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異議附件二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之「電腦微晶片散熱裝置」之改良結構附件二之扣件呈現ㄇ字型組合時是散熱片與晶片及插座 (ZIF ) 靠ㄇ字型勾住,而被異議案為倒L型扣件二只配合特設計之散熱片可輕易扣住整個模組,且扣件只有一種可分別扣住不同比例之插座之二邊,並有止回作用之結構,因此異議附件二並未揭露上述結構,故異議附件二不足證明被異議案不具進步性。異議附件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申請之「電腦微晶片散熱裝置之卡合部結構改良」因被異議案設有止回溝槽及止回凸片而異議附件三中並未見此構件,且扣件3 之32處因處理器及插座之空間有限,故扣接效果可說是不良,至目前為止早就停用此一不良之設計,因此異議附件三不具證據力。異議附件四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之「電腦中中央處理散熱片之簡易扣合裝置」其也為異議附件二相同之ㄇ字型扣件,唯一不同之是附件二用塑膠射出成型,異議附件三為鐵片沖壓成型,其扣住插座之凸塊且未有止回片及止回構之陳述,故異議附件四也不具證據力。二、另外說明散熱片之作用就是要有效幫助元件散熱,故散熱片與元件要緊密接處有必要時可另加散熱膏之類之材質來降低熱阻值,另外整個模組之牢固性也要考慮,尤其是目前之電路板為了省空間都是側立的,以致散熱模組呈現懸空加上小風扇之輕微振動,所以整體牢固可靠性也是非常重要的。三、綜合上述說明異議附二至六不足以證明被異議案不具進步性,故應駁回其訴願,維持原審定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97、98、102、99 條 (86.05.07)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原 告 黃權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一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科昇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中央處理器散熱裝置」係包括一散熱及二扣持片,特徵在於散熱片表面形成多數併排散熱鰭片,適當處形成槽道,供嵌插二扣持片;二扣持片分呈相對之倒L形狀,水平端向內彎折形成一插摯端,嵌插於散熱片之槽道內,垂直壁下端形成一扣槽,扣持於插座上所形成之扣塊,其中一扣持片之扣槽上端槽緣向下延伸成略呈外斜之舌片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00000000號審查(附圖六)、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 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電腦微晶片散熱裝置卡件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 案(以下稱引證一-附圖㈠)、第00000000號「電腦微晶片散熱裝置之卡合 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附圖㈡)、第00000000號「電腦 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之簡易扣合裝置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附圖㈢)、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之簡易扣合裝置㈡」新型專利案(以下稱 引證四-附圖㈣)、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之簡易扣合裝置 ㈢」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五-附圖㈤)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五一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法稱之新型,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惟其物品須為「創作」或「改良」始足稱之。且一新型專利權之範圍,應依申請人所呈送申請專利說明書中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依文義解釋是否適當為準,應無疑義,合先予陳明。二、查本件繫爭之第000000 00號「中央處理器散熱裝置」新型專利申請案,依其申請專利說明書及配合圖式標 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主請求項)為:「一種中央處理器散熱裝置,包括有一散熱片10及兩扣持片20、30,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10表面形成多數併排之散熱鰭片11,又於適當處形成槽道12,可供嵌插兩扣持片20、30;又兩扣持片20、30係分呈相對之倒L形狀,其水平端部分別向內彎折形成一插擎端,供嵌插於散熱片10上之槽道12內;再兩扣持片20、30之垂直壁下端形成有一扣槽24、34,可供扣持於插座40上所形成之扣塊43,其中一扣持片之扣槽上端槽緣向下延伸形成有一略呈外斜之舌片 340;以上述結構得利於將散熱片組裝於中央處理器插座上。」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即附屬請求項)則界定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中央處理器散熱裝置,該散熱片表面形成有若干橫向之止回溝槽,每一止回溝槽底恒低於各鰭片之根部,且止回溝槽之形成方向又與扣持片插入散熱片之方向互呈直角;又兩扣持片之插擎端於端部處各外彎折一具適當斜度之止回凸片,用以配合上述止回溝槽形成一止回作用。」