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從事預拌混凝土作業,屬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範圍,應於公告日起一年內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及公告規定為其應盡之義務,若有造反,即應受處罰,並無須由主管機關各別通知業者。被告通知原告依規定設置專責人員,僅係促其注意,而非被告負有此項告知之義務。 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62 條 (91.06.19)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原 告 信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行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三二二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從事預拌混凝土作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環署空字第○二三五四號公告,應於公告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前)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經被告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派員稽查發現,期限屆滿,原告仍未依規定設置專責人員,被告機關據以裁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理由一:「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記錄表及處分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可稽,違反事實洵堪認定」,不能以此為判定標準,查公司正確名稱係原告向稽查員更正的,更由此可證先前並無任何通知,更由此可見先前通知主體的錯誤。二、再訴願駁回理由二惟㈠「...依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為應盡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查該分批公告為行政命令而不是法律規定,法律規定為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大家都會知道,但分批列管係行政命令,何時列管生效,政府有義務通知百姓週知。三、再訴願駁回理由二㈡「本件再訴願人屬關係企業,負責人同為陳俊行」,查通知的主體為公司收件人可為任何一個人,收到後也可當作無關緊要文件處理或拋棄,更不能以未行政處分,而以平信通知,未寄達公司及負責人。四、再訴願駁回理由三㈢「應主動參與及遵行主動守法程序云」,查公司及負責人無收到行政命令規定的通知,何來主動守法呢﹖又查法律也未曾有主動守法的規定,政府要有通知的義務,政府通知的義務是一時的,百姓盡遵行的權利是永久的,難道政府可以不盡通知義務嗎﹖判文所謂的「因此先前通知對象雖有不同(錯誤),惟對本件處罰之效果,並無影響」,依此訴訟人仍主張通知主體錯誤,影響結果當然不同,切勿因此藐法律的尊嚴。五、訴願駁回理由稱「案據原處分和機關辯稱,該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公告後)以桃環二字第八六○○○一○三九七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廠)依規定辦理,且只要在公告後一年內完成設置即可,時充裕並提示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可參。」,從其通知該廠來看,其通知信翔建材公司信東廠,其錯誤之通知尚有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桃環二字第八七○○○二一二三二號函通知申請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稽,其通知之住址仍為信翔建材公司信東廠,通知對象有誤地址亦誤,又以非掛號通知未有本公司收執聯,受信人未能收到通知理屬事實。次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信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為生產紅磚,經營方式為公司(民國六十九年迄今),然信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產品為預拌混凝土,經營方式為公司(民國七十七年迄今),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桃環二字第八七○○二一二三二號函通知信翔公司第五、六批限期設置操作許可仍以預拌混凝土為對象,但信翔是生產紅磚,不是預拌混凝土,可見所有通知的主體的都是錯誤的,開立處分書的正確公司名稱「信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是本公司向稽查員更正的。總結歷次通知均為信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為生產紅磚不是預拌混凝土,正確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蕭厝坑二之一號,不是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十鄰八號。六、空污法須設置專責人員,係按批公告,查預拌混凝土廠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公告,其公告事項第二規定應自公告日起一年內設置;新公告的業別,應通知列管的各事業,否則業者無從知道該業別何時已公告列管,查原告自始未曾接應設置專責人員之通知或接獲應參加訓練的通知,屬主管機關作業之疏忽。七、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稽查告發,處分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在此之前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已向環保署訓練所報名參加訓練,但安排訓練速度太慢,至今仍未接獲受訓通知,主管機關久久未能開班受訓,其責任不應歸罪於業者。八、原告始終未接獲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人員梯次及設置日期通知,何來處分之遵行呢﹖其實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桃二字第八七○○○二一二三二號函才通知公司信東廠係屬第六批完成操作許可證請領,凡屬環保署公告類的事項,係屬施政措施,並非法律規定事項,應提早通知業者,業者才能及早準備並遵辦;依一般知識判斷,專責人員的設置應配合完成操作許可證請領,以使之操作設備能發揮功能,何來未申領操作許可,即莫明其妙處分專責人員未設置呢﹖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預拌混凝土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環署空字第○二三五四號函公告,屬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依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自公告日起一年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派員勘查發現:原告係從事預拌混凝土作業,屬第三批公告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乙級專責人員,最遲應於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公告日起一年內,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核定,惟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予以告發處分。二、空污法專責人員之設置,係按批公告,查預拌混凝土業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公告,其公告事項第二項規定應自公告日起一年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原告應即遵循上開法令,確實辦理。