開設一容置定位盤之穿孔,與引證案於門板上開設有一容置面板、遮板及襯板之設計是完全相同。B、系爭案在該定位盤容置於門板之穿孔後,於門板兩側之穿孔周緣上封設有一外蓋構件,與引證案之柵網設計是完全相同。C、系爭案在定位盤樞設於門板上後,於該定位盤與外蓋構件間樞設一調整機構,藉此調整機構使定位盤於門板之穿孔中轉動,與引證案藉套筒將面板、遮板、襯板樞接於門板上,使該面板與遮板可於門板穿孔中轉動之設計相同。D、系爭案之定位盤上自盤中心向外輻射規劃為複數個功能區,與引證案之面板係呈花瓣狀之設計相同。在前述二者構造比較下,系爭案所揭示之主要構造與引證案相同,而系爭案與本案不相同處,也係屬等效之構件,因此系爭案所揭示之構造,根本不具有任何新穎性及進步性可言。二、系爭案於定位盤上自盤中心向外輻射規劃為複數個功能區,於每一個功能區上可增加不同之功能,例如,通風區、遞物區、防盜區、門牌區、留言區及透視區等功能,而此附加功能原告前已提過,若是引證案於遮葉上增加與系爭案相同之通風區、遞物區、防盜區、門牌區、留言區及透視區等功能時,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技術內容及功效性上皆無任何差別,由此可證明系爭案之通風區、遞物區、防盜區、門牌區、留言區及透視區等之設計,為他人可輕易附加或變更之設計。三、雖然,系爭案在構造上作了變更及附加後,但實質內容並未脫離引證案之技術範疇,依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四月九日判字第三七四號判決要旨指出「僅為設計方式之變更,但技術範疇及目的與功效性均相同,不具創意者難謂新型」,即可知系爭案完全是一件不可專利性之申請案。四、系爭案在轉動調整機構時,使定位盤於門板上轉動,此時使用者可透過定位盤上之功能區對外透視或通風,或者將定位盤轉自所需使用之功能上,與引證案在轉動套筒時,使該面板、遮板於柵網中轉動,讓使用者可透過面板透視於外,或者開啟面板或遮板,以達通風目的之設計乃完全相同。五、雖然,系爭案之調整機構在轉動時,該梅花軸便會壓掣上卡位件,該上卡位件便於下卡位件上作動,使該定位盤在轉至每一功能區後,即可固定定位之設計與引證案不同,但是被告機關竟忽略系爭案之調整機構供定位盤轉動於門板上,與引證案藉套筒使面板、遮板於柵網中轉動,可作通風區、遞物區及透視區之功效相同,雖然此構造與引證案不相同,但是乃屬等效構造之範疇!而其所作之變更附加設計,明顯欲使被告機關誤認兩者是不相同之技術及功效。事實上,系爭案僅具有相加性之效果,而不具相乘性效果。六、綜上所述,系爭案實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非為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專利,請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略謂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二之構造、技術完全相同,且系爭案未增進功效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案是轉動調整構件,使定位盤在門板上同步轉動,此時使用者可視需要選擇定位盤上不同之功能區,引證案(即異議證據二)則是於面板中央設套筒,以觀看外界,並藉轉動套筒,控制遮葉與面板間之開或閉兩種功能,二者之技術、構造並不相同,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附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據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其「門板構造(一)」係於門板設中空第三功能框,第三功能框內外裝設第一、第二定位盤,第一、第二定位盤外側設第一、第二外蓋,第一、第二外蓋設第一、第二功能框,第一、第二、第三功能框互相貫通,定位盤自中心輻射延伸複數個選擇功能區,第二外蓋外側設調整構件,以調整螺桿貫穿調整構件、第二外蓋及定位盤,定位盤固定於調整螺桿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 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之結構公開在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新型監看窗的鐵門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 稱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專(判)○二○一六字第一二八一○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異議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系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引證案之主要結構係藉由套筒觀看外界,並藉轉動套筒時,使該面板、遮板於柵網中轉動,讓使用者可透過面板透視於外,或者開啟面板或遮板,以達通風之目的;而本案主要係提供一種具有監看與遞送物品功能的新型鐵門結構,但與本案藉由轉動調整機構,使定位盤在門板上同步轉動,此時使用者可透過定位盤上之功能區對外透視或通風,或者將定位盤轉自所需使用之功能上。本案之創作目的雖有部份重疊,例如改進習用之窺孔、遞物、通風等,但是,由兩者申請專利範圍所示的主要空間結構、技術手段、以及專利之特徵可知,兩者之技術、構造皆不相同,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附加或變更設計者。訴願理由所謂「兩案技術內容、功效性、主要構造、乃作動上可說是完全相同,而兩案之不同處,只要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皆可輕易附加或變更設計,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確實不能成立,因此訴願為無理由。」原告仍有未服,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乃將本件原卷、異議卷及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原審查機關作成再訴願答辯意見略謂:「...由兩者申請專利範圍所示的主要空間結構、技術手段,以及專利之特徵可知,兩者之技術、構造皆不相同,並非等效構造之範疇,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輕易附加或變更設計者,故本案應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引證案或再訴願所述理由均無法證明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再訴願理由為無理由。」有審查意見及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可稽,此項審查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訴稱,本案主要構造、作動方式及功效與引證案相同,二者所不同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附加或變更之設計,乃屬等效構造之範疇,本案不具有任何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揆諸上開審查意見及答辯意見,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