三、次查,原告依以下相關技術案資料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其包括: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引證五,並據此主張本件繫爭專利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惟被告指稱:「引證一係於散熱片兩端分別跟設ㄇ形狀之卡件,...,本案(即被異議案)於散熱片及扣持片上分別形成止回溝槽及止回凸片,可於扣持片插擎端插入散熱片後產生一止回作用之構亦未由引證一揭露,因此引證一證據力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引證二由單一卡件及散熱片組成,...,本案散熱及扣持片上形成有止回漕槽及止回凸片,可於扣持片插擎端插入散熱片後產生一止回作用之構成並未見於引證二中,故引證二亦不具證據力。」「引證三係利用一呈ㄇ形狀之金屬扣合板將散熱片扣合於ZIF 腳座上,...,本案於散熱片及扣持片上形成止回溝槽及止回凸片,可於扣持片插掣端插入散熱片後產生一止回作用之構成並未由引證三所揭露,因此引證三不具證據力。」四、惟查,被告一再指「在散熱片10之表面設有低於鰭片11根部之止回溝槽13」及「兩扣持片20、30端部設有反折之止凸片22、32」與原告引據之前案技術有所不同,並幾乎為本件「異議不成立」處分之主要結構依據,依前述本件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可看出,其並未被列為專利部分主請求項之必要限制條件。在本件關係人請求項所自行界定之「散熱片設有槽道供嵌插兩各別扣持片」之結構已明顯揭示於申請資料中,被告以該等止回溝槽及止回凸片之存在為異議不成立,而未依法審定應不予該案專利,或令其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實非公允而難令原告甘服。五、再查,「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與專利侵害」乙書曾明確指出:「大多數申請專利範圍具有下列結構:⑴前序部分。⑵連結用語;如開放請求項之包含、包括、或封閉請求項之「由...組成」等。⑶特徵部分。上述特徵部分通常係以發明構成要件之組合的形式來表現,每一構成要件則以對應於說明書所敘述的上位概念之用語來形成。」,而以上位概念用語所構成之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較為寬廣。惟,『申請專利範圍為契約之約定部分而著重其文字二涵義之緣故,習慣上以上位類詞代替下位屬詞,如以「限制電流流通之元件」以代替「電阻」或以「支撐構件」替代「軸承」。....,此種「類詞」之使用勢將擴大專利權之範圍,而可能有不利之情況。例如以「支撐構件」代替軸承之專利案,若有以「刀鋒式支撐」(如代學天平支承方式)之專利在先,則該以較高位階之類詞將遭核駁。但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使用「支撐構件」,而在附屬請求項保留該支撐構件為軸承,則主請求項即使失效,該附屬請求部分仍然有效(但此時必需加以修正)。』六、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理由,主要係稱系爭專利案具有各該引證案所未有之止回溝槽及止回凸片,惟如原告所一再表述,本件系爭專利案除其技術及結構特徵已大部分揭示於既有引證案之外,就前述之不同,系爭專利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主請求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並未載入該被指為特殊不同部分,以與既有技術加以區隔,其明顯設定了過度廣之申請專利範圍。現請詳參引證三,被告機關所一再指稱未見於引證案中之止回溝槽及止回凸片,即本件被異議案說明書及圖式中在散熱片10之表面設有低於鰭片11根部之止回溝槽13。而在兩扣持片20、30端部設有反折之所謂止回凸片22、32。惟此兩據以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主要結構部,顯然並未見諸於本件被異議案之申請範圍主請求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能較清楚解析該項申請專利範圍,爰將本件被異議案所指構成元件及元件與元件間之連繫關係加註標號如下:「一種中央處理器散熱裝置,其包括有一散熱片10及由兩扣持片20、30,其特徵在於:(一)、設有多數併排散熱鰭片11之散熱片10,該散熱片具有槽道12。(二)、可供嵌插於上述槽道12之兩扣持片20、30,使其插掣端21、32能嵌插於上述槽道12內。(三)、兩扣持片20、30含有扣槽24、34供扣持於插座40所形成之扣塊43。」依上述可看出,本件被異議案在其申請專利範圍主請求項中並未含有該等所謂止回溝槽13或止回凸片22、31之界定敘述,事實上,該等部分在本件被異議案係被列於附屬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其係屬於主請求項下之細部描述,若該細部結構為本件被異議案之主要特點部分,則被告應令關係人將該等部分修正合併於申請專利範圍主請求項中,使本件異議案之專利範圍明確界定在該特有之部分,惟本件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主請求項所自行界定主要元件中之「散熱片設有槽道供嵌插兩個別扣持片」之上限請求結構已明顯揭示於申請資料中,被告以該等止回溝槽13及止回凸片22、32細部構造而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確非公允適法。原告所指系爭專利案並未將前述止回溝槽及止回凸片記載界定於申請範圍主請求項乙事,被告亦審議及此,並載述於決定書理由中,對專利事件探究申請專利範圍之是否恰當,實為一長足之進步,惟原決定機關指稱:「查系爭案所揭以散熱片及扣持片上形成有止回溝槽及止回凸片等特徵,雖列於附屬項中非主項中,但為主項條件之限制及附加,其依附關係並無不當。」