原告訴稱:「先前無任何通知...先前通知主體錯誤...分批公告...何時列管生效...通知收到後也可當作無關緊要文件處理或拋棄...以平信通知...通知對象有誤地址亦誤...以非掛號通知」云云,查被告環境保護局發函通知該廠,係恐原告因疏忽之故,屆時未申辦而遭受處分,故被告環境保護局之通知係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程序外之善意補充動作,而非環保署公告程序之必要程序,更非認定違規處罰之必要要件,另原告訴稱通知收到後也可當作無關緊要文件處理或拋棄,顯見原告實不重視此事,故原告所稱無任何通知及通知主體錯誤實為卸責之詞。查被告處分書處分主體之公司名稱為信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且住址為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十鄰八號,故違反事實之處分主體並無錯誤,另經查證,「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蕭厝坑二之一號」為信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行住址,該公司正確地址為「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十鄰八號,且經查詢被告所屬建管單位登記內容並無錯誤。又原告稱通知以非掛號通知,當工廠遭受行政處分時,被告以雙掛號通知該廠,但通知函非行政處分,未及行政處分者,被告以平信通知並無不當。三、有關原告訴稱不知該業別何時已公告列管及公告後未獲告知應設專責人員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安排訓練太慢乙節,依據上揭公告,該廠應遵詢上開法令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依規定如期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且原告於作業之際,應主動了解相關法規,且應主動參與及遵行主動守法程序,依相關規定如期完成設置,倘使施行有困難者,應主動克服之。又環保署為落實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人員制度,採分批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且給予業者於公告日起一年之設置時間,業者若及早派員參訓,取得合格證書,應可於期限內完成設置,故原告所辯並無法據為先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免罰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之理由,率為卸責之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依第二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預拌混凝土作業,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環署空字第○二三五四號公告,應於公告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前)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期限屆滿,原告仍未依規定設置專責人員,被告機關據以裁處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完成改善。原告訴稱:被告係通知信翔建材公司信東廠依規定設置專責人員,其錯誤之通知尚有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桃環二字第八七○○○二一二三二號函通知申請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稽,其通知之住址仍為信翔公司信東廠,通知對象有誤、地址亦誤,又以非掛號通知,未有原告公司收執聯,受信人未能收到通知理屬事實。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信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為生產紅磚,經營方式為公司(民國六十九年迄今),然信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產品為預拌混凝土,經營方式為公司(民國七十七年迄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桃環二字第八七○○二一二三二號函通知信翔公司第五、六批限期設置操作許可仍以預拌混凝土為對象,但信翔是生產紅磚,不是預拌混凝土,可見所有通知的主體都是錯誤的,開立處分書的正確名稱信東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公司向稽查員更正的。總結歷次通知均為信翔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為生產紅磚不是預拌混凝土,正確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蕭厝坑二之一號,不是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十鄰八號。又空污法須設置專責人員,係按批公告,預拌混凝土廠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公告,其公告事項第二項規定應自公告日起一年內設置;新公告的業別,應通知列管的各事業,否則業者無從知道該業別何時已公告列管,原告公司自始未曾接獲應設置專責人員之通知或接獲應參加訓練的通知,屬主管機關作業之疏忽。且桃園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稽查告發,處分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鍰,在此之前,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即已向環保署訓練所報名參加訓練,但安排訓練速度太慢,至今仍未接獲受訓通知,主管機關久久未能開班受訓,其責任不應歸罪於業者云云。惟查原告從事預拌混凝土作業,屬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範圍(即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六環署空字第○二三五四號公告),應於公告日起一年內(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前)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設置,依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為其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並無須由主管機關各別通知業者。被告通知原告依規定設置專責人員,僅係促其注意,而非被告負有此項告知之義務。原告以被告未合法通知其設置專責人員云云,資為免責之辯解,尚非可採。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人員制度,採分批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且給予業者公告日起一年之設置時間,業者若及早派員參訓,取得合格證書,應可於期限內完成設置。原告係屬預拌混凝土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公告,應自公告日起一年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原告迄公告日起逾一年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始報名參加人員訓練,其未能於限期內完成人員之設置,當係自行延誤所致。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徐 瑞 晃 評 事 張 瓊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路 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