,再訴願決定機關亦以同樣理由維持此一見解。惟原告所主張者係本件被異議案專利範圍之主請求項明顯界定了過於廣之權利範圍,並非該案附屬請求項之依附關係是否適當。七、再者,被異議案申請前,原告所舉證之引證一,同樣設有散熱片A3,其在散熱鰭片A31 與A31 之間同樣設有槽道A32 供扣接扣件。而引證二亦同樣在散熱片2 之鰭片間設有槽道22供嵌插扣件3 ;引證三亦同樣在散熱片 6鰭片間設有槽道61供組接扣件 5,而此一引證案更明顯的具有在扣件 5,兩個折邊含有扣槽54供組接插座 2之扣塊21。依上述各該引證案中之引證一、三,被告指其扣件均為ㄇ形而與本件被異議案為兩相對倒L形有所不同,惟〞ㄇ〞形由中間斷開是否即成為〞「〞與〞」〞兩個相對倒L形扣件﹖於引證二在本件被異議案申請前即已揭示兩分開之分別扣件3 之下,本件被異議案設置兩個相對之倒L形扣件,對於此項行業之廠商而言,實屬顯而易知之簡易轉換行為,並無進步性可言,以之而憑為授予本案專利權之依據,難稱公允適當。另,依引證二所示,其兩個別扣件 3係分別設有菱形之卡合彎折部31,供嵌插於散熱片 2之相對菱形條槽22,其與本件被異議案使反折端部(即止回凸片)22、32卡扣於散熱片之相對條槽(即止回溝槽)13較之,兩者之主要不同在於,本件被異議案之卡合距離較長,而該引證二之卡合距離較短而接近兩側端面而已,兩者實屬同等功效元件之替代,且明顯無新增功效產生,以之而指本件被異議案有所創新,自非持平之論。八、又,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及同條第四項第一款所明定,一專利申請案若其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依法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修正,本案若如被告所指在該等細部構造有所不同,自應依法令其修正合併於主請求項,任本案以過度廣之範圍違法存在,認事用法上顯有失當。綜上所陳,本件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必要元件及其連繫關係在散熱片之散熱鰭片設有嵌插兩個別扣持片之槽道,且兩扣持片可使一端彎折成插掣端,並使扣持片之片體預設孔供組合於座體扣塊等所謂結構特徵均明顯揭示於引證中,其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暨第二項之規定無疑,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既一再訴願機關遞予維持之理由難稱公允適法,爰對之提起訴訟,謹請大院詳鑒,判決將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藉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項之結構明顯揭露於異議諸證據中,本局以上回溝槽及止回凸片之存在為異議不成立之依據實非公允之論云云。惟原告之主張實為斷章取義者,本局係以本案主項特徵與諸證據逐一比對,如審定書理由㈢、㈣、㈤所述,再以本案止回溝槽及止回凸片之附屬項特徵與諸證據比較,亦非為其等所揭露,故諸證據不具證據力實無疑義,至於本案有關止回溝槽及止回凸片之特徵雖列於附屬項中,但為主項條件之限制及附加,其依附關係無不當之處,應可予維持。二、原告主張異議諸證據同樣在散熱片之散熱鰭片間設有槽道可供嵌插扣件云云,惟異議附件二及附件四之卡件、金屬扣合板皆概呈ㄇ型狀,其係以橫跨方式扣合於散熱片兩端,及異議附件三卡件係以橫插方式滑卡於散熱片兩端之條槽內,其等皆與本案扣持片呈相對之倒L形狀,係以其水平端部所形成之插掣端插入散熱片上所形成槽道之結構並不相同,且本案散熱片、扣時片以止回溝槽、止回凸片來止回之構成亦與附件三卡件滑卡於條槽內者有差異,加以本案特徵非僅為附件二、四構件予以中間斷開即成者非屬顯而易知之簡易轉換行為,因此原告所持之理由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科昇科技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中央處理器散熱裝置」係包括一散熱片及二扣持片,特徵在於散熱片表面形成多數併排散熱鰭片,適當處形成槽道,供嵌插二扣持片;二扣持片分呈相對之倒L形狀,水平端向內彎折形成一插摯端,嵌插於散熱片之槽道內,垂直壁下端形成一扣槽,扣持於插座上所形成之扣塊,其中一扣持片之扣槽上端槽緣向下延伸成略呈外斜之舌片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00000000號審查(附圖六)、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電腦微晶片散熱裝置卡件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 稱引證一-附圖㈠)、第00000000號「電腦微晶片散熱裝置之卡合部結構改 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附圖㈡)、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 器散熱片之簡易扣合裝置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附圖㈢)、第00000 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之簡易扣合裝置㈡」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 附圖㈣)、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片之簡易扣合裝置㈢」新型 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五-附圖㈤)等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係以概呈ㄇ形之卡件跨設於散熱片兩端,卡件兩側下端分別形成卡扣條,卡扣條端部形成卡扣側,可供扣持於電腦晶片之唇邊。與本案扣持片呈相對之倒L形,水平端部形成插掣端,能以水平方向插入散熱片上形成之槽道,及扣持片以垂直壁之扣槽扣固於插座之扣塊不同,且引證一未揭露本案於散熱片及扣持片上分別形成止回溝槽及止回凸片,可於扣持片插掣端插入散熱片後產生止回作用之結構。引證二由單一卡件及散熱片組成,卡件端部為一略呈菱形之卡合部,下端形成內彎式之卡扣,散熱片兩側形成菱形之條槽,供卡件卡合部滑卡於內。引證二卡件呈相對之ㄈ形狀,係以橫插方式滑卡於散熱片兩端之條槽內,並以其下端之卡合部扣住電腦晶片之唇邊,與本案構造不同,不具本案止回溝槽及止回凸片。引證三係利用一呈ㄇ形狀之金屬扣合板將散熱片扣合於ZIF 腳座上,金屬扣合板之兩側板向內微幅傾斜一角度,底端向外微幅形成一弧度,利用沖壓方式於兩側板上沖出二開口,其中較高開口底邊向上延伸一金屬片,較低開口供鉤住 ZIF腳座之倒鉤,且開口上邊向下延伸一金屬片,內側形成一凸塊。引證三之單件式金屬扣合板概呈ㄇ形狀,並橫跨於散熱片兩端,與本案構造不同。引證四及引證五申請日皆晚於本案申請日。引證諸案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申請、異議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科昇公司所申請之新型第00000000號「中央處理器散熱裝 置」(以下簡稱被異議案-附圖㈥)被訴願人黃權穩先生引述五件異議引證案而提出異議,經中標局審定審議不成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以下就發現之事實加以說明:被異議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一提出申請,異議附件二至六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二件同一日)。所以由上可知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二件申請案不具據證力,且是否有侵權被異議案不談。現就異議附件二至四(附圖㈠至㈢)與被異議案做深入比對如下:一、異議附件二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之「電腦微晶片散熱裝置」之改良結構附件二之扣件呈現ㄇ字型組合時是散熱片與晶片及插座(ZIF )靠ㄇ字型勾住,而被異議案為倒L型扣件二只配合特設計之散熱片可輕易扣住整個模組,且扣件只有一種可分別扣住不同比例之插座之二邊,並有止回作用之結構,因此異議附件二並未揭露上述結構,故異議附件二不足證明被異議案不具進步性。異議附件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申請之「電腦微晶片散熱裝置之卡合部結構改良」因被異議案設有止回溝槽及止回凸片而異議附件三中並未見此構件,且扣件3 之32處因處理器及插座之空間有限,故扣接效果可說是不良,至目前為止早就停用此一不良之設計,因此異議附件三不具證據力。異議附件四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之「電腦中中央處理散熱片之簡易扣合裝置」其也為異議附件二相同之ㄇ字型扣件,唯一不同之是附件二用塑膠射出成型,異議附件三為鐵片沖壓成型,其扣住插座之凸塊且未有止回片及止回構之陳述,故異議附件四也不具證據力。二、另外說明散熱片之作用就是要有效幫助元件散熱,故散熱片與元件要緊密接處有必要時可另加散熱膏之類之材質來降低熱阻值,另外整個模組之牢固性也要考慮,尤其是目前之電路板為了省空間都是側立的,以致散熱模組呈現懸空加上小風扇之輕微振動,所以整體牢固可靠性也是非常重要的。三、綜合上述說明異議附二至六不足以證明被異議案不具進步性,故應駁回其訴願,維持原審定並無違誤。」原告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機關復將本件原及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原審查機關,作成答辯意見略謂:「一、再訴願理由中第二項稱該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再訴願理由第三項聲稱該系爭專利之主要專利特徵未記載界定申請在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主項)一事。經原決定機關解釋其雖列於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非主項下,但是其為主項之必備條件之一,否則無法言明主項之使用及固定方法,故其為主項之限制及附加條件,其與主項相互依附關係並無不當。且再訴願人也同意其無不當(見再訴願理由書第五頁倒數第二行)因其並無不當,也就沒有要求該系爭專利合併第二項之內容至第一項之理由。二、再訴願理由第四項謂異議附件二、三、四案中已揭示該系爭專利之扣接行為只是將既有整件式扣件分為兩截實屬顯而易知,這部分可見工研通審字第○二○號函之審查意見,其均不具證據力,不能證明被異議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三、綜上所述,再訴願人無法證明被異議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應再次駁回其再訴願,維持原審定無誤。」有審查及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可稽。此項審查及答辯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訴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並未界定止回溝槽及止回凸片,原處分以其為引證案所未顯示作為異議不成立之理由,顯有不當。又引證案皆有相同於本案於散熱片鰭片間設有槽道供嵌插扣件之構件,本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揆諸上開審查及答辯意見,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